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治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1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乙○○擔任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香水美容SPA會館(下稱本案會館) 現場負責人」應更正為「乙○○自民國112年2月初起,擔任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香水美容SPA會館(下稱本案會館)現 場負責人」、第3行「猥褻行為」應更正為「性交或猥褻行為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 交罪。被告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性交之行為,其媒介之低 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物,竟媒介、容留成年女 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牟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善良風氣 ,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 生危害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
㈡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50元,其中1,000元係被告本 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2,000元應屬林雨萱所有,其餘1,0 50元無積極證據足證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保險套3個非屬被告 所有,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行動電話1支(藍色,SAMSUNG,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 2 行動電話1支(粉紅色,SAMSUNG,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 3 行動電話1支(藍色,VIVO,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 4 行動電話1支(金色,SAMSUNG,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 5 派班單2張 6 警示燈遙控開關1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929號
被 告 乙○○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號3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擔任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香水美容SPA會館(下稱本 案會館)現場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 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容留成年女子林雨萱,在本案會館包廂內 ,與男客人從事以手撫摸生殖器官至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 即半套性交易服務,俗稱打手槍),或與男客人從事性交行 為之性交易(即全套性交易服務,即提供男客以插入生殖器 至陰道完成射精行為之服務),其收費方式為半套性交易服 務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全套性交易為3,000元等費 用,由乙○○收取費用後,若為半套性交易則朋分1,000元,
若為全套性交易則朋分2,000元予林雨萱,而以此方式牟利 。男客人黃守民於民國112年2月10日21時30分許,進入本案 會館,由乙○○接待後,媒介並容留林雨萱與男客人黃守民進 入本案會館2樓35號包廂內為性交行為。嗣警方於112年2月1 0日22時1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112年聲搜字第 237號搜索票在本案會館搜索,查獲林雨萱、男客人黃守民 甫完成性交行為,並扣得工作手機4支、派班單2張、保險套 3個、警示燈遙控開關1個、現金4,050元等物。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與證人黃守民、林雨萱、曾富榮、劉育霖、蕭芊穗、陳秀文 、吳氏嫻、詹美娟、鄭雅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237號搜索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圖、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等事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具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係 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 、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即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媒介 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時,其犯罪即為完成。又所稱 引誘指逗引誘惑之意,即男女初無與他人為性交之意,因行 為人之逗引誘惑而始與人為性交之意;媒介指居間介紹,使 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而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 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 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包括 的構成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之一罪此 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956號 等判決意旨可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又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而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扣案之工作手機4支、派班單2張、保險套3個、警示 燈遙控開關1個為被告所有,用以順遂經營本案會館而容留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本文、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現金4,050元, 雖為被告所有,然其中僅3,000元為本案性交易對價,此部 分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於扣案保險套3個非為被告所有,現金1,050元則 無事證可證明屬犯罪所得,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