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223號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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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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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柯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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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惟本件應執行行
為地在臺南市關廟區(臺南大同路郵局開立有存簿儲金帳戶
。另聲請扣押高雄市內門區農會信用部觀音亭分部、高雄銀
行草衙分公司、華南商銀籬仔內分公司存款均未釋明,不予
執行、囑託),此有勞保查詢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泰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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