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13年度,53號
CTDV,113,除,53,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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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葉津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肆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如附表所示支票遺失,前於民 國112年10月12日向該行申請掛失止付。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公示催告,並刊登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112年度司 催字第28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 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 3個月內,嗣經聲請人聲請而於112年11月6日登載本院外網 等情,業經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有本院公告為證,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審核屬實,而所定申報權利期 間已於113年2月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 是所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表:(同112年度司催字第287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帳 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或到期日) 支票號碼 001 葉津嫻 合庫商銀北岡山 分行 0000000000000 74,500元 112年10月26日 QN0000000 002 葉津嫻 合庫商銀北岡山 分行 0000000000000 74,500元 112年11月2日 QN0000000 003 葉津嫻 合庫商銀北岡山 分行 0000000000000 74,600元 112年11月10日 QN0000000 004 葉津嫻 合庫商銀北岡山 分行 0000000000000 100,000元 112年11月14日 QN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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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