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5號
原 告 黃三文
葉錦秀
被 告 心情故事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雄飛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
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訴訟
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
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6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先位
聲明: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召開之112年度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之討論事項編號第6項除去原告黃
三文參選委員資格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應予撤銷;㈡第
一備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㈢第二備位聲明:確認
系爭決議無效,核此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
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又前揭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㈠、㈡
間之訴訟標的互相競合,而先、備位聲明間應互為選擇,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價額最高者定之,復依原告之主張
及所提證物,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
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
同)1,650,0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
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3,000元,尚應補繳14,335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補正張雄飛現為心情故事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證明文
件(如縣市政府備查函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