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85號
CTDV,113,訴,185,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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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5號
原 告 吳林秀美
被 告 王林專
林敦
洪慶和洪林蘭之繼承人

洪健傑洪林蘭之繼承人

洪淑娟洪林蘭之繼承人

洪宗清即洪林蘭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 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 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 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 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5 條亦有明定。再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 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 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 事事件法第70條第1款前段、第2款,亦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林眞伴(民國112年3月 15日歿,生前最後住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繼承人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所繼承之遺產為分割等語 ,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依 同法第2條前段、第70條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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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