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2005號
TCDM,111,金訴,2005,2024032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怡


選任辯護人 歐嘉文律師(法扶律師)
林修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3111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1131號、112年度偵
字第7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怡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 飾或隱匿犯罪行為,且受詐騙人所匯入之款項若遭提領,極易 造成金流斷點,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仍基於 縱有人將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 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意,先 於民國111年5月3日將其夫李坤桐(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代號、密碼及綁定本案帳戶之幣 托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張盼盼」、「蔡凌雲」之人(無證據顯示為不同人)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 張盼盼」、「蔡凌雲」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本案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跨行轉帳之方式, 將該等款項轉匯一空。鄭○怡則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 欺取財犯罪與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鄭○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表示同意做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05、306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 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卷證出處詳見附表), 且有111年5月23日義里派出所受理遭詐欺案匯款紀錄表、被 告與「張盼盼」、「蔡凌雲」LINE對話紀錄、李坤桐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131、31116號、112年度偵字 第756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查(偵 31116卷第41、85至118頁,偵51131卷第145至147、157至15 9頁,偵7568卷第91至92、255至261頁,其餘詳見附表), 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於112 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參酌法條文義,新法施行 後,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 對被告無較有利之情形,故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銀行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或轉匯其 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 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銀行帳戶 資料者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密碼等帳戶 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查本件被告預見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 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於 111年5月3日,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代號、密碼及綁定本 案帳戶之幣托帳號、密碼均提供予「張盼盼」、「蔡凌雲」 (無證據顯示為不同人)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由不詳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跨行轉匯殆盡,造成金流斷點。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交付本案帳戶之相關資 料,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並幫助 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被告實施 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自白洗錢犯行,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1131號、112年 度偵字第7568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2、3部分 ),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㈥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張盼盼」、「蔡凌雲」使用,幫助詐騙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及幫助洗錢,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行為實屬不 該;惟念其為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暨考量告訴人 盧○川、劉○枋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225、289頁)、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 損失等節,並衡酌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患有思覺失 調症等情,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門診病歷附卷可佐(本院卷第65、87至197頁),經本院送 精神鑑定,亦無因前述精神障礙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降低或喪失,有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35至245頁), 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 情狀(本院卷第31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 犯罪情狀,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
四、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提供本案帳戶有獲得一筆佣金新 臺幣(下同)5000元,我有領出來等語(本院卷第313頁) 。堪認被告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此部分犯罪所



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跨行轉出,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被 告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併予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昌、吳錦龍移送併辦,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怡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1 郭○哲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2日起,致電告訴人郭○哲佯稱其健保卡遭盜用、其銀行帳戶涉及投資詐騙案件,須匯款以配合調查云云,致告訴人郭○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5日10時56分許 9萬2,2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郭○哲於警詢之證述(偵31116卷第35至3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1116卷第43至44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1116卷第51至52頁)。 ⑷告訴人郭○哲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31116卷第62頁)。 ⑸告訴人郭○哲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偵31116卷第63頁)。 ⑹告訴人郭○哲提供之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影本(偵31116卷第64頁)。 ⑺告訴人郭○哲與疑似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偵31116卷第68至70頁)。 ⑻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文件各1張(偵31116卷第71至72頁)。 ⑼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6月21日玉山個(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左列玉山銀行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及資金往來交易明細(偵31116卷第77至81頁)。 111年5月5日12時33分許 8萬7,000元 111年5月5日14時2分許 17萬800元 2 盧○川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日起,致電與告訴人盧○川聯繫佯稱為追索借款云云,致告訴人盧○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5日11時54分許 3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盧○川於警詢之證述(偵51131卷第31至3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1131卷第37至38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1131卷第45頁)。 ⑷告訴人盧○川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51131卷第67頁)。 ⑸告訴人盧○川提供之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影本(偵51131卷第81至83頁)。 ⑹與疑似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話及對話紀錄(偵51131卷第89至95頁)。 ⑺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6月21日玉山個(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左列玉山銀行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及資金往來交易明細(偵31116卷第77至81頁)。 3 劉○枋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4日起,佯稱其健保卡遭盜用、其銀行帳戶涉及投資詐騙案件,須匯款以配合調查云云,致告訴人劉○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5日13時7分許 68萬3,32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枋於警詢之證述(偵7568卷第37至4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568卷第53至54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568卷第57頁)。 ⑷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文件(偵7568卷第63、64至69頁)。 ⑸告訴人劉○枋提供之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存款存摺影本(偵7568卷第73)。 ⑹告訴人劉○枋提供之大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偵7568卷第77頁)。 ⑺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6月21日玉山個(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左列玉山銀行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及資金往來交易明細(偵31116卷第77至81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