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26號
原 告 曾基國
送達地址:高雄市○○區○○○○○0號信箱
被 告 陳金榮
訴訟代理人 陳亮竹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五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伍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1平方公尺)經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分割後,分為同段940地 號土地(面積54平方公尺)及940-1地號土地(面積27平方 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其中系爭土地分歸原告所有。惟系 爭土地上為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其中,系爭建物既屬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全部,原告應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 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 占用之土地。又被告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 受有不能利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應得依不當 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民國112年8月5日 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285元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 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2年8月5日起至返還上 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85元。
二、被告則以:
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陳黃雲英所有,嗣因贈與或 買賣等原因,由被告取得系爭建物全部權利及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3分之2,原告則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 ,是系爭土地雖因分割共有物致有所有人相異之情形,惟仍 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 限內兩造間有租賃關係,並非無權占有。且縱原告得請求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亦應以申報地價之年息6%計算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不動產者,占有人抗辯非無 權占有者,不動產所有權人對其不動產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為其所有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 登記謄本為證(見審訴卷第13至15頁),被告就此亦未爭執 ,僅爭執並非無權占有,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占 有權源舉證加以證明。被告就此雖辯稱本件應有民法第425 條之1規定適用,而應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惟查: ⒈按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 ,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825條定有明文。共 有人於共有物分割以前,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 管行為,不過暫定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有而成立嶄新關係 之分割有間,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 約之意思,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 之分管契約,即生終止之效力。共有人在分管之特定部分土 地上所興建之房屋,於共有關係因分割而消滅時,該房屋無 繼續占用土地之權源。且因共有人間互負擔保義務,不因分 割共有之土地,而與地上物另成立租賃關係,此與民法第42 5條之1規範意旨,係為解決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及其上房屋 由不同之人取得所有權時之房屋與土地利用關係,其目的在 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以保護房屋之合 法既得使用權,而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之 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9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本件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陳黃雲英所有,嗣因繼承而由訴 外人陳亮竹、陳學貴、陳惠英共有,其後陳亮竹及陳惠英之 應有部分因買賣而由被告取得,陳學貴之應有部分則由原告 因拍賣而取得。嗣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1號分割共有物事 件判決確定,而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等情,有原940地號土 地及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資料及本院上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11頁、第57至60頁、第67頁、本院卷 第101至103頁)。又系爭建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原為訴外人 陳黃雲英,再因繼承變更為陳亮竹,後因贈與變更為被告, 則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楠梓分處112年9月8日高市稽楠房字 第1128955088號函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47頁)。依上開系 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移轉過程,可見於系爭土地經本院判決分
割前,系爭建物之權利人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是於系 爭土地分割前,縱令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利用有提供系爭 建物使用之分管契約存在,依前開說明,於系爭土地分割後 ,該分管契約即已不復存續,且系爭建物即已無占有系爭土 地之合法權源,又因分割共有物後共有人間互負擔保義務, 應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分割後 有該條規定之適用,而可推定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兩造 間有租賃關係云云,自不足採。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系爭建物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自應認系爭 建物確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⒊而系爭建物既占用系爭土地之全部,業經本院現場履勘,並 經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明確,有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該所人員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1至51頁、第55頁),堪以認定,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全部之系爭 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應屬有據。 ㈡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 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 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且無權占有 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具有事 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既占有系爭土地,於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13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自112年6月27日確定之日起 ,原告即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此後被告即屬無權占有, 並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自112年8月5日至返還系 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未 逾其權利範圍,應屬有據。
⒉再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依土地法第105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 ,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 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又所謂法 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 定所申報之地價而言。另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 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 酌土地之位置、附近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 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位
於高雄市楠梓區,附近均為住宅區,商業機能及公共設施不 多,與主要道路有一定之距離,系爭土地則係供被告做為系 爭建物基地使用,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理位置、工商業 繁榮程度、經濟價值及使用情形等情,認按系爭土地申報地 價年息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屬妥適。至原 告雖主張以訴訟標的價額年息6%計算,惟並未提出此計算有 何法律上依據,自不足採。又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111 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5,6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 參(見審訴卷第15頁),是原告每月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 應為756元(計算式:27×5,600×6%÷12=756)。又原告所受 之損害既係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亦應以上開標準計算 ,是原告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數額亦 無不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具有處分權之系爭建物既有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建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被告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亦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於請求被告自112年8月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75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予,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