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3年度,18號
CTDV,113,小上,18,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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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王國展

被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0日
本院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小字第6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 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 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 法院大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 上字第314號裁判要旨參照)。如上訴人之上訴狀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同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二、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債務協商,後續將由該銀行召 集包含被上訴人之所有債權人,彙整債權總金額依其約定依 約還款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上開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 實,亦未能提出原審判決理由是否違反現行法律規定或其他 法則之明確依據,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況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更生或清算程序 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 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 其權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 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 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2項固有明 文,惟上開規定,均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始 有其適用。上訴人雖主張其已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債務協商 等語,但既僅屬前置協商階段,復未經達成協商結論,均無 前開規定之適用,自不影響各債權人對上訴人權利之行使, 尚不影響本件之論斷,附此敘明。
四、從而,本件上訴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不合法 ,本院自應裁定予以駁回。又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亦有明文;而本件第二審 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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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