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孫千瓴
相 對 人 杜愷庭
杜淑娟
杜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2年度旗全字第19號定暫時 狀態之處分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執全字第10號假處分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執行在案。聲請人已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而系爭 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勢難以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規定,聲請於本院112年度旗簡字第234號確認通行權事件 (下稱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又所謂「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並不包括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裁定在內。故債務人對 於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即不得 任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該等保全程序 裁定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67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 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程序迄未終結,而聲 請人業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簡聲抗字第2 號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下稱系爭假處分事件)受理 ,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假處分事件卷宗核閱無 訛,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聲請人雖就系爭裁定提 起抗告,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 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不包括假扣押、假處分(含定暫時
狀態假處分)等保全程序裁定在內。故系爭裁定非屬強制執 行法第18條之許可強制執行裁定,聲請人以其業就系爭裁定 提起抗告為由,聲請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逾期繳納系爭裁定先前所命補繳之聲請 費新臺幣2,000元,應逕予駁回,方符法紀一節。惟按裁定 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 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 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 期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69號裁判先 例要旨參照)。是相對人雖於113年1月8日始繳納聲請定暫 時狀態處分不足之2,000元聲請費而逾越5日之裁定期間,惟 徵諸前揭說明,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聲請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至聲請人以相對人係聯合他案相對人對聲請人濫行提起本 案訴訟及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阻撓聲請人土地所有權利 完整、迅速實現,及系爭房屋係屬違章建築依法本應拆除, 且相對人應優先使用相鄰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通 行而非聲請人之土地等各節,核屬本案訴訟就相對人主張有 無理由之實體上判斷,與本件應依前揭規定,審酌有無停止 執行之必要性無涉,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