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承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5946、33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6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與乙○○為男女朋友,丁○○係乙○○前男友,緣乙○○與丁○○ 因債務及小孩教養問題產生怨隙,壬○○之友人與丁○○亦有債 務關係,乙○○透過少年羅○辰(民國00年0月生,姓名詳卷)及 壬○○通知而知悉丁○○所在之處,戊○○於110年12月27日23時 許,受乙○○邀集,夥同丙○○、己○○、庚○○、壬○○(乙○○、己○ ○、丙○○、庚○○、壬○○涉犯本案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判決)、少 年李○勛(00年00月生,姓名詳卷)、羅○辰向丁○○追討債務, 戊○○、乙○○搭乘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 同前往丁○○所在之臺中市○○區○○○○路000號樂活行館812號房 ,少年李○勛單獨前往,壬○○則夥同少年羅○辰搭乘Uber計程 車共同前往該處。嗣戊○○等人抵達該處後,除己○○在樓下等 候外,戊○○與其餘人等均上樓至812號房,與丁○○及當時在 場之丁○○女友辛○○商討債務問題,過程中戊○○、乙○○、壬○○ 、少年羅○辰、李○勛因不滿丁○○、辛○○之言行,竟基於強制 之犯意聯絡,戊○○以「抓到就要把你的腿打斷」、「我們不 會放過你,還會繼續抓你」等語恫嚇丁○○、辛○○2人,乙○○ 則以「要給你死」之言語恫嚇廖心蒂,並出手拉辛○○頭髮、 掌摑辛○○之臉頰,戊○○亦出手拉扯丁○○(傷害部分業經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使丁○○交出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鑰匙給少年羅○辰,少年羅○ 辰復將鑰匙交給壬○○,由壬○○駕駛該車停放在臺中市神岡區 豐洲里一帶,迫使丁○○償還積欠之債務,而妨害丁○○自由償
債之權利。
二、戊○○、乙○○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聯絡,先由乙○○自 110年12月28日22時35分許起,以臉書Messenger傳送內容有 :「妳家跟里長同一棟嗎哈哈,我看還是要去找妳媽一趟讓 妳媽看一下吃藥吃得多厲害賣藥賣得多風光」等語之訊息予 辛○○;續由戊○○傳送:「@Liao Cindy要玩什麼我陪你們倆 玩嘿我會讓你們知道什麼叫不要命的玩!幹破您娘老雞掰」 、「@Liao Cindy芯蒂不要只會已讀哦 還是嘴巴還在痛痛還 已讀?是不是真的又討打?」、「講那麼多幹嘛啦今天沒匯 過來明天有人會打去給象兄照會你這個人 廢話不用講那麼 多」「要不要去你家看看」等語之訊息予辛○○,致辛○○心生 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丁○○、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 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定有明文。被告之辯護人主張告訴人即證人丁○○、辛 ○○之警詢無證據能力,經查:
(一)告訴人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那時有在吸毒 ,可能說的也沒有很準確,鑰匙是我拿給羅○辰的,我也有 同意,這是我事後想起來的,案發前在電話中壬○○說要先跟 我借車,他要先開去用,我有跟他說好。我警詢的回答是辛 ○○跟我說的,所以我就是照她跟我說的話回答,辛○○當天也 有施用毒品,她的頭腦沒有很清楚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2至2 8頁),與其於警詢中證稱遭被告等人衝進812號房內毆打, 搶走鑰匙等情(見他卷第9至12、133至137頁)顯不相符,而 告訴人即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與其在偵查中之證述情節( 見他卷第127至129頁)大致相符,亦與告訴人即證人辛○○於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165至167頁),又本件案發
時間為110年12月27日,告訴人即證人丁○○於111年1月4日及 3月1日即接受員警詢問,其先後2次警詢陳述之案發過程大 致相符(見他卷第9至12、133至137頁),且警詢時間距離案 發時間接近,告訴人即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記憶應較審理時 清晰,依其於警詢中所指述之事實,就被害之過程於被告等 人之行為皆有清楚之描述,顯係其親身經歷之過程,且彼時 被告並未在場,對於真實案情之陳述,較未受到外力干擾。 再者,告訴人即證人丁○○既於案發時在場,自無需透過告訴 人辛○○轉述始能向檢警陳述案發經過,故其於本院審理中之 證稱警詢陳述之情節係聽告訴人辛○○轉述等語,顯有事後袒 護被告及同案被告乙○○等人之情形,卷內並無證據足認告訴 人即證人丁○○於警詢中有遭強暴、脅迫或其他方式不正訊問 之情形,其於警詢中之陳述顯有較為可信之情形,且其為被 害人,其陳述之情節顯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故其於 警詢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 力。
(二)告訴人即證人張芯蒂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作證,此有本 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各1份可參(見易字卷二第69、83、249 、251頁),卷內並無證據足認告訴人即證人張芯蒂於警詢中 有遭強暴、脅迫或其他方式不正訊問之情形,又告訴人即證 人辛○○警詢時間與案發時間接近,其於警詢時就案發過程之 記憶應仍十分清晰,觀諸其於警詢中陳述被害之過程與被告 等人之行為等細節均十分清楚,顯係其親身經歷之過程,故 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為被害人,其 陳述之情節顯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故其於警詢中之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亦應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引用之 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除上開告訴 人即證人丁○○、辛○○於警詢中證述外,被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易字卷一第358 至35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戊○○雖坦承有到現場,並有說「抓到就要把你的腿 打斷」、「我們不會放過你,還會繼續抓你」等言語及與告 訴人丁○○拉扯、傳送恐嚇訊息給告訴人辛○○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涉有上開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辯稱:我會去現 場是因為丁○○欠乙○○錢,大概幾十萬,包括欠丙○○、己○○、 丁○○欠太多錢說要還一直都不還,後面丁○○跟辛○○在一起之 後,辛○○常常三更半夜叫別人打電話來恐嚇,當天我跟乙○○ 、丙○○、己○○去跟丁○○談,看他怎麼還錢,我不知道壬○○還 有兩個少年為何會去,我也完全不認識他們。我們吵架的時 候有互嗆,但是沒有恐嚇,會說這些話是因為他們先說要讓 我跟乙○○死全家,我認為是因為債務的事情在互嗆,我當下 說這些話不是要讓他們感到害怕,我是要讓他們知道不要再 惹事情出來,讓我們收尾,丁○○在我面前拿折疊刀出來,我 肯定跟他拉扯,壬○○把車開走這件事情我不知道等語。辯護 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起訴書認被告涉有犯罪事實一主要是以 告訴人丁○○跟辛○○的指述為據,但是告訴人2人當時有施用 毒品,其等作證時是否有健全意識及心智有疑慮,當時現場 是一片混亂,彼此相互推擠及嗆聲,丁○○也有拿刀揮舞的情 形,丁○○於審理時也證稱其當下並無感到害怕。被告雖不否 認傳送訊息之行為,但辛○○在整個對話也是有回嗆的,其是 否有因為被告傳送之訊息而心生恐懼是有疑義的等語。經查 :
(一)被告夥同同案被告乙○○、壬○○、少年羅○辰、李○勛到現場, 其等至812號房後,被告及同案被告乙○○等人與告訴人丁○○ 、辛○○有發生衝突,被告有對告訴人2人說上開言語,後來 同案被告壬○○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並 將該車駛離;又被告與同案被告乙○○有先後傳送犯罪事實二 所載訊息給告訴人辛○○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15946卷第21至29、483至487頁、易 字卷一第333至335、353至354頁、易字卷三第49至50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壬○○、丙○○、己○○、庚○○、告訴
人即證人丁○○、辛○○、證人羅○辰、李○勛於警詢、偵查及審 理中之證述(見他卷第9至12、23至26、127至129、134至137 、149至150、165至167、193至200、229至239、279至282、 285至288頁、偵15946卷第118至123、175至193、265至271 、339至345、396至401、465至472、475至478、492至495、 535至537頁、聲羈卷第26至27、29至32頁、易字卷一第108 至111、271至274頁、易字卷二第90至95、271至276頁)大致 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111年2月 15日、111年3月2日偵查報告、樂活行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告訴人辛○○樂活行館遭施暴恐嚇現場照片、乙○○社交軟 體限時動態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告訴人辛○○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12年7 月19日刑事陳報狀暨少年羅○辰與乙○○對話紀錄擷圖(見他 卷第5至8、37至39、41至43、45至49、51至57、153至157、 175至181、211至218頁、易字卷二第75至79頁),足見被告 上開供述情節應屬可信,上開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犯罪事實一部分:
(1)同案被告乙○○與壬○○均為向告訴人丁○○追討債務,始相約前 往上開處所,被告受同案被告乙○○之邀,夥同同案被告等人 、少年羅○辰、李○勛一同前往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稱 :起初用意就是丁○○欠乙○○錢,大概幾十萬,包括欠丙○○、 己○○、丁○○欠太多錢說要還一直都不還,後面丁○○跟辛○○在 一起之後,辛○○常常三更半夜叫別人打電話來恐嚇,那天是 我跟乙○○、丙○○、己○○去跟丁○○談,看他怎麼還錢等語明確 (見易字卷三第50頁),核與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審 理中供稱:我在IG上有說丁○○欠錢及騙錢,所以羅○辰就通 知我丁○○在樂活行舘,丁○○欠我10萬元,他欠我4萬6千,也 騙我阿嬤5萬多,當天羅○辰先打給我,後來換壬○○跟我講電 話,壬○○問我說欠債的部份,丁○○的車子買賣合約是否在我 這裡,我說對,他叫我把單子拿給他,我找了丙○○,戊○○主 動陪我去等語(見偵15946卷第119、123、492頁、易字卷一 第109頁);同案被告壬○○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稱:我跟 羅○辰去汽車旅館是要處理丁○○欠我朋友錢的債務問題,我 想說丁○○有欠我錢,然後我有跟乙○○講好,那臺車如果賣掉 的話,丁○○的債主們再來平分,如果還有剩的話再還給丁○○ ,我是透過羅○辰聯絡到乙○○,我才來協調這個債務問題, 當時我跟乙○○等人都在找丁○○,不知道是誰告訴我們丁○○在 樂活行館,所以我們就過去找他等語(見偵15946卷第399頁 、易字卷一第271至272頁);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稱:我們接到乙○○的通知,說之前騙我們錢的丁○○在那裡 ,我跟我男朋友、乙○○及乙○○的男朋友到現場開一間房間, 想找丁○○到我們房間洽談他騙我們錢的事,丁○○外面有很多 債主,他們聯繫乙○○,乙○○跟我說丁○○人在那邊,問我要不 要去處理,所以我們就去找丁○○等語(見偵15946卷第265、4 76頁);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當時警察來了 就問我怎麼在現場,我跟警察說有人欠我們錢,我們要跟人 要錢,乙○○說她前男友身上有錢,問我們要不要去討錢,我 載她們去收錢等語(見偵15946卷第177、181、465頁);證人 李○勛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時要去找丁○○拿錢,乙○○說 怕被丁○○打所以找我一起去等語(見他卷第194至195、285頁 );證人羅○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戊○○與乙○○進入汽車旅 館房間内是跟丁 ○○談判,乙○○找我一起去打丁○○,是壬○○ 載我去的,因為壬○○剛好要去找丁○○討錢等語(見他卷第232 、280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戊○○知悉同案乙○○為催討債務 而特地邀集其與同案被告壬○○等人、少年羅○辰、李○勛至該 處尋找告訴人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本件被告、同案被告乙○○、壬○○與告訴人2人商討債務過程 中有發生衝突,被告以「抓到就要把你的腿打斷」、「我們 不會放過你,還會繼續抓你」等語恫嚇告訴人2人,並有動 手拉扯告訴人丁○○,同案被告乙○○則出手毆打告訴人辛○○、 並以「要給你死」之言語恫嚇告訴人辛○○之事實,業據告訴 人即證人丁○○、辛○○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明確(見他卷第9至 12、23至26、165至167頁);另證人羅○辰於警詢中證稱:乙 ○○、戊○○、壬○○上去二樓,約二分鐘後,樓上就傳出吵架聲 ,隨後傳出打鬥聲、玻璃摔破的聲音,大約過二十多分鐘後 ,丁○○就被帶下樓,丁○○鼻子部分有流血等語(見他卷第234 頁);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供稱:羅○辰、李○勛有 動手施暴,我跟辛○○是互毆等語(見偵15946卷第121、493至 494頁);同案被告壬○○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一 進到房内看到他們一群人直接打人,後來不讓丁○○及辛○○離 開,並要他們兩人還錢,否則就不讓他們離去,乙○○跟戊○○ 有毆打辛○○他們等語(見偵15946卷第399、271至272頁)明確 ,核與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供述情節(見偵15946卷第48 5頁、易字卷一第335、351至354頁、易字卷三第49至50頁) 大致相符,足見被告與同案被告乙○○在現場確實有告訴人2 人指述之恐嚇及傷害行為(無證據證明已既遂)。辯護人雖稱 告訴人丁○○與辛○○當下應無感到害怕,然依一般人之認知, 被告、同案被告乙○○上開言語,均足以另一般人感到害怕, 況被告及同案被告乙○○、壬○○、少年羅○辰、李○勛等人,均
有出手傷害之行為,迫使告訴人丁○○將車輛鑰匙交出,其等 行為已妨害告訴人丁○○自由償債之權利,被告、同案被告乙 ○○、壬○○、少年羅○辰、李○勛等人上開言行自屬強暴、脅迫 之行為。
(3)又告訴人即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當晚我與我女友辛○○在 汽車旅館812號房内,乙○○帶少年羅○辰、李○勛、丙○○、被 告等人來打我,本來要把我帶走,後來因為辛○ ○報警,就 沒有把我帶走,但是把我的ATL-0298汽車開走。被告有說要 把我的腿打斷等語(見他卷第127至129頁),告訴人即證人辛 ○○亦於警詢中證稱:我在樂活行館,他們施暴我直到凌晨1 點,當晚一群人衝進旅舘房内,要求我替我男友償還所有債 務,否則就應該被打,還一直逼問我們車鑰匙在哪,當下我 們不同意交出車鑰匙等語(見他卷第23至24頁),足見被告及 同案被告乙○○、壬○○、少年羅○辰、李○勛等人到該處找告訴 人丁○○追討債務時,即已有強迫告訴人丁○○交出車鑰匙以促 其償還債務之計畫。
(4)依上開說明,被告及同案被告乙○○、壬○○、少年羅○辰、李○ 勛主觀上均為共同向告訴人丁○○追討債務之意思,相約至告 訴人丁○○及辛○○所在之處所,而分別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 式,使告訴人丁○○交出車鑰匙,再由少年羅○辰交給被告壬○ ○,將車子開走,以此方式迫使告訴人丁○○償還債務,妨害 其自由償還之權利,故其等行為自已該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 強制罪。
(5)按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 院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 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 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 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 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證據法所謂之佐證法則 ,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供 述證據之相互參酌,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 。又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 採,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 他相關情形,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 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 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 真實,予以採取,另一部存疑而不予採信者,自非證據法則 所不許。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相容,則採信同一證 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 證據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03號判決要旨
參照)。告訴人即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當時在 吸毒,可能說的也沒有很準確,當時的狀況我不清楚,壬○○ 一開始有先跟我說他要把車開走,鑰匙是我拿給羅○辰的, 我也有同意,案發前他在電話中說要先跟我借車,他要先借 去開,我有跟他說好,我那時候被打完我自己很多事也忘記 了,我回答的是辛○○跟我說的,我只是照著她跟我說的話回 答,當天她有吸毒,頭腦也不清楚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2至2 7頁),顯與其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異,然被告及同案被 告乙○○、壬○○、少年羅○辰、李○勛分別有上述對告訴人丁○○ 及辛○○恐嚇、拉扯及毆打等行為,始將車鑰匙拿走,已如前 述,告訴人即證人辛○○亦明確證稱當時告訴人2人並未同意 交出車鑰匙,且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述之事實, 顯係其親身經歷之過程,自無需透過告訴人辛○○轉述始能向 檢警陳述案發經過,故告訴人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 詞,顯有事後袒護被告及同案被告乙○○等人之情形,依前開 說明,自不能以告訴人即證人丁○○前後證述明顯不一致,即 認其證詞全不可採信,本院審酌其前後證詞之合理性,認其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顯與事實較為相符,應可採信,併 此敘明。
(6)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 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 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 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 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 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 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 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 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與同案被告乙○○、壬○○、少年羅○辰、李○勛雖未全體均 全程參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等均基於向告訴人丁 ○○催討債款之目的,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分別為上開強暴、 脅迫之行為,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 其等間,就本件強制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 共同正犯。
(7)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有「今天如果不還錢就不讓你們走」之 言語,然依告訴人即證人丁○○與辛○○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
之證述,均無提即被告及同案被告乙○○有此句言語,被告亦 表示不記得有講過這句話(見易字卷三第49頁),此外,卷內 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及同案被告乙○○有說該句話,故起訴 意旨此部分記載容有錯誤,應予更正。起訴意旨另認被告與 少年羅○辰、李○勛2人共同實施本件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依證人 李○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等語(見易字卷二第 91頁),又少年羅○辰於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等語(見 他卷第279頁),足見被告與少年羅○辰、李○勛均不認識,又 少年李○勛為93年出生,少年羅○辰為94年出生,有其等年籍 資料在卷可佐,案發當時分別為17及16歲,雖為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然其等均已接近18歲,被告與少年羅○辰、 李○勛既不認識,外觀上非無誤認少年羅○辰、李○勛為成年 人之可能,故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少年 羅○辰、李○勛未滿18歲,併此敘明。
2、犯罪事實二部分:
(1)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而言。是恐嚇罪之成立以行 為人將加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為已足,並 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亦不以事後行為人有去實 際加害被害人為必要;且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乃應本於社 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綜觀被告及同案被告乙○○先 後傳送「妳家跟里長同一棟嗎哈哈,我看還是要去找妳媽一 趟讓妳媽看一下吃藥吃得多厲害賣藥賣得多風光」、「要玩 什麼我陪你們倆玩嘿我會讓你們知道什麼叫不要命的玩!幹 破您娘老雞掰」、「不要只會已讀哦 還是嘴巴還在痛痛還 已讀?是不是真的又討打?」、「講那麼多幹嘛啦今天沒匯 過來明天有人會打去給象兄照會你這個人,廢話不用講那麼 多」、「要不要去你家看看」等語,整體而言,確有加害告 訴人辛○○身體及名譽之意思,在客觀上係以惡害通知使人心 生畏懼,自屬恐嚇行為。
(2)被告與同案被告乙○○分別有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犯罪 事實欄二所列之訊息予告訴人辛○○乙情,業如前述。被告於 警詢、偵查中供稱:訊息是我們傳的,也是被他們逼到的, 因為辛○○常常拉一些不關緊要的人進來,來打電話要約輸赢 ,不然就是三更半夜打電話來亂,不然就傳一些吸毒的影片 ,還放話說要我老婆死全家,也常常用言語來挑釁我們,而 且辛○○當初說要幫丁○○擔保,所以一氣之下才會傳這些訊息 給他等語(見偵15946卷第28、484頁);同案被告乙○○於偵查
中供稱:「我會讓你們知道什麼叫不要命的玩,是不是真的 又討打」等語 ,是戊○○寫的,因為丁○○之前都恐嚇我們等 語(見偵15946卷第492頁),足認被告與同案被告乙○○先後傳 送恐嚇訊息給告訴人辛○○,彼此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自應就此部分之恐嚇犯行,共同負責。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倘對於他人 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安全,施加客觀上足使 他人心生畏懼之強暴或脅迫手段,而達到壓制其「意思決定 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即應論以強制罪(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之恐 嚇取財罪、強盜罪,均須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之意圖為要件,若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 ,縱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強取他人之財物 ,除視其情節可構成其他罪名外,不能成立恐嚇取財、強盜 罪。故債權人如因債務人欠債不還,以恐嚇使人交付財物或 奪取其財物,意在藉此催促其履行債務或自力滿足債權獲得 清償目的,既無不法所有之意思,除可構成恐嚇、強制、妨 害行動自由(或傷害)罪外,尚欠缺恐嚇取財或強盜之犯罪 成立要件。至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不以上開債務 依民事法律關係詳為認定後,確有存在為必要,若被告主張 有所本,且不違經驗法則即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 55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76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與 同案被告乙○○、壬○○、少年羅○辰、李○勛至上開812號房, 目的係為解決其等與告訴人丁○○之債務問題,被告與同案被 告乙○○於現場雖對告訴人2人有前開恐嚇之言語,應該當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其等係以恐嚇及毆打等強 暴、脅迫手段,壓制告訴人丁○○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 思實現自由」,使其違反自己意願而交付車鑰匙給少年羅○ 辰,復交由同案被告壬○○將該車輛開走,以迫使告訴人丁○○ 清償債務,故其等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依上開見解,應僅 為強制之手段,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亦難認被告有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未洽, 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涉犯 之罪名(見易字卷三第39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強制犯行,與同案被告乙○○、壬○○ 、少年羅○辰、李○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與同案被 告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件被告不認識少年羅○辰、李○勛,亦無從知悉其等係未滿 18歲之少年,已如前述。是就被告與少年羅○辰、李○勛共犯 本案事實欄一所載強制犯行,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同案被告乙○○、壬○○與告訴 人丁○○有債務糾紛,被告與同案被告乙○○為情侶,其等竟未 能循合法正當之方式解決,夥同同案被告壬○○、少年羅○辰 、李○勛等人到案發現場,共同對告訴人丁○○、辛○○為強暴 、脅迫之行為,而使告訴人丁○○交出車鑰匙,復由同案被告 壬○○駕車離去,迫使告訴人丁○○償還債務,所為實有不該。 被告本案前曾有竊盜、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等犯罪遭科刑紀 錄,素行難認良好,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見易字卷一第29至33頁);被告雖坦承有客觀犯行 ,然否認有恐嚇或強制犯意之犯後態度,惟告訴人丁○○於本 院審理中業已表示不再追究,且上開車輛亦已經尋獲發還, 被告行為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復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 、入監前從事搭鷹架工作、月收入6、7萬元、未婚、無小孩 、入監前與女友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易字卷三第51頁)之 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另就被告所犯2罪,綜 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2罪彼此之關 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 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 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 ,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叁、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 扣案之Iphone6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被告於審理中供稱 扣案的手機沒有用來聯絡去樂活行館的事,但有用該手機傳 送訊息給告訴人辛○○等語(見易字卷三第45頁),足見該手機
有作為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之工具,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借據1張、支票影本1張及支票簿1本,被告於審 理中供稱非其所有(見易字卷三第45頁),且該等物品係於被 告與同案被告乙○○當時共同住處查獲,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15946 卷第57、127頁),自不能排除該等物品實為同案被告乙○○所 有,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係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足證 與本案犯行有關,非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使用之物,自 無從於本案中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