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鄭智航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楊耀舜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 幣依一定標準徵收費用;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 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 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12日簽發之本票1紙 ,票據號碼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0元,未載到 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查本件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係因財產關係而聲請,未據 繳納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113年2月20日 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合 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惟聲請人逾期迄 今仍未補正,其聲請裁定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