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050號
債 權 人 蕭漢倫
債 務 人 袁定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力高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存款債權,惟經本 院職權調查結果,第三人分別設址於高雄市大寮區、臺北市 中正區,此有債務人勞保查詢結果、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狀 所載存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自屬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