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號
原 告 陳淑貞
被 告 張丞鈞
訴訟代理人 廖文瑗
被 告 呂耀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81號),本院於民國
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發大財」、「無情 哈啦少」之人及不詳詐欺集團(下稱甲集團)成年成員,先 由甲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0年6月11日上午8時30分許,冒稱 健保局人員以電話向原告佯稱其健保卡遭盜用,並分別謊稱 為刑警、檢察官等身份,請原告領出新臺幣(下同)77萬元 代為保管處理,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甲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大社區農會提領77萬元 。嗣被告張丞鈞受綽號「發大財」之人指示,於同日下午14 時35分許,至高雄市大社區民生路43巷口附近,向原告收取 裝有現金77萬元及原告所有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之白色花紋 袋子;被告呂耀興則受綽號「無情哈啦少」之人指示,前往 位在高雄市大社區大吉文中二公園附近,向張丞鈞收取前述 款項。而訴外人邱維新知悉呂耀興係前往指定地點向他人收 取不法犯罪贓款,仍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搭載呂耀興先前往原告所在地停留察看,見張丞鈞已取得 詐騙所得白色花紋袋子後,再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前往文中二 公園附近,由呂耀興下車向張丞鈞收取前開現金77萬元,邱 維新再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呂耀興前往苗粟某處,將前開 現金77萬元交予甲集團不詳成員。被告與邱維新以上開方式
,共同詐欺原告,被告應各賠償原告20萬元。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各 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呂耀興則以:伊可以賠償10萬元至15萬元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張丞鈞則以:伊固有當車手共同詐欺原告77萬元,但伊 僅能賠償3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50頁、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7號卷第322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77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本 件係先由甲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與原告聯絡,並施以前揭詐 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甲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予 指定前來取款之人。又張丞鈞係依綽號「發大財」之人指示 ,至高雄市大社區民生路43巷口附近,向原告收取裝有詐騙 款項77萬元之白色花紋袋子,呂耀興則受「無情哈啦少」之 指示,由邱維新搭載前往上開文中二公園附近,向張丞鈞收 取前述詐騙款項,以遂行本件詐欺取財犯行,顯見被告、邱 維新及綽號「發大財」、「無情哈啦少」以及甲集團其他成 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 欺計畫,主觀上亦均有詐欺取財之故意。被告、邱維新擔任 收取詐騙贓款及轉交詐騙贓款等車手工作,與甲集團不詳成 員間分工,共同侵害原告意思表示自由,使原告受有77萬元 之財產上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㈡次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 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 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 額(同法第280條)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
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 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 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人相 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亦為民法第280條前段所明定。被告與邱維新共同侵害原 告意思表示自由,依上開規定,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原告受詐騙金額為77萬元,被告與邱維新3人之內部分擔 額各為25萬6,667元(計算式:77萬元÷3=25萬6,667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前與邱維新調解,協議由邱維新賠 償原告20萬元,且未免除其他應負賠償責任者之債務,有調 解筆錄附卷可憑(見附民卷第29頁),邱維新上開賠償金額 低於其分擔額,依上開說明,該差額部分,即發生絕對效力 ,被告亦同免責任,而原告僅請求被告於其等應分擔範圍內 各賠償20萬元,當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2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5日 起(見附民卷第23-2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雖亦經原告聲請假執行,惟僅為促使本院職權宣告 ,不另為准許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憶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