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4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就第一段第8、9行「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 測試」之記載前應補充「於同日上午9時6分許」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黃俊傑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見速偵卷第20~22、51~52頁)。2、員警職務報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 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證號查詢機車車籍及機車駕駛人駕照 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資證明(見速偵卷第17、 23~27、33~3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 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黃俊傑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雖於民 國(下同)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然本次修正僅增訂第3款,並修正第4款為:「三、尿 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 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駛。」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至 2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 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核被告黃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酒後駕 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 度速偵字第789號處分緩起訴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已獲寬典,竟又為本案之酒後駕駛 犯行,兼衡其吐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已逾法
定標準,是其酒後之駕控能力必受有影響,對於道路往來之 人車確有危險,然因其所駕駛者僅係普通重型機車,致生之 往來危險略輕於駕駛大、小客貨車者,又其未曾因本案犯行 肇禍,並無造成任何實害,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思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734號
被 告 黃俊傑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傑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3年3月10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 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1月7日3時許,在臺中市 中區之酒店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 力已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飲畢後之同日9時前某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9時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與和順路交岔路口時, 因紅燈越線,為警攔檢盤查,見其渾身酒氣,遂對其施以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41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傑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察官 黃彥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魅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