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吳政峰 住○○市○○區○○○路000號5樓
相 對 人 阮金水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九八二號給付扶養費等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補字第二一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所改分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前因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爭議,於臺灣少年及家事法院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 解筆錄),聲請人同意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2,00 0元,並由被告代領,如有一期遲誤,其後12期視為已到期 。聲請人均有按期給付,然被告竟於000年0月間向本院佯稱 原告未按期給付,依系爭和解筆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 遂持系爭和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10982號給付扶養費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 爭執行案件),對此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 3年度補字第212號,下稱系爭民事案件),倘仍逕為強制執 行,勢必造成聲請人將來難以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 擔保,請求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和解或調解成立、裁判確定或 撤回起訴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擔保係備供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非用以代替原執行標的 物,亦非逕供債權人執行債權受償之用,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案 件執行聲請人名下之財產,現仍未終結,聲請人對此已提起 系爭民事案件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案件、系爭民事
案件卷宗查核無誤。是以,倘不停止執行,將來聲請人縱獲 勝訴判決,將受有難以補償之損害,自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 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定擔 保金額應以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 衡量標準,尚非以執行債權額或執行標的物之價額為酌定依 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參照)。又相對人 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請求金額係553,500元,此 應即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係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 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獲准 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3年4月,即40 個月。是停止執行期間,推估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 不能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損害額為92,250元(553,500 元×5%×40/12=92,250元),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10萬 元為適當。爰准許聲請人於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於系爭民事 案件全案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