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歐逸芳
相 對 人 翁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29
日112年度司票字第13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遭相對人脅迫始簽發如附表所示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是以,准許本票強 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 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且抗 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 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 票為證,且系爭本票形式要件並無欠缺,原裁定予以准許, 核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抗辯係遭相對人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 等語,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 依訴訟程序尋求救濟,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 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票據號碼 1 112年10月30日 500,000元 112年10月30日 00000000 2 112年10月30日 600,000元 112年10月30日 00000000 3 112年10月30日 600,000元 112年10月30日 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