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3年度,26號
CTDV,113,聲,26,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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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孫千瓴(原名:孫湘珍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1號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張榮宏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1號),分由法官呂明龍審理。經查, 法官呂明龍在本院109年度旗簡字第215號確認通行權事件, 及本院111年度旗簡字第7號排除侵害事件,明顯偏袒對造, 在民國000年0月間,因張榮宏經營之土雞城客人私闖聲請人 土地與聲請人發生糾紛,在現場協助張榮宏違法營業之張榮 宏閨蜜郭梅隆現場與聲請人對話中,郭梅隆直謂「呂明龍是 我的朋友,呂明龍判為既成道路」等語,足認法官呂明龍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以法官有民事訴 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 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 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 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 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 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 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所舉前開法官應予迴避之原因,尚非法官對於 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其雖指稱前開二案件,明顯偏 袒對造等語,惟前開二案件經法官為不利於聲請人之判斷, 此為法官本於職權及法律上之確信,所為之判斷或判決事項 ,屬訴訟程序之一環,揆諸前開說明,不得執為偏頗。又張 榮宏之閨蜜縱稱法官呂明龍是伊朋友等語,惟張榮宏之閨蜜 並非案件當事人,且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客觀上足疑法官將因此為不公平審判,自難僅憑 聲請人之主觀臆測,遽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依



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自非適法,不應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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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