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3年度,39號
CTDV,113,司拍,39,202403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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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9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王中甫


債 務 人 體育人文創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王中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中甫於民國109年4月16日以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王中甫、債務人體 育人文創企業社負責人:王中甫對權利人現在(包括過去所 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 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 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設定新臺 幣(下同)4,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139年4月14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王中甫、債務人體育人文創企業社、 第三人尤義傑於111年10月27日共同簽發面額6,900,000元、 到期日為113年1月28日、指定受款人為聲請人中租迪合股份 有限公司之本票1紙向聲請人借款,詎屆期經提示僅獲部分 清償,尚積欠5,835,680元未清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 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 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本票、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 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相對人王中甫、債務人



體育人文創企業社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 件;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王中甫、債務人體育人文創 企業社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王中甫、 債務人體育人文創企業社,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相對人王 中甫、債務人體育人文創企業社逾期迄今仍未具狀表示意見 ,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另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 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 前項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 最高限額範圍者,亦同。民法第881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故聲請人所主張之債權金額逾最高限額範圍之部分, 不在抵押權擔保範圍內,末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左營區 左北 563-006 (空白) 284 10分之1 2 高雄 左營區 左北 563-011 (空白) 9 10分之1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1472 左北段563-006地號土地 鋼筋混凝土造5層 4層:73.95 合計:73.95 X 全部 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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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