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2號
異 議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相 對 人 江金一(原名:江國林、江獻涵)
上列當事人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
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32795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並為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所準用。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 2月5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3279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於同年2月1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2日具狀聲明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執行法院於112年12月5日針對相對人所有 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 7)及其上同段13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 號3樓之1,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8,含停車位編號57,權利 範圍10000分之44,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製作之分配表(下 稱系爭分配表),已將異議人之債權列載於系爭分配表上, 債權種類為第2順位抵押權人,故異議人確實為相對人之債 權人無疑。又鈞院雖以111年重訴字第153號確定判決認定異 議人對相對人之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下稱系爭判決),惟 異議人已於113年1月3日對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於同 年月10日對系爭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強制執行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故請求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將異議 人於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17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0元更 正為5,984,769元,並將次序6、18至33分配之金額予以提存
等語。
三、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之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 狀,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 執行應依執行名義內容為之,亦為同法第4條所明定。則除 同法第4條之2第1 項各款所示之人,依法應受執行效力所及 外,其餘非屬執行名義所列之第三人,應均非執行程序所稱 之債權人或債務人,而僅為利害關係人(同法第12條參照) 。再者,分配表係就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依執行或參與分 配之債權性質及金額,分配予各債權人,故分配表上僅有各 債權人受分配之計算及結果。而若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 表所載之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時,即得於分 配期日前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以調整或變更該分配表 之內容。就此而言,基於分配表係就執行所得為分配之性質 ,其法律效果所涉及之對象僅有債權人及債務人,而不及於 其他利害關係人。故得就分配表聲明異議者,自亦應僅限於 該執行程序之債權人及債務人,而不包括所謂之利害關係人 在內。而所謂債權人或債務人,即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當事 人,應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3 4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程序,既屬命債務人依 確定終局判決內容為履行之程序,債務人於執行程序中如就 確定終局判決是否合法再事爭執,執行法院亦無從重為審認 。再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 行,有提起再審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1、2項規定甚明,故縱提起再審之訴,在尚未確定前,原 執行名義仍係有效,且在無法院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並提供 確實之擔保者,仍不得停止執行。
四、經查,異議人原為系爭不動產之第2順位抵押權人,惟其對 於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權,業經系爭判決認定應予塗銷;且 異議人不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於112年5月30日以異議人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等情,有系爭判決及上開裁定在卷可佐,可認異議人已非系 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債權人,且其亦無舉證對相對人有其 他執行名義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對系爭分配表聲明 異議。異議人雖稱其已就系爭判決另提出再審之訴,然此為 實體事項,依前述說明,執行法院無法重為審認,而依系爭 判決意旨,異議人對系爭不動產設定之第2順位抵押權,係 因無擔保債權存在而無法獨立存在,經系爭判決認定該抵押 權設定屬自始無效之法律行為,準此,執行法院依系爭判決
之形式外觀,判斷異議人並非相對人之債權人,核無不合。 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 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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