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孫千瓴即孫湘珍
相 對 人 郭和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確認通行權等訴訟,案 經本院以112年度旗簡字第233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審理 中,並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本院以112年度旗全字第23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後,續為聲請假處分執行 ,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全字第14號假處分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今聲請人不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 ,已由本院以113年度簡聲抗字第6號審理中,因系爭執行事 件執行標的,一旦拆除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 事件於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可知強制執行以不停止執行 為原則,於前法條第2項例外情形始得停止執行。次按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法院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該所謂「許可強制執行之 裁定」者,係指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裁定以外其他經 法院許可其強制執行之非訟裁定而言,例如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項第5款、票據法第123條、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第2項 、仲裁法第35條第2、3項、國民住宅條例第21條、第23條、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之裁定等是。故債務人對於假 扣押、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即不得任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停止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之保全執行(最 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並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許相對人以新臺幣1,800元為聲請人
供擔保後,聲請人於系爭本案訴訟確定前,應將聲請人所有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G部分之土地 ,供相對人所有之同段196地號土地通行,且不得有禁止或 妨礙通行之行為,並應將妨礙通行之障礙物除去等語,又相 對人續為聲請假處分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 ,嗣聲請人不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已由本院以113年度簡 聲抗字第6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對 無誤,應堪認為真實。
㈡聲請人固聲請於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然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之裁定,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法院對於許可強 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故聲請 人雖已對於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本院亦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停止系爭裁定之執行,從而,聲請人之聲請 ,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簡祥紋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