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55號
原 告 謝進明
左營寶德宮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清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陳泰安
馬明豪
王定崗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係指具有一 定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並有一定 之目的及獨立財產之團體,倘具備上述要件,即應認有當事 人能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左營寶德宮管理委員會(下稱寶德宮管委會)設有主 任委員黃清滿為其代表人,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建物 設有辦事處,具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設立目的係為辦理左 營寶德宮宗教事務,並有存款之獨立財產等情,有寶德宮管 委會暨會員名冊、主任委員當選公告、左營寶德宮現場照片 、交接簿等件附卷可參(審訴卷第55頁至第73頁、第81頁至 第88頁),足認原告寶德宮管委會屬於非法人團體,具有當 事人能力。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謝進明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貴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 869號被告與莊風主間因債務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陽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光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所為之查封程 序予以撤銷」。嗣追加寶德宮管委會為原告,並變更訴之聲 明為:「鈞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86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寶德宮管委會所有對第三人陽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光分公司(下稱陽信商銀海光分行 )之存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下稱變更 後聲明),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寶德宮管委會係以多數會員組成,且有黃清 滿擔任主任委員,自有法定代理人黃清滿合法代理,應認寶 德宮管委會有訴訟能力而得為本件原告。因主管機關認為原 告左營寶德宮與其他建物有共同壁,且位於建物與建物之中 間,無獨立建物,故無法為主管機關宮廟登記之申請,因左 營寶德宮無法為宮廟申請登記,致無法以寶德宮設立銀行帳 戶,原告寶德宮管委會全體委員因此決議借用總幹事即原告 謝進明、時任主任委員即訴外人莊風主之名義聯名向陽信商 銀海光分行開設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作為原告寶德宮管 委會支付左營寶德宮之水電費及其他雜項支出,此由系爭帳 戶是由原告寶德宮管委會所匯入,且左營寶德宮之水電費單 據亦全係由系爭帳戶扣款繳納,及原告寶德宮管委會之交接 薄所記載之金額與系爭帳戶之金額相符,即可證實系爭帳戶 之實際所有人確為原告寶德宮管委會,莊風主及原告謝進明 僅為出名人。又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扣押系爭帳戶,惟系爭帳 戶内之全部款項,並非莊風主所有,實際上係原告寶德宮管 委會所有,原告寶德宮管委會既為系爭帳戶之實際所有權人 ,自得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 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 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二、被告則以:
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不包括當事人之追加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明,蓋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其基礎事實無不同一,如其基 礎事實同一,包括追加當事人在內,則其追加逕適用該項規 定,自無另為此項規定之必要,灼然可見。又依原告謝進明 所提之水電收據,用戶名稱為寶德宮-李德宗,並非原告寶 德宮管委會,代表人亦非原告謝進明所稱新任主任委員黃清 滿,原告寶德宮管委會是否有訴訟能力,黃清滿是否為其合 法之代理人,亦需審酌,且原告亦稱如認定黃清滿非合法之 代理人,尚需依法選任特別代理人,上開情事,自會防礙被 告之防禦且難謂無妨礙訴訟之終結。另本院112年度聲字第8
8號裁定原告謝進明提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而原告寶德宮管委會並未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如日 後訴訟確定原告寶德宮管委會為追加原告,應對債權人即被 告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原告寶德宮管 委會並未對債權人即被告提供擔保,債權人即被告縱取得勝 訴卻求償無門,債權人即被告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潛在損害未 獲合法擔保,自不應准許原告寶德宮管委會為本案之追加原 告。
㈡其次,原告謝進明稱系爭帳戶內存款為原告左營寶德宮所有 ,假設其陳述為真,則原告謝進明提起本案訴訟,欠缺訴之 利益。又存入系爭帳戶之款項無論為原告謝進明或寶德宮管 委會所有,該等現款之所有權於存入系爭帳戶後即屬陽信商 銀海光分行所有,既非原告謝進明所有,亦非原告寶德宮管 委會所有,僅係系爭帳戶開立申辦人即莊風主對於陽信商銀 海光分行有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得請求陽信商銀海光分 行返還系爭帳戶内同數額金錢之權利,且消費寄託物返還請 求權核屬債權之性質,並非物權性質之所有權。是原告寶德 宮管委會主張系爭帳戶内之存款為其所有等情,自屬無據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 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 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謝進明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 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依該條規定,適格之原告為就執 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之第三人,然原告謝進 明並未主張自己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或有其他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則原告謝進明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依前揭說明,即不具備訴訟實施權,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 其訴自應予駁回。
㈡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 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 裁判參照)。又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 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
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 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除甲種活期存款 戶(即指支票存款帳戶)與金融機關之關係,為消費寄託與 委任之混合契約外,金融機構之存款原則上均為乙種存款之 性質,存款戶與金融機構間係成立存款戶將金錢交付金融機 構,金融機構允為保管之消費寄託契約關係(最高法院73年 度第10次、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一般經驗法則 ,存款戶要求提款時,金融機構僅需給付等額之存款,並無 需給付寄託當時之原存入金錢,則依上開民法第602條第1項 準用同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應認存款戶將屬代替物之金錢 交付金融機構存入其所申設之一般存款帳戶時,該存入金錢 之所有權即移轉於金融機構,存款戶僅相對取得可請求金融 機構返還同額金錢之債權。又存款戶交付金錢之來源為本人 親自存入或自本人其他帳戶轉帳存入,尚非金融機關所須過 問。故存款戶即使私下將一般乙存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 形式上仍係以存款戶名義存款及提領,該他人可否存款及提 領,金融機構係以該機構與存款戶間之原約定處理,不因存 款戶有無將金融帳戶出借他人使用而有不同,故該他人以存 款戶之名所為之存款行為,在金融機構與存款戶間之消費寄 託契約關係中,仍屬存款戶之存款消費寄託行為,該存入款 項仍由金融機構取得所有,金融機構亦係對存款戶負有返還 同額金錢之債務,而非對該他人負有返還金錢之債務。該他 人僅得依存款戶與金融機構之約定,以「存款戶」之名行使 該金融帳戶之相關權利,非透過存款戶,並無法主張對金融 機構可直接行使該金融帳戶之相關權利。
㈢經查,本件被告對訴外人莊風主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 爭執行事件扣押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債權,而系爭帳戶為一般 乙種存款帳戶,故存款戶謝進明、莊風主與陽信商銀海光分 行間係成立消費寄託契約關係等情,有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在 卷可稽(訴字卷第21頁至第42頁)。又依前開說明,陸續將金 錢以現金或匯款或其他方式存入系爭帳戶之行為,即是將金 錢所有權移轉予陽信商銀海光分行之行為,是若原告寶德宮 管委會以謝進明、莊風主名義將金錢存匯入至系爭帳戶內, 陽信商銀海光分行即因該移轉行為,取得系爭帳戶內金錢之 所有權,在陽信商銀海光分行未將與系爭帳戶內款項同額金 錢之所有權返還交付謝進明、莊風主占有前,謝進明、莊風 主充其量僅取得返還請求權,謝進明、莊風主並非系爭帳戶 內存款之所有人,原告寶德宮管委會亦無從對系爭帳戶內之 存款主張為所有權人,足見不論原告寶德宮管委會與謝進明 、莊風主間有無達成借用系爭帳戶之合意,即或縱然借用帳
戶之情屬實,依上所述,金錢於存匯入至系爭帳戶時,已移 轉為陽信商銀海光分行所有,原告寶德宮管委會僅得依據其 與謝進明、莊風主關係,對謝進明、莊風主主張請求返還同 等金額之債權,則原告寶德宮管委會對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並 無所有權,而其亦未主張有其他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 在,故原告寶德宮管委會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寶德宮管委會所 有對陽信商銀海光分行之存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 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寶德宮管委會所有對陽 信商銀海光分行之存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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