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葉凱禎律師
相 對 人 郭福清
訴訟代理人 余岳勳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78號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
存在事件被告長欣飾品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
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78號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被告長欣飾品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0號民事 裁定選任為112年度訴字第878號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 件被告長欣飾品有限公司(下稱長欣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上開案件業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5第1項規定,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等語。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 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 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51條第1項、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 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 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 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 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 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 準第4條第1項所明訂。
三、經查,相對人前對長欣公司提起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之 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78號受理,因相對人為 長欣公司之唯一董事,於本件訴訟中與長欣公司之利害關係 相反,而有無法代理長欣公司為訴訟行為之情事,相對人聲 請本院為長欣公司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112年 度聲字第100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長欣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上開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等情,業
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誤,是聲請人聲請核定特別代理 人之律師酬金,核無不合。本院審酌上開訴訟性質為請求確 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之非財產權訴訟,案情尚屬單純,證據資 料並非複雜,及於第一審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聲請閱卷 2次,於113年3月5日到庭執行職務1次,訴訟期間提出書狀2 份,暨書狀內容等情形,並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 酬金核定支給標準、高雄律師公會規章所定律師酬金給付標 準,酌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為2萬元,並應由相對人先行墊 付。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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