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2年度,2968號
TCDM,112,中簡,2968,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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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軒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51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軒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民國112年12月27日函檢附被告廖軒毅(原名:廖龍霆)陳 報狀」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附件)。二、告訴人林宏建於警詢時指述:被告在店外對櫃檯拍照錄影, 我上前跟被告說:「帥哥,別再錄了,回家休息」,被告突 然暴怒,用左手要掐我的脖子,被我手擋掉,他把我的領帶 及無線麥克風扯掉。離開前還用臺語對我說:「我要讓你在 臺中生存不下去」,當時我心生畏懼,無法好好上班,因為 我的工作環境屬於公共場所,不知被告何時會出現等節(偵 卷第23頁),足見告訴人就雙方發生口角之原因、被告之反 應、恐嚇之內容等細節性事項,均證述詳盡,倘非告訴人曾 親身經歷其等事件過程,焉能針對上開過程為如此細節性之 證述,是告訴人指證之上情,實具有高度之可信性。另佐以 監視影像擷圖(偵卷第55-57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以面對 面之方式相互對視,且均有手高舉、指畫對方之情,又雙方 2人身旁均站有1名身著制服之工作人員,並有身穿警察制服 即證人林建宏站於被告與告訴人間等節,顯見雙方處於緊張 、對立狀況,堪信雙方確有發生口角衝突,亦可與告訴人上 開陳述互核一致。  
三、再者,證人即員警林建宏於偵訊時證述:告訴人跟2名工作 人員有上前制止被告拍攝,之後我看到被告出手推告訴人, 告訴人順勢把被告的手撥掉。被告有用臺語跟告訴人說「我 在臺中認識很多人,我要讓你在臺中生存不下去」等情(偵 卷第80-81頁),審酌證人林建宏於偵訊時業經具結,且其為 在場執行守望勤務之人,與被告並無仇恨或糾紛,應無甘冒 偽證罪風險,刻意杜撰虛偽情節之理,且證人林建宏證述內 容與告訴人上開陳述,得以相互勾稽,顯見被告確實有於起



訴書所示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恫稱:「我在臺中認識很 多人,我要讓你在臺中生存不下去」等語明確,故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出言恐嚇素不相識之 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 解書在卷可參(偵卷第117頁),顯有悔意,且被告於陳述 狀中自陳其有向告訴人陳述「我會讓你在這區混不下去」等 語。此外,被告無經有罪判決之前案紀錄(詳見卷內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具大學 畢業學歷、從事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供參。另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1608號
  被   告 廖軒毅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軒毅於民國112年5月6日5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超級巨星市政河南店」外,拍攝現時動態之際,因不 滿遭該店泊車幹部林宏建(涉嫌傷害罪嫌部分,另行不起訴 處分)制止,出手推打林宏建(未成傷),並基於恐嚇犯意 ,對林宏建恫稱:「我在臺中認識很多人,我要讓你在臺中 生存不下去」(台語)等語,以加害林宏建之生命、身體等 事,恐嚇林宏建,致林宏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林宏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軒毅矢口否認涉有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恐 嚇他,我從頭到尾都是被打的。」云云。然查,上開事實除 據告訴人林宏建指訴在卷,並經證人即在場執行守望勤務之 員警林建宏證述明確在卷,且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影像擷 圖暨檔案光碟等在卷可稽。參以依卷附監視影像檔案所示, 本件雙方衝突,係被告先行以左手推打告訴人林宏建,且於 騎車離開前,復二度以右手推打攻擊告訴人林宏建,告訴人 林宏建自始並無主動攻擊被告廖軒毅之行為,益證被告廖軒 毅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況證人林建宏與雙方 並無恩怨糾葛,僅在場執行警察勤務,亦應無曲詞迴護告訴 人林宏建或設詞攀誣被告廖軒毅之理。綜上所述,被告廖軒 毅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告 訴人林宏建告訴意旨原認被告廖軒毅另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云云,惟 此業據告訴人林宏建限縮更正其告訴範圍,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宗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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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