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3年度,51號
CTDV,113,司拍,51,20240319,3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51號
聲 請 人 林束汧

林君諺



相 對 人 吳奕豐

相 對 人 李有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奕豐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吳奕豐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奕豐於民國111年8月9日以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於111年8月9日之金錢消 費借貸,設定新臺幣(下同)7,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聲 請人林束汧債權額比例700分之400、聲請人林君諺債權額比 例700分之300),債務清償日期:111年9月8日,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吳奕豐、第三人李有財於111年8月9日共同簽發 面額7,000,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向聲請人借款,詎 屆約定清償期111年9月8日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 證明書、本票1紙、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而 在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因其抵押 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 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 院即應准許。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登記之債務 清償日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 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吳奕豐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聲請人對相對人李有財部分之聲請,依聲請人所提出之



不動產登記謄本所載,本件聲請拍賣之抵押物,其所有權人 僅有相對人吳奕豐一人,且本件普通抵押權登記之設定義務 人及債務人均為相對人吳奕豐一人,相對人李有財既非抵押 物之所有權人,亦非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依首開規定及說 明,聲請人以李有財為相對人之聲請拍賣抵押物,即非適法 ,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橋頭 仕隆 一 1502 空白 10862 10000 分之89 2 高雄 橋頭 仕隆 一 1502-13 空白 1 10000 分之89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1890 仕隆段一小段1502地號土地 鋼筋混凝土造4層 1層:49.1 2層:59.54 3層:52.85 4層:24.62 防空避難室:12.71 屋頂突出物:6.48 騎樓:16.2 合計:221.5 X 全部 高雄市○○區○○○路000號 備註 共有部分:仕隆段一小段1940建號,7637.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82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