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2057號
TCDM,111,金訴,2057,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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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7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42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43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00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05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恆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0
11號、第11013號、第11564號、第14501號、第18078號、第1834
8號、第22166號、第22184號、第24191號、第25202號、第27444
號、第33924號、第35206號、第40136號、第41002號、第41054
號),並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1163號、第31131號、第311
3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780號、111年度偵字第25915號、112年
度偵緝字第42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恆犯如附表編號1至27「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7「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415號、第1417號、第1701號、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10號、第456號、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24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履行賠償義務,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張嘉恆周詠翔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嘉恆於民國10 9年12月21日前某時,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 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向 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一銀帳戶)資料,交予該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揭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范富國、王錦 坤、王儀涓、黃雅婷洪楷舜、林子瑋孫翊婷顏誌廷



林碧璋戴慧瑜周素玲羅雅琪蘇莉雯范雲雯、林櫻 穗、邦羽穆葉秋貝、邱宸張博涵范芸甄潘雅如、黃 伊禎、張雅惠楊述璋詹益奎傅美蘭游書欣等人(下 稱范富國等27人)詐騙,致告訴人范富國等27人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受騙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張嘉 恆郵局帳戶或一銀帳戶內。張嘉恆並受周詠翔指示,協同周 詠翔及另名不詳姓名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1日15時2 5分許及15時3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第一銀行 左營分行,持其上開一銀帳戶臨櫃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5 0萬元及170萬元,復受周詠翔指示,於109年12月22日12時4 2分許,協同周詠翔及另二名不詳姓名詐騙集團成員,至高 雄市○○區○○○路00號之第一銀行十全分行,持其上開一銀帳 戶臨櫃提領現金190萬元,再將上開領取款項交予周詠翔轉 交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另匯入張嘉恆郵局帳戶內之款項, 因遭警方警示而未遭提領。嗣范富國等27人分別查覺受騙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范富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王錦坤訴由臺 中市政府察局太平分局、王儀涓及黃雅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屏東分局、洪楷舜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林 子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孫翊婷顏誌廷、林 碧璋、戴慧瑜周素玲羅雅琪潘雅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蘇莉雯范雲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 分局、林櫻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邦羽穆訴由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葉秋貝、邱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張博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范芸 甄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均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黃伊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張雅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楊述璋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傅美蘭委任王啟任律師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詹益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游書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均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嘉恆加重詐欺取財



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張嘉恆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 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審酌與 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 證據。
四、按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 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張嘉恆所涉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011號、第11013號、第11564號、第 14501號、第18078號、第18348號、第22166號、第22184號 、第24191號、第25202號、第27444號、第33924號、第3520 6號、第40136號、第41002號、第41054號提起公訴,並由本 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73號案件審理在案。檢察官再以被告 另涉犯詐欺等案件為由,分以111年度偵字第31163號、第31 131號、第3113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780號、111年度偵字 第2591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21號等追加起訴,本院審酌 所為追加起訴係屬一人犯數罪,所為追加起訴合於法律規定 ,自應予以審判。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111金訴373卷二第360、384頁,本院111金 訴373卷三第55至56、167至168、2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范富國王錦坤、王儀涓、黃雅婷洪楷舜、林子瑋、孫 翊婷、顏誌廷林碧璋戴慧瑜周素玲羅雅琪蘇莉雯范雲雯、林櫻穗、邦羽穆葉秋貝、邱宸張博涵、范芸 甄、潘雅如黃伊禎張雅惠楊述璋詹益奎傅美蘭游書欣等27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11011卷第13至21



頁、偵11013卷第19至23頁、偵11564卷第13至21頁、偵1450 1卷第17至20頁、偵18078卷第13至14頁、偵18348卷第21至2 2頁、偵22166卷第181至182頁、偵22166卷第81至83及85至8 7頁、偵22166卷第109至112頁、偵22166卷第155至163頁、 偵22184卷第15至18及19至20頁、偵22184卷第51至53及55至 56頁、里港警卷第1至2頁反面及3至4頁、里港警卷第26至27 頁、偵25202卷第13至15頁、偵27444卷第33至35頁、偵3392 4卷第73至75及77至78及79至80頁、偵35206卷第29至31頁、 偵40136卷第21至25頁、偵41002卷第15至16頁、偵41054卷 第93至94頁、偵26009卷第51至56及57至58頁、六分局警卷 第95至97及99至100頁、偵32770卷第85至88及89至90及361 至363頁、偵11671卷第19至21、偵23646卷第61至65頁、偵2 5915卷第87至99及101至105及107至111及113至116頁),並 有告訴人范富國報案資料: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1日儲字第1100026022號函暨檢附 被告開戶個人資料、郵局帳戶109年9月16日至109年12月30 日交易明細表、被告108年、109年所得資料及勞健保資料、 被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0358號不起訴處分書、第一商 業銀行高雄分行110年12月6日一高雄字第130號函、第一商 業銀行十全分行110年12月10日一十全字第130號函暨取款憑 條、大額通貨交易資料(申報)建檔認證用紙兼提問表、第一 商業銀行左營分行110年12月2日一左營字第168號函暨、取 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資料(申報)建檔認證用紙兼提問表( 見偵11011卷第27至59、29頁下方至30頁上方61至62、63、6 5、71、67、68至70、73至85、213至214、227、229至231、 267、269、273、271、275、277至279、281頁)、第一商業 銀行大甲分行110年2月2日一大甲字第14號函暨檢附被告開 戶個人資料、被告第一銀行帳戶109年11月20日至110年2月1 日交易明細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109年12月21日 變更)、告訴人王錦坤報案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 王錦坤草屯鎮農會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草屯鎮農會匯 款申請書(見偵11013卷第27、29至30、31至34、35至39、4 2、47至50、51、53、73、90至91、94頁下方)、告訴人王



儀涓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告訴人王儀涓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1564卷 第45、47至49、51、53、59頁)、告訴人黃雅婷報案資料: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14501卷第21、23至24、25、26、27 至40頁)、告訴人洪楷舜報案資料: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告訴人洪楷舜提出詐欺集團投資網站頁面、與詐欺集團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見偵18078卷第31頁下方、33、37至107、117至118 、119、121、123頁)、告訴人林子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 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見偵18348卷第33至35、36、44至45、47、48頁) 、告訴人顏誌廷報案資料: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告訴人林碧璋報案資料: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 人戴慧瑜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孫翊婷報案資料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備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與 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22166卷第89頁上方、91 、95、97至98、103、105、115、117至145、147、149、153 、165至167、169、173、175、177至178、183、185至187、 189、193、199頁、偵20869卷第203至205頁)、告訴人周素 玲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周素玲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及內頁影本、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告訴人羅雅琪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見偵22184卷第21、23、25、27、37至39、43至46 、61、63、65、67、69、71至80頁)、告訴人蘇莉雯報案資 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蘇莉雯配偶王世緯之合作金庫存摺封及內頁影本、與詐欺 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范雲雯報案資料:范雲雯玉 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見里港警卷第8、17、18、19頁右下方、20至21、2 2至24、28頁反面、31、43及45、54至55、102至167、168至 169、170頁)、告訴人林櫻穗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見偵25202卷第33至35、37、39、41、45、47頁下方、5 1至95頁)、告訴人邦羽穆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轉 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2744 4卷第41、43、45、49、51、55頁上方、57至61頁)、告訴 人葉秋貝報案資料: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 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 33924卷第137、141、155至157、187頁)、告訴人邱宸報案 資料: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和平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 35206卷第53頁右上方、97、99、103頁)、告訴人張博涵



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0136卷第27至2 8、69及73、71及75頁)、告訴人范芸甄報案資料: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41002卷第57、61、6 3、67、69、71至83頁)、告訴人潘雅如報案資料: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109年10月1日至110年10月26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 偵41054卷第95、97、99至101、103、105、465、467至481 頁)、告訴人黃伊禎報案資料:轉帳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6 009卷第259、265、267、273頁)、告訴人游書欣報案資料 :告訴人游書欣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詐欺集團使用之相簿截圖( 見第六分局警卷第101至107、111至112、121至123及131、1 25至129及133、253至255、257、259至289及307至313、291 至305頁)、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110年3月9日一大甲字第 24號函暨檢附被告開戶個人資料、被告第一銀行帳戶109年1 2月20日至109年12月22日交易明細表、被告張嘉恆109年12 月22日臨櫃取款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張雅惠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2770卷第125、127至129、131至133 、151頁上方、153至154、155至156、159頁左下方及160頁 左上方、171、173、213、215頁)、告訴人楊述璋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被告郵局開戶個人資料、被告郵局帳 戶109年6月22日至110年5月23日交易明細表(見偵11671卷 第23至24、25、27、47頁上方、49至50、29至30、31至45頁 )、告訴人詹益奎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 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日儲 字第1100050199號函暨檢附張嘉恆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張嘉恆郵局開戶資料(見偵23646卷第126、12 9、134、145、173、175頁)、告訴人傅美蘭報案資料:告 訴人兆豐銀行存摺內頁及封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手機之「幣 安」、「啟辰」APP畫面照片、簡訊照片及「付小偉」臉書 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3日儲字第11001849 25號函暨檢附張嘉恆開戶資料、張嘉恆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 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25915卷第117至121、129、139、141 ,143至210、247、249、251至261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 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 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3、4、5、6、7、11、14、15、16、17 、19、20、22、23、27之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8、9、10、12、13、18、21 、24、25、26之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洗錢未遂罪。
 ㈡共同正犯:
  查被告張嘉恆周詠翔、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並分別由不詳姓名成員,對告訴 人范富國王錦坤、王儀涓、黃雅婷洪楷舜、林子瑋、孫 翊婷、顏誌廷林碧璋戴慧瑜周素玲羅雅琪蘇莉雯范雲雯、林櫻穗、邦羽穆葉秋貝、邱宸張博涵、范芸 甄、潘雅如黃伊禎張雅惠楊述璋詹益奎傅美蘭游書欣等27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范富國等27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將款項匯至被告之一銀帳戶或郵局帳戶,被告再依周 詠翔指示,至第一銀行臨櫃提領款項,再將提領出之款項交 付周詠翔轉交詐欺集團上手,是被告與周詠翔、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彼此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
  被告就附表編號2、3、4、5、6、7、11、14、15、16、17、 19、20、22、23、27之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8、9、10、12、13、18、21、2 4、25、26之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之洗錢未遂罪,因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詐欺取財之罪數認定,係以一名被害人為區隔,詐欺一名 被害人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此係因不同被害人屬不同財產 法益,故不同被害人應論以數個詐欺取財罪。查本件被告所 為附表編號1至27所示,共27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 別,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科刑部分:
 ㈠刑之減輕:
 1.被告就附表編號1、8、9、10、12、13、18、21、24、25、2 6之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 遂罪,因告訴人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尚未遭提領,是此 洗錢部分之犯行尚屬未遂,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 輕,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2.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訂有明文。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依行為後於112年6月17日公布施行之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犯行自白得適用減輕其刑之規定,由舊法 之「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適用,修正為「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適用,新法之規定顯較舊法嚴格且 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自仍應適用 舊法之規定。本件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已如前述,然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 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白」乃指對於該當於 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向職司偵查或審判之公務員 為肯定供述之謂。至於所供述之具體社會事實,在法律上如 何評價有所陳述或答辯,乃辯護權之行使,不影響自白之成 立。再不論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 次,及自白後有無翻異,苟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 應依法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既已自白洗 錢犯行(見本院111金訴373卷二第360、384頁,本院111金 訴373卷三第55至56、167至168、204頁),是上揭洗錢未遂 及洗錢自白等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仍依照刑法第 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提供其個 人一銀帳戶、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肇致告訴人范 富國王錦坤、王儀涓、黃雅婷洪楷舜、林子瑋孫翊婷顏誌廷林碧璋戴慧瑜周素玲羅雅琪蘇莉雯、范 雲雯、林櫻穗、邦羽穆葉秋貝、邱宸張博涵范芸甄潘雅如黃伊禎張雅惠楊述璋詹益奎傅美蘭、游書 欣等27人遭詐欺而匯款受有財產損失,被告再以臨櫃方式至 第一銀行提領150萬元、170萬元、190萬元,所為本應予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最終坦承犯行,主動表達賠償告訴人損 失之意願,並已與告訴人王錦坤、王儀涓、洪楷舜、孫翊婷顏誌廷林碧璋周素玲羅雅琪、林櫻穗、葉秋貝、張 博涵、范芸甄張雅惠楊述璋詹益奎傅美蘭游書欣 等17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415號、 第1417號、第1701號、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10號、第45 6號、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24號調解程序筆錄等在卷為 憑(見本院111金訴373卷一第311至313、315至317、379至3 80頁,111金訴373卷二第135至136頁,111金訴2057卷第107 至108頁,111金訴373卷三第129至130頁),至告訴人范富 國、黃雅婷林子瑋戴慧瑜蘇莉雯范雲雯、邦羽穆邱宸潘雅如黃伊禎等10人,雖經本院多次發函通知請其 等於111年8月22日、111年10月7日、111年11月18日、112年



3月6日、112年3月10日、113年1月15日等六次調解期日到庭 調解,然其等雖收執該通知書均未到庭調解,有本院送達證 書、刑事案件報到單附卷為據(見本院111金訴373卷一第22 1、229、235、243、253及255、257、261、267、275、277 、301至302頁;389、337及339、343、347、357及359、361 、363、365、367、369、373至375頁;391、393及395、397 、401、411及413、415、417、419、421、425頁;本院111 金訴373卷二第57及59、61及63及65及67、73及75、81及83 、101及103及105及107、109、111及113、115及117、119及 121、127至128及139至141頁;本院111金訴373卷三第89、9 3、99、101及103、105、109、111、113、123至125頁), 而告訴人黃雅婷林碧璋范富國3人具狀表達並無調解之 意願(見本院111金訴373卷二第123、211頁,本院111金訴3 73卷三第115頁),另被告已依調解程序筆錄陸續依約給付 ,亦有辯護人整理提出之各次匯款單據為憑(見本院111金 訴373卷三第9至21、25至37、63至81、139至149、231、300 頁)。衡酌被告犯後深知悔誤,並已填補部分告訴人損失, 自述大學二年級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父親在其12 歲時過世、母親罹患肺腺癌第三期、現在沙鹿真響亮菜市場 上班、每天從早上6點工作到晚上8點、每月收入3萬5,000元 、尚需依約給付和解金予告訴人、今年2月曾與菜市場同事 共同至臺中火車站捐贈物資等語(見本院111金訴373卷三第 20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 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 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 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 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 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 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 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 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 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 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 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 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 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 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 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 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 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 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 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應執 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所犯27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 、實施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 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 情,圩衡被告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 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與17位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陸續依約給付,前已敘及,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5年。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 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或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本院考量 被告之犯行對告訴人已造成財產損害,應課予一定之賠償責 任,以資警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 免再犯,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 調字第1415號、第1417號、第1701號、112年度中司刑移調 字第410號、第456號、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24號等調解 程序筆錄所示履行賠償義務。再審酌被告之犯行對社會仍有 危害,應課予一定之負擔,以資警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 ,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依上開規定,認有課予被 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義務勞務宣告之必 要,再參酌被告法治觀念不足,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 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另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 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再因本件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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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