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2520號
TCDM,111,訴,2520,2024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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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亭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3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丙○○為曾接受托育人員及到府坐月子專業訓練,並均領有合 格之結業證書,平日從事托嬰及月嫂工作,其自民國111年5 月7日起,受劉○○(0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下稱A童)之母親謝○○、父親劉○○(真實姓名、年籍均 詳卷,下稱A母、A父)委託,在A母、A父及A童位在臺中市 太平區之住處(具體地址詳卷),負責全天托育照顧A童, 並為A母做月子。丙○○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在上址餵 食A童90毫升之奶水後,即請A母回房休息,獨自在客房照顧 A童。詎丙○○知悉A童當時為甫出生、未滿月之嬰兒,當時A 童的飲奶情形原則上係採取定時定量之方式為之,即每日上 午9時、下午1時、下午5時、晚間9時及凌晨0時,於111年5 月24日時每餐約喝90、100毫升的奶水,且A童呼吸系統尚未 發展成熟,當時亦不會翻身,若於飲奶後,除拍嗝外,應隨 時注意A童的身體狀況,以避免A童因嗆奶、溢奶導致呼吸道 吸入奶水,而有窒息死亡之風險,尤其A童先前已有數次嘔 吐、吐奶的經驗,若其飲奶狀況與平時不同,當通知同住之 A母、A父,並與A母、A父進行討論對策;此外,更應時刻觀 察A童有無嗆奶、溢奶等異常狀況。詎丙○○為受有合格訓練 之專業人員,於同(24)日下午1時許對A童餵奶後,於下午 2時30分許,認為A童有尋乳反應,即餵奶30毫升,A童飲用 後已出現嘔吐現象,復於同日下午3時許,再度認定A童有尋 乳反應,遂餵奶30毫升,已逾通常飲奶量且已出現過嘔吐反 應,卻疏未注意上情,未告知A母、A父此等狀況,也未細查 A童身體狀況,反隨同A童在客房午睡,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使A童於丙○○午睡期間因溢奶、嗆奶致呼吸窘迫,迄 至同日下午5時7分許,丙○○睡醒欲為A童更換尿布之際,發 現A童身體癱軟、皮膚發紫,隨即呼叫A母撥打119急難救助 電話報案。惟A童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於到 院前已因呼吸衰竭、心跳停止而死亡,到院後經實施心肺復



甦術等處置後,仍無法回復自發性呼吸心跳,於同日6時10 分許停止急救,並經醫師為死亡宣告。
二、案經A母、A父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 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害人A童係000年0月00日生,有A童之兒童健康手 冊(相卷第49至57頁)、門診處方箋(相卷第69頁)、出生 證明(偵卷第19頁)及告訴人A母、A父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A父己身一等親資料(偵卷第103至107頁)在卷可佐 ,足見A童於111年5月24日案發當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 前揭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A童身分之資訊。另 告訴人A母及A父,如揭露其等身分,將導致A童之身分公開 ,爰均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㈡檢察官、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 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2至64、157至1 60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均具 關連性,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托育及坐月子專業人員,受委託於上揭 時間擔任月嫂及全日照顧A童之工作,且當時A童係採取原則 上定時定量飲奶的模式,而其分別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 時許、2時30分許、3時許餵食A童飲奶90毫升、30毫升、30 毫升,並於下午1時許餵奶後即獨自在客房照顧A童,嗣最末 次餵奶後,於客房中進行午睡,遲至下午5時7分許欲為A童 換尿布時始發覺A童身體癱軟、皮膚發紫等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我於案發當日下午3時餘 許補完30毫升的奶水後,我是抱著A童安撫他,A童至4時許 才睡著;我們在學習時是寶寶喝奶後的20、30分鐘內會特別 注意寶寶的狀況,這個時間之後不用一直特別看著寶寶,我 認為我已經盡力照顧到小孩,我該做的都有做等語。 ㈡經查,被告為曾接受托育人員及到府坐月子專業訓練,並均 領有合格之結業證書,平日從事托嬰及月嫂工作,其自111 年5月7日起,受A母、A父委託,在A母、A父及A童位在臺中 市太平區之住處,負責全天托育照顧甫於000年0月00日出生



之A童,並為A母做月子;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 在上址餵食A童90毫升之奶水後,即請A母回房休息,獨自在 客房照顧A童;A童的飲奶情形原則上係採取定時定量之方式 為之,即每日上午9時、下午1時、下午5時、晚間9時及凌晨 0時,於111年5月24日時每餐約喝90、100毫升的奶水;被告 於同(24)日下午1時餵奶後,即帶同A童進入客房,A母則 回房休息;被告於下午2時30分許,獨自在客房內時,因認 為A童有尋乳反應,再餵奶30毫升,A童飲用後已出現嘔吐現 象,然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許,再度認定A童有尋乳反應,遂 餵奶30毫升,於餵完奶後,被告與A童同睡在客房,至同日 下午5時7分許,被告欲為A童更換尿布之際,發現A童身體癱 軟、皮膚發紫,隨即呼叫A母撥打119通報救護人員;於被告 午睡至發現A童身體癱軟、皮膚發紫前,被告均無請A母協助 照看A童;A童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於到院前 已因呼吸衰竭、心跳停止而死亡,到院後經實施心肺復甦術 等處置後,仍無法回復自發性呼吸心跳,於同日6時10分許 停止急救,並經醫師為死亡宣告;A童在案發前即有吐奶現 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相卷第27至30、63至67頁;偵卷第125至126頁; 本院卷第144至156頁)、證人即告訴人A父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陳)述(相卷第32、65至67頁;偵卷第12 5至126頁;本院卷第166頁)相符,並有A母及A父111年10月 11日刑事告訴狀(偵卷第5至15頁)、A母及A父111年11月28 日刑事陳報暨告訴理由(二)狀(偵卷第163至167頁)、A 童之兒童健康手冊(相卷第49至57頁)、A童之出生證明書 (偵卷第19頁)、被告之105年社團法人彰化縣家樂福人文 生活關懷協進會所辦理105年度產業人才投資計畫即到府坐 月子人員訓練班結訓證書、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訓 練即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結業證書(相卷第46至47頁)、 上址住處客廳、客房照片(相卷第43至44頁)、A母、A父與 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偵卷第21至67頁)、到府 作月子服務契約書(偵卷第169至17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太平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相卷第3 至5頁)、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相卷第35至36頁)、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相卷第41頁)、A童 遺體照片、相驗照片(相卷第44至45、87至113頁)、勘( 相)驗筆錄(相卷第59頁)、A童之門診處方箋影本(相卷 第6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71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卷第75至83頁)



、6歲以下兒童死亡原因檢核表(相卷第85至86頁)、A童之 病歷資料(含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之急診護理病歷、急診病歷、醫囑單、護理紀錄急 救紀錄單、檢驗檢查報告;偵卷第139至161頁)、中國醫藥 大學兒童醫院112年7月20日院兒字第11200111333號函(本 院卷第101至103頁)、被告於111年5月30日向A母、A父等人 說明案發情形之錄音(影)檔案譯文(偵卷第73至99頁)在 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其行為已屬違反客觀注意義務,且其 注意義務之違反與A童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構成 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⒈關於A童的死亡原因:
  依法醫師相驗結果,認定A童係因溢奶嗆奶、呼吸窘迫,致 其呼吸衰竭死亡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相卷第7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卷 第75至83頁)存卷可考。此外,觀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之急診病歷及急救紀錄單(偵卷第145、153頁),亦可見醫 護人員有自A童口鼻抽吸出量多且濃稠的白色奶塊,此情與 上開檢驗報告書內關於「口腔內局部有白色奶乳樣凝塊」相 合(相卷第79頁),佐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回覆本院: 由氣管內抽吸出牛奶,就表示有牛奶嗆入呼吸道,阻礙呼吸 ,導致呼吸窘迫、呼吸衰竭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 112年7月20日院兒字第11200111333號函(本院卷第101至10 3頁)附卷足參,且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嗆奶溢奶為A童 最後呼吸衰竭而死亡之直接原因。
 ⒉被告確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與A童死亡結果間確有因果 關係:
 ⑴按刑法上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係結合不作為犯與過 失犯二者,以「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分別當成不作為 犯與過失犯之核心概念。「作為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係依 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 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 同。」乃以行為人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來判斷其在法律 上有無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義務,進而確認是否應將法益侵 害歸責予行為人之不作為。而「注意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 來自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 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係以社會共 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 意不讓法益侵害發生之義務,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 犯。是上述兩種義務法源依據不同,處理問題領域亦有異,



或有重合交錯之情形,惟於概念上不應將「作為義務」與「 注意義務」相互混淆,而不能以行為人一有違反「作為義務 」即認違背「注意義務」。換言之,保證人地位僅是行為人 「作為義務」之理由,無法直接從保證人地位導出「作為義 務」之內容。至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仍應以行為人 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非謂行為 人一經立於保證人地位,即應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危 害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 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 可歸責於保證人之過失不作為,方得論以過失不純正不作為 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嬰兒屬完全無自理生活能力之人,保母對於未滿1歲嬰兒之照 護、養育,應有隨時隨地謹慎看顧及照料嬰兒身體狀況之注 意義務。例如,於嬰兒睡眠時,除應注意是否處於安全環境 ,以預防發生墜落、窒息等情況外,更應保持注意嬰兒睡眠 之狀態,以避免遭物品或食品阻塞呼吸道時,因無力掙脫, 且無人在旁適時處置,而阻塞導致窒息死亡之危險;另全日 托育人員雖有休息需求,衡情不可能時刻緊盯嬰兒的生活狀 況,但若在照顧嬰兒期間,已發現嬰兒的生活作息與往常不 同時(例如尋乳反應旺盛,與通常以定時定量飲奶的原則不 符),除仰賴其個人判斷外,也應反應予嬰兒父母覺察知悉 ,並討論對策,尤其於嬰兒在已前有數次吐奶的狀況下,更 應仔細評估是否適合繼續餵奶,並在餵奶後由己詳查嬰兒生 理狀況,或係於自己有休憩必要時,委由同在家中的其他成 年人協助照看,此觀A母、A父所提出111年5月30日被告向A 母、A父及其他A童家屬說明A童死亡經過之錄影(音)檔案 譯文中,案外人陳○○即A母之母親向被告質疑被告餵食A童過 量奶水、非按定時定量餵奶、被告知悉A童有嘔吐情形,又 因解便不完全致演變為嘔吐後更應注意餵奶狀況等語;案外 人劉○○即A男之母親表示依其照護經驗,嬰兒無自主能力解 決溢奶狀況,因此若係被告欲休息的情況,應是要由A母輪 替照看A童等語(偵卷第79至89頁),即可明白,也非屬常 理所不能及之事。被告為受有專業訓練的托育人員,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也明白坦言嬰兒飲奶後原則上應視情況 給予嬰兒側身睡覺、下巴墊棉布或以頭部往左以避免嗆奶、 溢奶等情形發生,而A童在客廳飲奶時,被告係以被子捲起 來以使A童側躺,並以墊溢奶巾防溢奶等語(本院卷第121、 157、163至164頁),與其所提供關於新生兒之溢奶、嗆奶 之原因、急救步驟、預防方式等內容之網頁列印資料(本院 卷第75至87頁)可互為參照,顯見被告知悉嬰兒有嗆奶溢奶



致阻塞呼吸道之風險,應時刻小心、注意,以防止嬰兒於飲 奶後因溢奶嗆奶致呼吸窘迫死亡。再詳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亦於上開函文中關於「異物進入氣管會引起咳嗽反應, 但反應強弱關係到年紀及個體成長發育,沒有統一固定答案 ,另外,就算適當拍嗝後,仍有其他因素可導致嘔吐,造成 溢奶嗆奶」之記載(本院卷第103頁),也可知悉即便已經 拍嗝等常見避免溢奶、嗆奶的舉措,仍有一定機率因其他因 素導致嬰兒嘔吐,進而發生溢奶嗆奶的情形發生,益證被告 作為經專業受訓之人,更應時刻緊盯A童於飲用與先前不同 奶量的奶水後情況如何。雖被告稱其已盡其能事云云,惟此 除被告個人辯解外,其無提出任何事證釋明以實其說。 ⑶再考諸被告前揭於111年5月30日向A母、A父等人說明案情之 譯文,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A童於本案發生前4、5天 起,每日固定吐1、2次等語(偵卷第83頁;本院卷第161至1 62頁),此與證人A母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A童偶爾會 於餵奶後吐奶,但不是很常;從小孩帶回來住處至5月24日 這段時間A童至少有1次吐奶的經驗;A童確實有吐奶經驗, 是不是每天都固定有吐1至2次這件事情我不是很確定,但A 童確實有吐,只是至少有1次是我比較有印象等語(相卷第6 5頁;本院卷第146至147、151至152頁),及A父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針對吐奶部分,我印象中沒有每天1至2次,但到A 童死亡前共有3、4次等語不盡相符,可見被告未向A父、A母 說明A童在案發前已有多次吐奶的經歷。被告作為專業人員 ,負有上開注意嬰兒飲奶後反應之義務,已如前述,又於其 知悉A童吐奶次數已高達每日1至2次的頻率下,於案發前其 即當已認識A童於飲奶後多會出現此種呼吸道阻塞相關之反 應,益徵其在餵奶時、餵奶後,均應隨時注意A童的身體狀 況,或委由其他成年人照看,然被告疏未注意上情,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除未將上情告知A童之家長外,於A童連日吐 奶、案發當日下午2時30分許飲奶後又吐奶,卻又再度餵奶 ,而所餵奶水加計同時段區間(即下午1時至5時間)的飲奶 量已超過通常飲奶量,又未將A童交予A母關切A童的神情或 生理狀態是否有異,即在客房內睡覺,其違反前揭客觀注意 義務至明。
 ⑷而A母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A童的飲奶原則上是定時定 量,如果時間點未到,基本上不會讓被告再餵1次,如果量 差不多,我們就不會再繼續餵,被告自稱其於下午2時30分 許、3時許分別再餵食30毫升、30毫升等事宜,我不清楚, 如果有需要再增加的話,被告會跟我們說,A童是我的第一 胎,先前沒有帶過小孩的經驗,定食定量是依被告觀察A童



的結果,我們推測出來大概每4小時飲奶1次,對於小孩該怎 麼照顧,例如睡覺、照顧方法及餵奶的時段,基本上都是由 被告建議或主導,我們都尊重被告的決定,因為是第一胎, 沒有經驗等語(本院卷第150至156頁),衡情新手爸媽因無 實際育兒經驗,故多會請益並尊重專業人士提供照護建議, 而本案被告擔任「全日托育」及坐月子人員,又與A母等人 同住,A母以被告提供的建議做為育兒方針的參考,並非不 能想見,然為避免在育兒觀念上存有歧見,或甚至被告於契 約約定時間結束托育後,必然發生需由A父、A母接手協力照 顧A童等情況,被告當與A父、A母就A童的各種特殊情況予以 討論及溝通,果非如此,上開被告與A母間簽立的到府坐月 子契約書關於「為確保乙方(即被告)持續服務、協議書簽 立後、甲乙雙方應善盡溝通事宜…」自無存在的必要,被告 卻在A母離開視線後,在A童已多日於經餵奶後有吐奶的情狀 下,未與A母討論,即反常地兀自加餵A童奶水,致A童吐奶 ,而後又再加餵奶水,但未告知A母或委由A母照看A童,隨 即自認無礙後睡去,終致A童因溢奶嗆奶致呼吸窘迫,進而 呼吸衰竭死亡。執上情以觀,被告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與A 童的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其辯稱其已善盡責任 云云,核無可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盡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本案被告應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⒈法律適用:
 ⑴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規定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之罪」,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犯罪事實 之具體內容為必要;且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 為合理之懷疑,即該當於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 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詳言之,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 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 行者,即與自首之要件未合,要無適用自首減刑之餘地(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4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判 決意旨參照)。易言之,自首之要件係行為人於犯罪事實或 犯罪人任一未被發覺前,自動向偵查機關申告其犯罪,並表 明願受裁判之意思表示。
 ⑵第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 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



送,亦無不可,但須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自承犯罪且 有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查119電話值勤人員或參與救 護之人員,並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倘行為人撥打電 話僅係請救護車前來救助,目的並非陳述自己有相關犯罪事 實,復無請求非偵查機關轉送報案資料之情形,自難認為有 自首之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47號判決意旨同此 見解)。
 ⒉經查:
 ⑴本案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7分許發現A童身體癱軟、皮 膚發紫後,隨即通知A母,並請A母撥打119急難救助電話,A 童於同(24)日下午5時16分許經救護人員送往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救治,該醫院於同日晚間6時10分許宣告A童死亡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相卷第24、63頁 ;偵卷第127至128頁),核與證人A母於警詢、偵訊時之證 述(相卷第28、65頁)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相卷第3至5頁)存 卷可徵,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被告雖有委請A母撥打1 19急難救助報案電話,然依上開說明,無足評價其有自首之 意,先予敘明。
 ⑵另關於本案調查經過,大致如下:
 ①觀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勤中心受理相驗案件聯絡事項表 (相字卷第7頁),可知員警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報請相驗前,已將調查筆錄製作完畢,並通知發現人即被告 、A童家屬等關係人於相驗時到場。再細閱被告於案發當日 即111年5月24日之警詢筆錄「詢問時間」欄(相卷第23頁) ,被告係於晚間9時17分許至9時58分間接受警詢並完成調查 筆錄之製作,其於該次筆錄時係以「發現人」之身分作為受 詢問人。綜觀全卷,被告固為本案首位接受警詢並製作筆錄 之人,然遍查該次筆錄所載全部內容,被告均係描述其為照 顧A童之人、何時擔任本案托育人員、A童先前的身體狀如何 、照顧A童的方式及時間、A童於案發當日的飲奶狀況、嘔吐 情形、A母當時一同在家,及發覺A童身體異常之後的報案情 節,並未陳述任何關乎其有無過失之話語。且被告於翌(25 )日偵訊時,亦僅陳述本案案發經過,此有該次偵訊筆錄可 供參考(相卷第61至67頁)。
 ②嗣因A母、A父於111年5月25日偵訊時均表示不希望解剖,且A 童死因為溢奶所導致之窒息,故無意對任何人提起告訴等語 (相卷第65至67頁),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閱 相卷內全部事證後,認查無他殺嫌疑,故予簽結,此情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6月28日111年度相字第1024



號相驗報告書在卷足佐(相卷第115頁)。而A母、A父乃於1 11年10月11日委任告訴代理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檢具「相卷所無之其他事證」並提起本案告訴,檢察官遂再 就本案事實經過予以偵辦釐清,被告於111年10月26日偵訊 時則對檢察官訊問以「案發當時是你照顧小孩,死者最終也 因溢奶死亡,可能還是有照顧不周的疏失,是否承認犯罪? 」,答覆「我不承認」等語(偵卷第128頁),否認其所為 ,構成檢察官當日所諭知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是立於檢察官 之立場,檢察官應係根據A母、A父所提出新事證後,始發覺 被告本案所涉犯罪嫌疑。
 ⒊爬梳上開報案經過、偵辦流程,可知本案被告於警詢時,僅 係以發現人身分告知員警其係如何發覺A童瀕死或死亡等相 關情狀,並吐露其為主要照顧者,且當時A母在家等事實, 未言及其於照顧A童方面有何疏漏,其接受警詢並陳述之目 的顯非向警察等調查機關申告其犯罪,並表示願受裁判之意 思。且經檢察官判斷無他殺嫌疑簽結後,A母、A父向檢察官 提出本案告訴(即檢察官已發覺本案被告涉犯過失致人於死 罪嫌)前,依卷內事證顯示,其亦未前往認何偵查機關表達 其於本案因有過失致涉有犯罪等話語,揆諸前開說明,難認 其於檢察官於A母、A父提出告訴並偵辦前所為,與刑法第62 條規定相符。
 ⒋基前各節,被告於本案無足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併 予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有托育人員專業訓練 ,其知悉A童前已有多日嘔吐、吐奶等現象,竟於A童固定飲 奶量外,接連2次增加餵奶,期間A童已有嘔吐情形,仍將A 童放躺床上並隨同A童睡去,而未隨時注意A童的生理狀況, 或委由A童之父母接手照顧,致被害人因嗆奶溢奶致呼吸窘 迫,最後呼吸衰竭,進而發生死亡結果,其手段非輕,違反 義務程度嚴峻,所為實屬不該;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且未 與A父、A母達成和解之共識,故尚未賠償A父、A母所受損害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泌乳師一職,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餘元, 未婚,無子女,須扶養先前在販售二手報紙之父母,是家中 主要經濟來源等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6頁),末考量被告 侵害法益之嚴重程度、其行為除造成A童死亡外,更致A母及 A父等親友承受無法挽回之遺憾,其所生危害匪淺等情,暨 其除本案外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之良好素行(本院卷第13頁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甲○○、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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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