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101號
CTDV,113,補,101,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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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1號
原 告 張雅淳
被 告 温琮凱
張李春蘭張桂煌之繼承人

張肇榮張桂煌之繼承人

張肇富張桂煌之繼承人

張肇華張桂煌之繼承人


張鳳金張桂煌之繼承人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巷00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
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
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
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參照)。查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
為高雄市○○路000巷00號)拆除,將所占有之土地(占用面積約
為704.96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54,304元【計算式
:占用面積704.96㎡×系爭土地113年01月公告現值4,900元/㎡=3,4
54,3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2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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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