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3年度,31號
CTDV,113,勞補,31,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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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1號
原 告 趙建發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黃瀕寬律師
被 告 慶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碧蓮
上列當事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
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
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
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
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而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
0日生,並於112年3月6日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
30,800元,於113年1月15日遭被告單方面終止勞動契約。是自11
3年1月15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逾5年,依上開規定存
續期間以5年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48,000元(計
算式:30,800元×5×12=1,84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31
5元,依上開規定暫免繳納三分之二裁判費即12,877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38元(計算式:19,31
5元-12,877元=6,4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收受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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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