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498號
CTDV,112,訴,498,2024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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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9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奕璇
張菀芯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梓函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梓函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98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李奕璇張菀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分別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10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 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 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 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依其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並請求被 上訴人黃梓函應與大人物國際傳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 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核其上訴利益分別為50萬元,各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前開規 定,裁定如主文第一項。上訴人並應於如主文第二項所定期 限補正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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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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