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2年度,2844號
TCDM,112,中簡,2844,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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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1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健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現金新臺幣肆仟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之近照 (見偵卷第19、41至45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健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於拾獲告訴 人林銘源遺失內有現金、證件、提款卡及信用卡之皮夾後, 竟不思將遺失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或通知失主,反而加以侵 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於犯 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3頁被告之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 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未扣案皮夾1只及其內之現金新臺 幣4,100元,係被告犯本案侵占遺失物罪所獲取之財物,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侵占告訴人遺失皮夾內之汽機車駕駛執照、身分證、 健保卡、提款卡2張、信用卡4張等物,雖均屬被告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惟上開證件、信用卡,均為個人專屬物品,經



註銷、掛失、重新製作後,即失其原有功能,價值非高,亦 無刑法上特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12年度偵字第51194號
  被   告 李健華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健華於民國112年6月1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村路0段00號全家超商臺中鑫美店前座椅,見林銘源所有之 皮夾1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皮夾內有現金410 0元、汽機車駕駛執照、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2張、信用 卡4張)遺留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 失物之犯意,拾取該皮夾後侵占入己。嗣林銘源發現其皮夾 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二、案經林銘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健華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林銘源所有 皮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伊不 知道是誰的,就把東西丟在附近公車站牌的垃圾桶云云。經 查:告訴人於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22分許,自前揭處所座 椅離開時,皮夾不慎遺落在該座椅上,嗣被告拾起該皮夾後 離去等節,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復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 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 辯,惟觀諸前揭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告訴人自上開處所之座 椅起身離去時,其皮夾不慎遺落在座椅上,斯時被告已在告 訴人之座椅附近,其眼神不時注意告訴人之方向,待告訴人 步行離開,被告旋即坐在告訴人之皮夾遺落處座椅,其眼神 仍注視告訴人離去之方向,停留幾秒後即刻起身離去,告訴 人之皮夾已不在座椅上。綜上情狀,被告發現本案皮夾時, 顯已知悉係告訴人所遺留,其拾起該皮夾後並未追還告訴人 即逕行離去,益見被告於拾獲之初,主觀上即有侵占入己之 犯意甚明,且其交予給該全家超商店員,亦未交予司法警察 處理,而係自居為所有權人將該皮夾侵占入己後任意處分, 顯有侵占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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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