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1年度,164號
TCDM,111,侵訴,164,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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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續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9年8月13日凌晨2時許,與代號AB000-A109383 號女子(下稱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相約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00號1樓酒吧飲酒,雙方於上址酒吧飲酒後, 丙○○於同日約5時許,帶甲女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 巷00號9樓之5住處(下稱新興路住處)休息。惟丙○○見甲女 飲酒後精神狀況不佳,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甲女多 次推拒,仍強行脫去甲女褲子,並以徒手毆打甲女臉部及壓 制甲女雙腿之方式,致使甲女無法反抗,而將其生殖器插入 甲女陰道,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得逞,甲女因而受有左眼瞼輕 微撕裂傷併瘀腫、左肩、右胸、左上臂及右大腿多處挫傷之 傷害。
二、案經甲女委任王翼升律師、林奕廷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經 檢察官以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提 起公訴,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性侵害犯罪 案件,故本判決關於告訴人甲女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其 身分之資訊,均依前揭規定予以隱匿,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中之證述,對於被告而言, 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屬傳聞證據,被告與其



選任之辯護人主張此部分供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 202頁),本院並審酌上開證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證人甲女亦已於審理中具 結證述,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證人甲女於警詢時之陳述不得 作為證據。除上開部分外,其餘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 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與其選任之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 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另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並業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 查,依法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9年8月13日凌晨2時許,與甲女在上 址酒吧飲酒,並於同日5時許一同返回新興路住處休息,惟 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們在酒吧時已經發 生過性行為,回家後我沒有在住處毆打甲女或與她發生性行 為,我也不知道她怎麼受傷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甲女第一次驗傷時並未向醫師表示身體也有瘀挫傷,亦未 告知遭受性侵,難以確定甲女之傷勢為被告所造成,且甲女 與被告於酒吧廁所中已發生過性行為,甲女卻稱沒有印象, 甲女證詞有前後矛盾之處,本案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罪等語 。經查:
 ㈠被告與甲女確於109年8月13日凌晨2時許,於上揭酒吧飲酒, 於同日5時許一同返回被告新興路住處休息,而甲女於同日5 時58分許叫車離開新興路住處,並告訴司機伊遭客人毆打, 請司機載伊去林新醫院掛急診,經林新醫院診斷有左眼瞼輕 微撕裂傷併瘀腫,復於翌日(14日)9時許報案遭受性侵, 由女警陪同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驗傷,發現甲女受有左 肩、右胸、左上臂及右大腿多處挫傷之傷害等節,有證人即 司機林佳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可佐(偵卷第43至44頁, 偵續卷第33至34頁),並有甲女手繪新興路住處配置圖、新 興路住處照片、酒吧監視器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9年10月5日刑生字第1090090028號鑑定書、性侵害案件被 害人調查表(一)(二)、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驗傷診斷書、林新醫院 診斷證明書、甲女傷勢照片、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1



0年10月27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100000453號函暨檢附甲女109 年8月13日病歷影本、病況說明在卷可稽(偵卷第51至53、5 5至56、57至58、117至120頁,偵字不公開卷第3至7、11至1 3、17至21、31、33至41、61至7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76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被告案發前只見 面過3次,當天被告跟公司的人說買我3個時段去他的酒吧喝 酒,我凌晨2點多去被告酒吧,被告一直灌我酒,我不知道 離開酒吧的時間點,醒來時我在被告家,被告坐在我上面正 在脫我的褲子要發生關係,我當時穿白色西裝短褲,沒有拉 鍊,是鬆緊褲頭,我發現時一直拉住我的褲頭不要讓被告將 我的褲子脫掉,拉扯中被告打傷我,手腳都是瘀青,我的內 褲連褲子被脫掉了,被告的生殖器就放進去我的生殖器。過 程中我有反抗,我說我不要,用手拉住我的褲子,被告打到 我還不停手,我的臉都是血。我被揍之後就沒有反抗,因為 那一下很大力,我就沒有動了,沒有跟被告拉扯,拉也拉不 贏他。被告結束後躺到旁邊,我就趕快到廁所看我的臉,我 的臉都是血,我想走,就請UBER來接我。UBER司機看到我的 臉被揍,問我會處理嗎,我說不會,UBER司機說要跟公司幹 部說我被打,但當時我因為嚇傻了,不敢講被性侵的事,UB ER司機堅持帶我去醫院驗傷,但我當時不敢跟醫院的人講說 我被性侵等語(偵卷第125至129頁)。
 ⒉證人甲女復於審理中證稱:我在金麗都上班8天,前2、3天在 金麗都酒店見過被告,案發當天被告買我鐘點,那是第一次 出去。印象中被告帶著我一起去他客人的桌子,幫被告的客 人倒酒,我陪著他幫他的客人倒酒倒了2、3桌。後來我印象 有一個小角落,換我跟被告喝,被告灌我很多酒。我不知道 我跟被告有進入酒吧廁所,是公司的人跟我說我才知道,才 跑去報警。印象中我時間到了就跟被告說要回公司,但醒來 後我在陌生的地方,被告坐在我上面要做性侵之行為,我拒 絕,我有推被告,被告就揍我很大一拳,我眼角的肉就不見 了,到目前為止眼角的肉都沒有長出來。後來我有去被告的 廁所照鏡子,看到都是血我有稍微洗一下,我就打電話給一 位每天都載我的白牌車司機,司機來的時候其實我不敢跟司 機說性侵,我覺得很丟臉,因為我的眼角一直流血,手腳四 肢都瘀青,司機就跟我說要叫警察,還說要打電話給公司。 第一次去醫院時我沒有講我被性侵,是公司的人跟我說廁所 的事情後,我才去報警,警察陪我去醫院時我才講性侵的事 。案發後我第一個說被性侵的事的人是公司幹部丁○○,是利



用計程車司機不在旁邊時,用LINE電話跟丁○○說的,我也有 拍左眼受傷的照片給丁○○,去完醫院丁○○叫我先休息,我回 家昏了差不多一天,幹部打給我的時候我還是昏昏的,他們 講完後我覺得很混亂,就醒過來。本來我還沒有想到要怎麼 處理這件事情,是公司的人跟我講廁所的事情後,我才決定 這件要提告等語(本院卷第174至200頁)。復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 件通報表(偵卷第67頁、偵字不公開卷第11、12頁)附卷為 憑。由上可知,證人甲女就被告違反其意願對其強制性交一 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可謂前後一致,對於 本案前因及伊未於第一時間向醫院求助或報警之理由亦交代 詳盡,並無辯護人所指矛盾或反覆不一之瑕疵,亦未見有何 與常情相違之處,且甲女就案發經過尚能為具體詳細之描述 ,並無任何抽象、避重就輕或誇大情節之說詞,其證述自難 謂為虛妄。
 ⒊證人丁○○亦於審理中證稱:109年8月13日凌晨2時許,甲女有 跟我說要去被告的店,到的時候有和我回報,再來好像早上 不知道幾點了,甲女打LINE的電話跟我講她被性侵,我跟甲 女說去林新醫院,我與甲女LINE的對話紀錄中,她第一通1 分28秒跟我講她被性侵。1分16秒她在哭,她邊跟我講電話 邊哭。甲女當初有說要求要賠償,但後面甲女也都沒有跟我 聯絡,就不了了之。我請甲女去醫院是因為甲女說她在流血 ,我沒有請甲女去警察局,除了電話之後,我與甲女的對話 紀錄主要都是針對甲女受傷的部分在處理。甲女與被告在酒 吧廁所發生的事,我是聽公司的其他小姐說的,當下我不在 場,不知道他們在廁所做什麼事。那時我與被告認識不久, 沒去過被告的店,13日晚上我要到被告的LINE後,我有跟被 告視訊,求證他有無打甲女,被告說他沒有打甲女,我們就 視訊看他的家,沒有看到血等語(本院卷第134至155頁)。 由上可知,證人丁○○與被告並不熟識,亦非朋友關係,當無 構陷被告之動機,且觀證人丁○○上開證述,立場實屬中立, 並無刻意維護甲女或被告之情,其證詞當為可採。 ⒋證人丁○○與甲女之證詞,就甲女前往被告酒吧之前因及甲女 離開新興路住處後之反應,情節互核一致,並有兩人之LINE 對話紀錄在卷可考(偵卷第167至187頁),堪認為真實,由 此可見甲女於案發後,雖因驚恐、感覺丟臉之情緒而不敢向 陌生人求助,但第一時間即對於較相熟且同為女性之公司幹 部丁○○提及遭受性侵害一事,復有哭泣、情緒激動之反應。 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日作證時亦均有因敘及案發過程而 情緒激動、多次啜泣之情(見偵卷第127頁,本院卷第182、



187頁),此與一般性侵害者於事後陳述、回憶自己身體遭 侵犯過程時,情緒上常會出現波動之真摯反應相當。況有無 遭受性侵害一事係關乎個人重要名節,倘非確有其事,衡情 當不至虛構自身遭性侵害之情節,自毀清譽。佐以證人丁○○ 與甲女之對話紀錄及所傳送之照片,均清楚可見甲女於109 年8月13日所穿著之衣褲確實沾有血跡,且左眼有撕裂傷及 紅瘀(見不公開卷資料袋),與林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相符 。再觀諸甲女於案發翌日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驗傷, 而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並於甲女內褲褲底、外陰部 及陰道深部均檢測出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之男性染色體 等節,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刑事案件證物採 驗紀錄表附卷可查(偵字不公開卷第17至27、29頁),甲女 除左眼外,四肢亦有多處挫傷,益徵甲女前揭證述被告違反 伊意願對伊為強制性交行為一事屬實。
 ⒌甲女於案發後109年9月28日起至心悠活診所就醫,經診斷伴 有混和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重鬱症,有該院之診斷 書及病歷摘要、病歷表附卷可佐(偵續不公開卷第15、27、 29至39頁),查甲女於案發前身心健康且無身心科門診就醫 紀錄,業據伊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83、199頁), 並有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偵續不公開卷第19至 23頁),又上開病歷紀錄中,雖均僅記載甲女自述遭受毆打 ,心裡委屈憤怒所致(偵續不公開卷第27、37頁),然此與 甲女自陳自尊心強、案發當時覺得丟臉不敢講、本想隱忍之 情緒反應一致,是甲女上開就醫紀錄及病歷,亦可佐證甲女 於109年9月28日前,確曾經歷極為衝擊性的情事,而可補強 甲女上開證述之憑信性。
 ㈢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主張其於109年8月13日案發稍早前,即有與甲女在酒 吧廁所內發生性行為,因此才會採集到其DNA等語,惟甲女 一再陳稱對此事無印象,又證人王定凱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 與甲女進去廁所將近20分鐘等語(偵卷第148、149頁),然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勘驗酒吧監視器光碟 結果,僅能認被告與甲女確有牽手一同往酒吧廁所方向走去 ,然被告與甲女是否進入同一間廁所,兩人於廁所內有無發 生性行為,均無法認定,且縱使被告與甲女曾於酒吧廁所內 發生性行為,亦與本案被告有無在新興路住處對甲女為強制 性交犯行一事欠缺關聯性,難以憑此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甲女提出之照片傷勢為右眼,然甲女 去林新醫院驗傷時卻未驗出右眼受傷,亦未發現甲女身體上



之傷勢,而質疑甲女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與被告行為之因 果關係等語,然查,甲女自行以手機正面拍攝左眼傷勢照片 ,本就會因鏡像翻轉緣故而狀似右眼,辯護人上開辯護,顯 有誤會。又甲女於案發後本想隱忍,因此至林新醫院就醫時 ,未向醫院人員表示遭受性侵,業據甲女證述如前,故林新 醫院僅針對甲女明顯可見之左眼傷勢進行診治,而未能發現 甲女遭衣服覆蓋下之肩、胸、大腿處瘀挫傷,並不違反常情 。待甲女翌日決定報警後,才由員警陪同至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做全身檢查及採證拍照,且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之驗傷診斷書,記載驗傷時間為109年8月14日11時(偵字不 公開卷第17頁),與本案案發時間尚屬密接,堪認係甲女上 開傷勢確實係因拒絕被告發生性行為,而遭被告壓制毆打所 致。辯護人辯護稱甲女之傷勢可能係酒醉之人行走間碰撞、 跌倒所致等語,僅係單方面臆測之詞,實無足採。 ⒊被告及辯護人又主張甲女事後向被告要求賠償,而懷疑甲女 有對被告為不實指控之動機等語,惟證人丁○○就此部分證稱 :甲女跟我講她受傷,我請甲女不要上班,我叫被告補時間 ,甲女說不用,她要回公司,當天節數也夠了,我就問甲女 要怎麼處理,甲女說看被告要拿多少,後續我也沒有處理, 甲女也沒有跟我講這個。(後經審判長提示交查卷第61至63 頁之被告自述案發過程記錄)我現在想到了,1天1600元是 要給女生休息,我跟被告講說甲女受傷,你要讓人家休息, 所以被告要補人家等語(本院卷第144、155頁)。甲女亦於 審理中證稱:公司經理「龔哥」和丁○○聯手幫被告跟我求和 解,叫我原諒被告,總共有4次,第4次丁○○就沒有聯絡了, 所以我不可能跟丁○○說要被告賠多少。「龔哥」說我告被告 有可能一毛錢都拿不到,說被告現在金額要讓我講,我還不 講,到時一毛都拿不到錢。我本來不想要讓這件事曝光,是 被告去跟公司的人說他帶我去廁所,該做的都做了,還問我 是不是要錢,所以我很生氣就去報警等語(本院卷第189、1 97頁)。可知證人丁○○與被告商談之賠償金額,並非甲女所 授意,且甲女改變原先隱忍之態度轉而報警,係受被告事後 否認且未道歉之態度所致,而非欲藉本案向被告索要賠償。 且甲女若因遭強制性交而受有損害,原即有向加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之權利,自不能因甲女曾經表示有請求賠償之意,即 遽認甲女所為指訴均非實在,被告與辯護人以此情主張甲女 所為指訴不實,亦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未於新興路住處違反甲女意願,與甲 女發生性行為等語,為卸責之詞,且辯護意旨亦不足憑,業 經指駁如上。被告上開強制性交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 強制力,以圖排除被害人抗拒而言。查本案被告違反甲女意 願,強行脫去甲女褲子,經甲女推拒而徒手毆打甲女臉部並 壓制甲女雙腿等行為,均已足以壓制、妨害甲女性自主意思 ,核與「強暴」之手段要件相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於強制性交行為過程中,造 成甲女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係被告實施強制性交 行為時之強暴行為所造成之當然結果,爰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 竟未能尊重甲女之身體自主權,違反甲女意願而強制性交, 對甲女身心均造成難以抹滅之傷害,足認犯罪所造成之危險 或損害非輕,應嚴予非難,且被告犯後飾詞狡辯,難認有悔 悟之意,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本案犯行之手段、至今尚未與甲女達成和解或賠償 等情,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2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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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