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1307號
TCDM,111,易,1307,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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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瑋




選任辯護人 林威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6
2號、第2308號、第10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嘉瑋因缺錢花用,竟個別2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方式,接續竊 取曹雅玲林英璋各所有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得手。嗣經曹雅 玲、林英璋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曹雅玲林英璋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張嘉瑋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21 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 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辯以:員警陳劭珩職務報告、案情報告書 (第2308號偵卷第77至87頁、第89、91頁)、員警王栢泓11 0年8月25日職務報告(第10270號偵卷第85、87頁)、員警



廖淑琴110年10月15日職務報告(第10270號偵卷第89頁), 為審判外陳述,應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3頁) ,惟本案判決未援引上開員警職務報告,作為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基礎,故此部分證據能力不予贅敘。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其未於上揭時、 地竊取財物,上開竊盜犯行均係他人所為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22至225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⒈就附表二 編號1部分,卷內監視器影像模糊且未攝得該行竊者之面容 ,無從認定行為人為被告,又另案雖認定被告於民國110年3 月13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竊,然被告 於該案否認犯行,自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⒉就附表二編 號2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案發現場附近,且監視器畫面亦未攝得 行竊者之面容,自無從認定該行為人為被告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230、231頁)。經查:
 ㈠附表二編號1部分
  ⒈某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 ,騎乘車牌號碼HHG-348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址先天宮 後,以不詳方式開啟該宮廟門鎖入內後,徒手竊取如附表 二編號1「犯罪所得」所示財物得手,隨後即騎乘上開機 車離去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116、223頁 ),並經告訴人曹雅玲於警詢時指訴甚明(見第2308號偵 卷第69至72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5張、路口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1張、竊案現場採證照片14張在卷可證 (見第2308號偵卷第179至204、205至207頁),上開事實 ,堪以認定。
  ⒉查被告於110年3月13日2時35分前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於同日2時35分許、2時41分許 抵達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區○○路000號之 夾娃娃機店後,進入各該夾娃娃機店內竊取財物,有監視 器錄影照片70張、通聯調閱查詢單、電子地圖各1份在卷 可稽(見調卷資料卷第69、91至113、131至148、153、15 5頁),且該犯罪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 度上易字第49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該判決影本1份在 卷可佐(見調卷資料卷第25至37頁),此部分事實,亦可 認定,足見被告於110年3月13日凌晨時分曾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情屬實。另觀諸上開另案中被 告之穿著打扮,被告於騎乘機車時係斜背一斜背包、所著 外套胸口處有一橫向圖樣,且被告於上述各該娃娃機店內



行竊時身著紅黑外套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照片6張在卷可 憑(見調卷資料卷第93、101、103、107頁),堪以認定 。經比對本案現場監視器錄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本 案於110年3月13日至先天宮行竊之行為人,於進入該宮廟 內行竊時亦斜背一斜背包;又該人於騎乘機車時所著外套 亦為紅黑外套,且外套胸口處亦有一橫向圖樣,且該圖樣 與被告於上開另案中所著之外套胸口圖樣極為相似等情, 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各4張在卷 可憑(見第2308號偵卷第179、181、191、197、199、201 頁)。綜合上開證據勾稽比對,足認該於110年3月13日至 先天宮行竊之行為人即為被告無訛。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 所辯,要無可採。
  ⒊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頁)。然查 ,起訴書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僅記載「以不詳方式開啟門 鎖入內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頁),全未敘及被告有 何破壞、毀越門扇或安全設備之情狀。另告訴人曹雅玲於 警詢中指訴:竊賊抵達先天宮外後,先在外面駐足一段時 間,並翻找騎樓置物櫃雜物,之後直接開啟先天宮大門入 內。先天宮大門有上鎖,不清楚該竊賊是使用何方式進入 宮廟內等語(見第2308號偵卷第131頁),是告訴人曹雅 玲未提及先天宮大門門鎖有何遭破壞之情事。且自現場監 視器畫面(見第2308號偵卷第179頁)觀之,僅可見被告 係開啟先天宮大門後徒步入內,看不出被告係以毀損或踰 越門扇或安全設備方式進入先天宮;復觀諸現場照片(見 第2308號偵卷第205、207頁),亦未見先天宮大門有何遭 毀損情況。是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毀越門扇或 安全設備方式行竊,自無從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之罪。起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㈡附表二編號2部分
  ⒈某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 ,見告訴人林英璋停放於該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竟以不詳方式擊破該車輛之副駕駛 座車窗,徒手竊取如附表二編號2「犯罪所得」欄所示財 物得手。惟嗣因遭證人朱步倫目擊上情,旋即逃離現場, 並將其所竊得之行車紀錄器1台遺落在臺中市潭子區福貴 路200巷口附近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29 、224頁),且經告訴人林英璋、證人朱步倫於警詢中陳 述明確(見第10270號偵卷第91至95、97至98、99至103頁 ),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採證照片5張、行



車紀錄器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佐(見 第10270號偵卷第127至131、137至141、145至147頁), 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上述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騎乘機車於110年6月3日4 時9分許由臺中市潭子區福潭路2段右轉至福貴路後,於同 日4時10分許抵達案發現場附近,並於同日4時11分許步行 跨越福貴路分隔島,至告訴人林英璋上開車輛停放處對該 車輛行竊,嗣因遭證人朱步倫察覺後,於同日4時15分許 跨越福貴路分隔島往福潭路200巷方向奔跑逃逸等情,有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稽(見第10270號偵卷第13 3至141頁),堪以認定。而證人朱步倫於警詢中陳述:該 行竊者係往福潭路200巷內逃逸,該人頭戴深色安全帽, 身著黑色外套、黑色長褲。(經警提示110年6月3日4時16 分福潭路200巷監視器畫面)畫面所示頭戴安全帽、身穿 黑色外套、黑色長褲及背著黑色側背包之人即為上述行竊 者等語(見第10270號偵卷第113頁),並有監視器畫面3 張附卷可佐(見第10270號偵查卷第145、147頁),足徵 該行竊者於行竊時係配戴安全帽、身著黑色外套、黑色長 褲並身背黑色側背包。另細觀監視器畫面(見第10270號 偵查卷第145、147頁),可見該行竊者於外套內係穿著淺 色並帶有花紋或條紋之上衣、腳穿白底之鞋款。觀諸卷附 110年6月3日4時3分許潭興路2段261巷1弄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見第10270號偵卷第141、143頁),該畫面中之人背 一側背包、身著白底條紋上衣、白底之鞋款,核與上述行 竊者上衣、鞋款及身背斜背包之打扮特徵相符,且2者活 動之時間、地點均相近,有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第10 270號偵卷第141、145頁)、電子地圖2張(本院卷一175 頁、本院卷二第147頁)附卷可佐,足徵前揭261巷1弄口 監視器畫面之人即為上述行竊者,且該行竊者係自潭興路 2段261巷附近騎乘機車沿潭興路2段行駛後,右轉至福貴 路,抵達附表二編號2所示地點行竊。而經警調閱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福德祠前監視器錄影畫面(按:該監視器 鏡頭係往潭興路2段方向拍攝),攝得某名人士於110年6 月3日4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潭 興路2段往福貴路方向移動等情,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1 張、電子地圖2張附卷可證(見第10270號偵卷第133頁、 本院卷一第175頁、本院卷二第147頁),而該機車為被告 所有等情,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佐(見第10270 號偵卷第185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其所有。其於110年間時有使



用該部機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頁、本院卷二第218頁 ),且被告另案於110年2月13日至臺中市北區之夾娃娃機 店行竊後,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等情,業經被告於另案審理時坦承(見調卷資料卷第193 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13張在卷可佐(見調卷資料卷 第65至71頁),益徵被告於110年間確有使用該機車等情 屬實;而查該車亦無失竊紀錄,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可證(見第10270號偵卷第185頁),衡情應係被告於上開 時、地騎乘上述機車。被告雖於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曾將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借予綽號「阿國」,但 其不清楚該人之真實姓名及年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然此部分並無任何客觀事證可資檢驗其真實性,容 屬幽靈抗辯,實難遽信。綜合上開行竊者行經地點、時序 、交通方式與被告騎乘機車時間、地點勾稽比對,堪認被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場竊取告訴人 林英璋上開財物無訛。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上揭所辯,要 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均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 ,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犯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毀越門扇或安全 設備方式為之,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未 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已對 被告告知上開罪名變更(見本院卷二第211頁),已充分保 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緊密時、地,竊取前揭物品 之行為,主觀上各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且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 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⒈詐欺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豐簡字第47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⒉竊盜案件,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6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60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確定,並於109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所 坦承(見本院卷二第226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8至50頁),堪以認定 。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 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且其前案紀錄中尚包含竊盜案 件,與其所犯本案罪質相同,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 各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曹 雅玲、林英璋相當財產損失,且未彌補該等被害人之財產損 失等情,依其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 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 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辯護人為被告辯以:本案 並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7頁 ),為無足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不包含上開累犯部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至69頁),其經 歷先前之偵審程序,當應知曉自食其力,以合法途徑獲取所 需,竟未知悛悔改過,恪遵法紀,再度竊取上開被害人管領 或所有如附表二所示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 他人財產權,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同時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各該被害 人達成調(和)解並彌補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各該被害人 所受財物損害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2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犯罪所得 」欄所示財物、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竊得音樂CD10片, 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被告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 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㈡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竊得之行車紀錄器1台,雖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然該行車紀錄器業經發還予告訴人林英璋乙 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證(見第10270號偵卷第12 5頁),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 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110年4月13日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上址先天宮,以不詳方式破壞門鎖入內後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屋內之音響1台〔價值新臺 幣(下同)5,000元〕、威士忌酒2瓶(價值5,000元)、瓦斯 噴火槍1支(價值1,000元),再以不詳方式破壞香油錢箱之 鎖頭後竊取箱內之香油錢5,000元(毀損部分未提告),得 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㈡被告於110年4月13日2時許,騎乘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1前停放後,再步行 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都會生活大廈騎樓,見被 害人曾柏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 處,竟以不詳方式發動機車後騎乘離去,而竊取前開機車得 手,並將之騎乘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前棄置。 ㈢被告於110年6月5日8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快速道路橋下停車場,⒈以不詳方式擊破告訴人胡瑞祐停放 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後, 進入車內,徒手竊取告訴人胡瑞祐置於車內之行車紀錄器1 台(價值不詳)及零錢約100元得手;⒉以不詳方式擊破被害 人李政來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副 駕駛座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提告),進入車內,惟因未竊得 財物而未遂。嗣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離去。
 ㈣被告於110年6月26日2時43分許,駕駛其父張進海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由賴 秀美所經營之工地福利社,以不詳方式破壞門窗入內後(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屋內之現金9,000元、香菸48 包(價值5,600元)、象印牌飲水機1台(價值3,000元)、 金牌啤酒9箱(價值7,200元)、38度與58度金門高粱酒6瓶 (價值2,100元),得手後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離去。 ㈤因認被告就理由欄貳㈠、㈣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另就理由欄貳㈡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就理由欄貳㈢⒈所為,係涉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就理由欄



貳㈢⒉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曹雅玲、胡 瑞祐、賴秀美、被害人曾柏豪、被害人李政來、證人陳俊雄 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行竊路線圖、現場蒐證照片、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竊盜既遂或未遂、毀損 犯行,並辯稱:其未於上揭時、地行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23至225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⒈就理由欄貳 ㈠㈡部分,監視器畫面均未拍攝到行竊之人容貌,無從辨別該 行為人即為被告;⒉又就理由欄貳㈢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證 明停放於現場之車輛為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且自現場監視器畫面亦無從認定該行竊者即為被告 ;⒊另就理由欄貳㈣部分,監視器畫面影像模糊,無從特定 行竊者駕駛車輛即為被告父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 自用小客車。又起訴書雖認行為人行竊得手後,駕駛上開自 用小客車往黎明路3段與中清路2段路口逃逸,然依現場監視 器畫面時間,竊賊離開現場時間為110年6月26日2時53分, 然上述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時間為同日 2時45分許,時序顯不相吻合。被告或係偶然駕駛上開車輛 行經該路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0、231頁)。四、本院之判斷
 ㈠理由欄貳㈠㈡部分
  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人,分別於理由欄貳㈠㈡所示時、地



、方式,竊取告訴人曹雅玲管領之上開財物、被害人曾柏 豪所有上述機車等情,業經告訴人曹雅玲、被害人曾柏豪 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第2308號偵卷第133至135頁、第23 08號偵卷第147至157頁),並有行車路線地圖2張、先天 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0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2 張、現場採證照片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在卷可稽 (第2308號偵卷第169、171、187至231、231至233、241 、24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⑴告訴人曹雅玲於警詢中陳稱:其於110年4月13日4時20分 許進入上址先天宮後,即發現宮廟內遭人翻動、侵入之跡 象,且財物遭竊。其查看監視器畫面,見一名身穿黑衣、 黑褲、黑色布鞋之人騎乘機車到先天宮外,持不詳工具鋸 開先天宮大門鎖頭後,逕行進入先天宮內。該人即持不詳 工具鋸開香油錢箱上之鎖頭而竊取香油錢,復徒手竊取音 響、威士忌酒、瓦斯噴火槍得手後,旋騎乘機車離去。該 人另破壞宮廟內監視器播放螢幕所連接之VGA訊號線等語 (見第2308號偵卷第133至135頁);⑵被害人曾柏豪於警 詢中陳述:其於110年4月12日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臺中市北屯區都會生活大廈騎樓 後,便前往南投工作。之後,其經員警通知前去領回其失 竊機車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才發現機車 內之雨衣、安全帽等物不見了,該機車明顯遭人竊取。( 經警提示監視器畫面)其不認識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人(見第2308號偵卷第147至157頁);⑶證人陳 俊雄於警詢中陳稱: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為其女兒所 有,但平時由其使用。其於110年4月12日18時許騎乘該機 車下班並抵達住處後,就將該機車停放於東山路1段89之1 號前。其並未騎乘該機車至先天宮行竊。其於翌日上午出 門時,發覺該機車停放方式改變且左邊車身塑膠殼螺絲鬆 掉後,即懷疑有不詳人士擅自騎乘該機車。(經警提示嫌 疑人行竊及騎乘機車監視器畫面)其不認識該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機車之人等語(見第2308號偵卷第141至146 頁)。由此觀之,告訴人曹雅玲乃係透過監視器錄影畫面 查知行竊者之行竊過程,惟未親眼目睹本案行竊者之犯案 經過,或竊嫌之五官容貌與身體特徵;被害人陳俊雄、曾 柏豪經警提示監視器畫面後,亦未能辨識至先天宮行竊或 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人。是告訴人曹雅玲、被 害人陳俊雄曾柏豪上開陳述,僅能證明某人於分別上開 時、地行竊之事實,然無從憑此推認被告為於110年4月13 日至行天宮或都會生活大廈行竊之人。




  ⒊又依卷附先天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0張、路口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62張(見第2308號偵卷第187至231頁),僅攝 得某名頭戴鴨舌帽、上半身著外套或長袖上衣、下半身著 長褲之人士於110年4月13日凌晨時分在先天宮內行竊,及 該人嗣騎乘OBY-29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後,再至都會生 活大廈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然該監視 器錄影畫面均未錄得行竊者之面容或其他清晰可供明確辨 識之身體特徵,自難認該行竊者為被告。
  ⒋又被告雖曾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行竊,已如前述,且 被告於行竊過程中曾剪斷監視器播放螢幕所連接VGA訊號 線等情,業經告訴人曹雅玲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第2308 號偵卷第129至132頁),然此犯罪手法並非罕見而為被告 所特有,不具有與其他竊盜犯嫌區別之獨特性,自難憑此 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基上,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無法清楚辨識行竊者之五官容 貌及其他特徵,且告訴人曹雅玲、被害人曾柏豪、證人陳 俊雄所述亦不足以證明理由欄貳㈠㈡之行竊者為被告,卷 內亦無其他客觀事證可資證明此部分加重竊盜或竊盜犯行 確係被告所為,自不能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 竊盜罪嫌或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相繩於被告。 ㈡理由欄貳㈢部分
  ⒈某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於理由欄貳㈢所示時、地,⒈ 以不詳方式擊破告訴人胡瑞祐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後,進入車內,徒手竊取 該車內之行車紀錄器1台、零錢約100元得手;⒉以不詳方 式擊破被害人李政來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副駕駛座車窗後,進入車內,惟因未竊得財物 而未遂等節,業經告訴人胡瑞祐、被害人李政來於警詢中 陳述明確(見第10270號偵卷第97至98、99至103頁),並 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8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採證照片16張附卷可佐(第10270號偵卷第149至167 、169至18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⑴告訴人胡瑞祐於警詢中指訴:其於110年5月29日中午將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快速道路橋下停車場。其於110年6月7日接獲 警方通知,始知上開車輛車窗遭破壞。經其確認後,該車 副駕駛座車窗玻璃遭人毀損,且車內之行車紀錄器1台、 零錢約100元遭人竊取等語(見第10270號偵卷第97至98頁 );⑵被害人李政來於警詢中陳稱:其於110年6月3日17時 30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上



址停車場,當時車輛之車窗均完好無損。其於110年6月7 日接獲警方通知,始知上述車輛遭人毀損。經其確認後, 該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遭人毀損,然其不知道行為人係以 何方式破壞車窗。其除了該車窗破損外,並無其他財物損 失等語(見第10270號偵卷第99至103頁)。由此足見告訴 人胡瑞祐、被害人李政來均未在場目擊本案行為人之外觀 容貌及破壞車輛車窗、著手行竊之經過,其等所言僅能證 明上開2輛自用小客車遭人敲破副駕駛座車窗玻璃、車內 財物有無失竊之事實,然尚難以此推認被告係於110年6月 5日至上址停車場行竊之人。
  ⒊參諸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見第10270號偵卷第149至1 67頁、本院卷一第189頁),雖可見某戴黑色鴨舌帽、淺 色口罩、身著藍色橫條紋之白底短袖上衣、黑色長褲(帶 白色方形圖案)、配戴黑色手套、斜背黑色包包之小腹微 凸男子(按:即竊盜行為人)自黑色自用小客車下車後, 步入上址停車場,並停留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ZH-886 6號自用小客車停車位置附近約3分鐘後,再步行離去等情 。惟查,依該監視器畫面,因該男子配戴口罩、鴨舌帽之 故,實無從清晰辨認該人之五官面容;又被告雖亦係小腹 微凸之身形,有被告外觀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第2308號 偵卷第175頁),然該等身形之男子實非少見;而監視器 錄影畫面全程皆未錄得該行竊男子其他清晰可供明確辨識 之身體特徵,基上各情,實難逕認上開監視器畫面中之行 竊男子即為本案被告。
  ⒋另被告於109年10月13日因另案為警逮捕時,穿著白底、藍 色橫條紋上衣,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2年1月3 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10057280號函檢附職務報告、被告 照片3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87頁),被告所 著該上衣圖樣、底色,固與上述至停車場行竊男子所著上 衣外觀相同,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可稽(見第10270號偵 卷第157頁、本院卷一第189頁),惟查,該等橫條紋白底 上衣並非特殊或罕見,實難僅以被告亦擁有相同圖樣之上 衣,即逕認該至上址停車場行竊男子為被告。
  ⒌又起訴意旨雖以行為人係駕駛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而推認被告為至上開停車場竊盜 之人等情。經查,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雖為中華廠牌之黑色轎車,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在卷可稽(見第10270號偵卷第187頁),然經檢視現場監 視器畫面(見第10270號偵卷第149頁),竊盜行為人駕駛 之車輛雖亦為黑色轎車,惟該監視器錄影並未攝得該車之



車牌號碼,則該停放於案發附近之黑色轎車,是否為被告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有疑義。又經 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關於警方如何特定 行為人所駕駛抵達現場之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等情,該分局函覆略以:「張嫌將該部自小客車車 號00-0000(黑色 中華 該部車主為他本人)停放於環中 東路一段多日。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確認兩部自小客車 車窗遭毀損之時間為110年6月5日早上,故未再擴大調閱 監視器影像。且時序久遠無法提供當時之監視器畫面與行 車影像,影像資料均已覆蓋」、「經調閱110年6月5日案 發時之監視器,發現犯嫌張嘉瑋駕駛ZK-1675號黑色自小 客車(車主為張嫌本人)停放於案發現場,隨後以擊破車 窗之手法竊取車內財物,因警察局監視器僅存放一個月, 而拍攝到該車車牌之監視器檔案因時序久遠並未留存,故 無法提供貴院參酌。……張嫌於該部自小客車ZK-1675黑色 中華停放於環中東路一段多日,因當時為110年6月,無法 再提供警察局監視器或車籍辨識系統之影像(監視器保存 一個月,車籍保存至多三個月),故無法提供貴院參酌」 ,有臺中市政府大雅分局111年12月4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 1110050887號函檢附職務報告、車輛查詢資料、112年1月 3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10057280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各1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3、159、161、181、183頁) ,足見關於竊盜行為人駕駛並停放於上址停車場之黑色車 輛,已無任何該車車牌影像檔案或車籍辨識系統資料留存 ,自無從認定該黑色車輛即為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基此,本案實無客觀證據足資佐證該竊 賊所用車輛確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 以,無論係起訴意旨記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離去乙節,或警局上開回函稱被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等情,均乏所據,難 認可採。
  ⒍綜上,自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無法辨識行竊者之五官容貌 及其他特徵,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行竊者所用車輛確為被告 所有之前述自用小客車,且告訴人胡瑞祐、被害人李政來 所述亦不足以證明理由欄貳㈢之行竊者為被告,自無從認 定被告係於上開時、地毀損車窗、下手行竊者。 ㈢理由欄貳㈣部分
  ⒈某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於上開時間,駕駛自用小客 車至上址工地福利社,以不詳方式破壞該福利社門窗入內 後,徒手竊取前述財物,得手後駕駛自用小客車離去乙節



,業經告訴人賴秀美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第2262號偵卷 第69至72、73至74頁),現場採證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第2262號偵卷第85至86、87至8 9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⒉告訴人賴秀美於警詢中指訴:其於110年6月26日7時許抵達 上址福利社後,見福利社玻璃門上下兩面玻璃遭打破,且 福利社內多樣財物遭竊。其後來向福利社對面工地人員調 取該工地監視器,經檢視案發當時之監視器畫面,發現竊 賊於110年6月26日2時43分許駕車抵達上址福利社門口, 並自該車副駕駛座拿出工具。該竊賊隨後將一箱箱物品搬 入車內,於同日2時53分許離開。因為監視器影像模糊且 當時下大雨,其僅能自監視器影像辨識出竊賊為男性,然 無法確定該人身分,亦看不清車輛之車牌號碼,只知道該 車有安裝尾翼。竊盜行為人係駕車沿中清路2段左轉中康 街後,將該車停放於上址福利社前;離開時,則係駕車沿 中康街逆向往中康街及中清路口之萊爾富前停靠,接下來 監視器畫面就看不到返回方向等語(見第2262號偵卷第69 至72、73至74頁),可知告訴人賴秀美乃係透過監視器錄 影畫面查知行竊者之行竊過程,惟未親眼目睹行竊者之犯 案經過,且亦未能辨識該竊嫌之真實身分,是其上開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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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