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7號
PHDV,113,司聲,7,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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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株式会社東和銀行


法定代理人 江原洋
代 理 人 吳意淳律師
相 對 人 蕭茹珊
蕭陳慧美 (即蕭奕士之承受訴訟人)

蕭毓芳 (即蕭奕士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三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零玖佰壹拾貳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撤銷無償贈與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8號民事裁定,為供訴訟費用之 擔保,曾提存新臺幣(下同)160,912元之擔保金(下稱系爭 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3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已終結確定,相對人蕭陳慧美、蕭毓 芳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225號調解筆 錄表明同意聲請人取回系爭擔保金;另聲請人已催告相對人 蕭茹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項第2、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 ,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 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 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 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調解



  筆錄、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38號、106年度訴字第58號(含歷審  卷)卷宗核閱無訛。本件聲請人供訴訟費用擔保之本案訴訟  業經裁判確定及調解成立而終結。相對人蕭陳慧美蕭毓芳  已表明同意聲請人取回系爭擔保金;訴訟終結後,聲請人亦  以存證信函送達相對人蕭茹珊之戶籍地址,通知其行使權利  ,此有調解筆錄、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退回信封等影本附卷  可憑。按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聲請人前開通知確已達  到相對人蕭茹珊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蕭茹珊隨時可以了解  其內容,應認催告通知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送達而生效。  相對人蕭茹珊迄今未對聲請人主張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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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