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3年度,29號
CTDV,113,聲,29,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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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王惠芬


相 對 人 范睿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42萬2,175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310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82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含嗣後改分之本案訴訟)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連帶保證人身分,與相對人簽立 借貸契約書,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謝宗憲 事務所112年度嘉院民公憲字第00762號公證書公證(下稱系 爭公證書),今相對人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查封聲請 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 33)及同段287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 產),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31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惟相對人之消費借貸債權尚有可議 之處,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 審訴字第182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受理,爰聲請准予供 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第一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 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 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 命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公證法第13條第3項 定有明文。公證法第13條第3項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 特別規定,於以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事件應優先適 用。
三、經查,聲請人前以連帶保證人身分,與相對人簽立借貸契約 書,經相對人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系爭不動 產,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聲請人已提起系爭訴訟 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民事異議之訴狀為證,並據本院調閱



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卷宗核對無訛,堪信屬實。聲請人 既以系爭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向本院提起訴訟, 並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說 明,應優先適用公證法第13條第3項之規定,應予准許。又 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95萬元, 而依系爭不動產附近自民國112年起之交易情形,價格均顯 逾上開債權額,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在 卷可參,故債權人獲償額應以執行債權額為準。是相對人因 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有未能利用上開金額之利息損失,應 以執行債權額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本院審酌 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 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則 該案審理期間約需4年4個月,即4.33年,其債權額按法定利 率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 失為42萬2,175元(計算式:195萬元×5%×4.33=42萬2,175元 ),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應以42萬2,175元為適當, 爰核定聲請人應提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家菱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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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