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0683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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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黃義雄
債 務 人 利安玉即利甘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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莊永利
曾俞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曾俞潔對第三人昌泰工程有限
公司之薪資債權,惟經本院調查後,債務人勞保已自該公司
退保,已無薪資債權可供執行,有其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另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曾俞潔對第
三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債權、債務人利安玉
即利甘夙對第三人家樂易國際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該具體
執行標的所在地係在臺北市中山區、臺南市,均非在本院轄
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
有誤,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