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李金昭
相 對 人 劉柯宇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訴請聲請人遷讓返還其所有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給付欠租 、水電費及罰鍰合計新臺幣(下同)24,649元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自112年3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 付6,600元,前經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731號判 決相對人勝訴並宣告得為假執行(下稱原判決)。相對人遂 執原判決聲請假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6194號遷 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 已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勢難以回復 原狀,爰聲請准供擔保,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惟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聲請人若未提出回復 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對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 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 裁定提起抗告,自不得聲請停止執行甚明。
三、經查,相對人以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為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 迄未終結,而聲請人業就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 度簡上字第11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受理 ,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民事事件卷證核閱無訛 ,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然聲請人所提起之訴訟並 非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即不符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況倘聲請人認有停止執行之必 要,本得依原判決主文第4項後段供反擔保金9萬元而就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24,649元本息部分免為假執行,及得依 原判決主文第5項後段就各月已屆期部分按月提供反擔保金6 ,600元而免為假執行,其主張停止執行之理由,與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非屬得裁定停止 強制執行之事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