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3年度,373號
CTDV,113,司票,373,2024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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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尤志龍即上禾租賃行


相 對 人 朱清榮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581398號,內載金額新臺幣65,000 元,到期日為民國112年12月1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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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