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391號
CTDV,112,訴,391,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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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1號
原 告 陳忍
被 告 興皇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佩玲
訴訟代理人 黃宥維律師
黃如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係建地,遭被告興建出售之建物包圍,無法與公 路相通,形成袋地,須經由鄰地即被告所有同段1118-17地 號土地(下稱1118-17地號土地),始得與公路相連。1118- 17地號土地現為空地,面積130.67平方公尺,寬約8公尺呈 長方形,與吉祥街4巷道路相連,伊欲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 屋出售,依建築法第42條規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 ,亦即系爭土地須與道路相連或可連通道路,因系爭土地為 袋地,故伊只能經由1118-17地號土地對外通行,方能取得 建築執照。再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4款規 定,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在 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須為6公尺,是伊須通行11 18-1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範圍之土地,以連接公 路,並可規劃建築線,此一通行方式係對兩造土地最經濟及 實用之方案。另被告所有1118-17地號土地依民國112年1月 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6,000元,被告卻 要求伊以400萬元購買1118-17地號土地,否則不讓伊通行, 並故意在1118-17地號土地上以鐵欄圍籬並堆置廢棄物,致 伊無法通行進入系爭土地等語,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求 為判決:㈠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就被告所有1118-17地號土 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土地(寬度6公尺,面積91.95平方公 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於前項通行權範圍內應容忍原告 通行,不得設置障礙物或有任何妨礙、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 ,並應將其上障礙物移除或拆除。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得經由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下稱1130地號土地)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



國有高雄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53地號土地)連接旗南一路 ,上開土地雖有大排水溝通過,但旗南一路旁之53地號土地 上已有一部分架設水泥平台,原告只需在該水泥平台後方懸 空處及1130地號土地上鋪設道路即可連接系爭土地,原告以 此方式通行至旗南一路所用土地範圍,與通行1118-17地號 土地上A部分土地之範圍,並無多大差異。1118-17地號土地 係建地、1130及53地號土地係水溝用地,土地價值差異極大 ,原告主張通行1118-17地號土地屬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等 語,應無足採。兩造曾就1118-17地號土地以買賣價金400萬 元成立買賣契約之預約,原告本得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取得 1118-17地號土地所有權以為通行,原告嗣後反悔,提起本 件確認通行權之訴,要求伊以公告現值出賣1118-17地號土 地,其就1118-17地號土地應無確認通行權之必要,其請求 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且其須對1118-17地號土地主張通行 權,係因原告自己毀約之任意行為所造成,有違誠信原則。 倘認原告有通行1118-17地號土地之必要,其通行範圍足敷 一般車輛通行即足,實務案例以留設3公尺以下寬度之通路 為原則,原告請求保留4公尺或6公尺寬度之道路供其通行, 亦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於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 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333至339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使用分區為住宅區,該土地為袋 地,非經連接周圍其他人所有之土地,不能對外通行。 ⒉系爭土地周圍之相鄰土地,除原告所有之1130地號土地 、被告所有之1118-17地號土地(面積130.67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為住○區○○○○○○○○○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部 分為水溝用地、部分為農業區,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外,其餘土地均已興建房屋(同區頭林段52地 號土地上雖無興建房屋,但該土地周遭均為房屋或大排 水溝,無法由52地號土地連接公路)。
⒊1118-17地號土地之南側與系爭土地相連。1118-17地號 土地之東、西兩側鄰地均有興建建物,其北側連接吉祥 街4巷道路。被告於1118-17地號土地南側與系爭土地相 鄰處架設如附圖一所示a-b間藍線所示之鐵圍籬,另於1 118-17地號土地北側與吉祥街4巷道路相鄰處架設圍籬 ,被告並未於該土地上堆置任何物品。
⒋53地號土地上之西側臨旗南一路,53地號土地上之西側 偏北邊之土地上有如附圖二所示之平台,該平台以南及 以東之53地號土地上均為大型排水溝,該平台以南大排



水溝寬度約8.5公尺,該平台與1130地號土地之間為大 型排水溝,並無相連接可供通行之地面。
⒌兩造於112年1月16日成立預約(下稱系爭預約),合意約 定原告以總價400萬元向被告買入1118-17地號土地,及 於同年月00日下午2時簽訂買賣契約,原告已向被告預 付50萬元訂金,兩造並於112年1月16日簽署土地買賣定 金收據(下稱系爭收據,審訴卷第71頁),其後原告未 依上開預約與被告簽訂1118-17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 ㈡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對於被告所有之1118-17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有無理由?如有,原告通行1118-17地號土地之必要範 圍及方法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袋地通行權紛爭事件,基於程序選擇權,原告可提起確 認之訴、形成之訴及給付之訴。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 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 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 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兩造因原告就被告所有1118-17地號土地之特定範圍之土 地有無通行權限發生爭執,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其就1118-1 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 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設置障礙物或有任何妨礙、阻撓 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將其上障礙物移除或拆除。經本院 闡明後,原告陳明其係就1118-17地號土地上A部分土地有 無通行權提起確認之訴,如上開通行方式不可採,法院無 須斟酌其他通行方式等語(本院卷第45、47、119頁), 故本件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依前說明,應受原告聲明 之拘束,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對於被告所有之1118-17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有無理由?如有,原告通行1118-17地號土地之必要範圍 及方法為何?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 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 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 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即所謂袋 地通行權,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 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雖為周 圍地之物上負擔,然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



產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民法 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經 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 之土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 須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10 9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鄰地通 行權,既係為充分土地之利用,使相鄰之土地所有權, 得於法定範圍內為最低限度之擴張與限縮,其主要目的 自非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更有促進物盡其用 之社會整體利益之功能。因此,使土地所有人通行鄰地 ,與鄰地所有權人因此所受損害相權衡,如對社會整體 利益反而有損者,自不應准許袋地所有人通行鄰地。   ⒉復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 ,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 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 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 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 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 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裁判意旨 參照)。
⒊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及被告所有1118-17地號土地之使 用分區均為住宅區,已如前述,是兩造各自所有之土地 均可供為建築之用,且原告自承其就系爭土地之用途係 與他人合建1棟7層樓之建物,供自住及出售之用等語( 本院卷第269頁),是可知原告欲通行被告之1118-17地 號土地,不僅為個人通行之用,亦包含興建房屋出售獲 利。另查,兩造於112年1月16日成立系爭預約,合意約 定由原告以總價400萬元向被告買入1118-17地號土地, 並約定於同年月00日下午2 時簽訂買賣契約,原告已向 被告預付50萬元訂金,兩造並於112年1月16日簽署系爭 收據,其後原告未依上開預約與被告簽訂1118-17地號 土地之買賣契約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系爭收據為證(審 訴卷第7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若依系爭預 約,與被告締結買賣契約取得1118-17地號土地所有權 ,其即得本於1118-1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對該土 地為通行、使用及收益,而無須以對被告確認通行權之 方式,使1118-1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能遭限縮。



   ⒋尤其,1118-17地號土地面積130.67平方公尺,使用分區 為住宅區,原可供建築之用,原告主張通行其上如附圖 一所示之A部分土地面積91.95平方公尺,已占該土地總 面積70.36%,且被告就該土地其餘可任意使用面積僅餘 38.72平方公尺,再以附圖一之比例尺1/500換算,1118 -17地號土地扣除A部分土地後,其臨吉祥街4巷道路之 土地面寬僅約2.2公尺,已不足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自治 條例第4條第3款所定最小建築基地規模(指基地寬度至 少3公尺,深度至少5公尺,面積至少20平方公尺以上) ,而屬畸零地,是若許原告通行1118-17地號土地上A部 分土地將致該土地喪失建築使用之功能,且剩餘之土地 ,地形狹長,亦難為有效之利用。
   ⒌另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 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如致通行地 損害過鉅者,通行地所有人得請求有通行權人以相當之 價額購買通行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 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 第788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第2項規定於98年1月23 日 增設,其立法目的為土地所有人行使其通行權,開設道 路,如致通行地損害過鉅者,應許通行地所有人得請求 有通行權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其土地,俾求公平並維持 不動產相鄰關係之和諧。是若土地所有權人通行鄰地, 造成鄰地損害過鉅時,鄰地所有權人依上揭規定,本得 請求有通行權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通行地及因此形成之 畸零地,以及鄰地所有權人得請求通行權人購買通行地 之全部範圍。查原告自陳其通行A部分土地係作為指定 建築線之用,該A部分土地要作為道路等語(本院卷第25 1、253頁),是以,原告通行A部分土地係為開設道路之 用,而兩造既已於112年1月16日成立系爭預約,倘原告 依系爭預約履行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之義務,將可避免 1118-17地號土地因遭原告通行一部分土地即A部分土地 ,而致損害過鉅之情形,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 就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顯違誠信原則,且有權利濫用 之情形。
   ⒍原告另主張1118-17地號土地依112年1月之公告現值每平 方公尺16,000元計算,其價值為2,090,720元,被告要 求其以400萬元買入上開土地,否則不讓其通行,並故 意於兩地相鄰處架設圍籬及堆置廢棄物,致其無法進入 系爭土地,其因不知有袋地通行權存在,可訴請法院確 認通行權,因而受騙陷於錯誤,而為不自由之意思表示



,其已向被告撤銷系爭預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經核原告 上開主張,未見被告有何對原告施以詐術之行為,原告 主張受被告詐欺而與被告就1118-17地號土地成立系爭 預約,自屬無據。又土地公告現值往往與市場交易價值 顯有差距,此為公知之事實,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買 賣價金應以112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6,000元作為 計算依據,亦即其價值為2,090,720元等語,殊無足採 。另原告自陳欲於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出售,而有通行11 18-17地號土地之必要等語(本院卷第26、269頁),原告 既欲於自有之土地上興建房屋出售獲利,衡情原告自當 就建造成本、出售房地之收益金額等已有評估,則其就 系爭土地附近之交易行情自當有所瞭解,則原告主張遭 被告詐欺而以400萬元成立系爭預約等語,殊難採信。 另參酌兩造於112年1月16日成立系爭預約,1118-17地 號土地鄰近之同段1118-16地號土地(面積9.87平方公尺 )於111年9月28日交易之實價登錄之價格為每平方公尺2 7,000元(本院卷第323頁),依此計算1118-17地號土地 之價格為3,528,090元。依上開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可知 ,1118-17地號土地附近之土地交易行遠高於原告所主 張之公告現值16,000元,且依1118-16地號土地每平方 公尺單價27,000元,計算得出1118-17地號土地之價格 為3,528,090元,與兩造間所成立系爭預約約定之買賣 價金400萬元,差距不大。況且,不動產市價或行情僅 係提供作為買賣交易之參考,不動產買賣成交價格應視 個案事實、買賣雙方議價、時機等種種因素而定,故不 動產買賣價格本決定於買賣雙方個人認知及接受度,只 要買賣雙方就標的物及買賣價金互相同意,即應認買賣 契約成立,此為維護市場交易秩序之當然解釋,蓋相同 不動產於不同人間議定交易價格,本難相同,是兩造就 1118-17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既合意為400萬元,並成立 系爭預約,且兩造約定之買賣價金400萬元亦與附近土 地之實價登錄交易價格,差距不大,則原告主張其受被 告詐欺而成立系爭預約,核無足採。
   ⒎據上所述,兩造已成立系爭預約,合意約定原告以總價4 00萬元向被告買入1118-17地號土地,及於同年月00日 下午2時簽訂買賣契約,則原告若依系爭預約與被告訂 立買賣契約,於兩造依買賣契約履行後,原告即得取得 1118-17地號土地所有權而為通行、占有、使用及收益 ,詎原告違反系爭預約,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起 訴請求確認其對被告所有之1118-17土地有通行權,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難謂無不違反誠信原則及禁止權利濫用 原則之虞,已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且若准予確認其 就1118-1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亦將造成該土地之損害甚鉅,是原告此部分確認 之訴,為無理由。原告請求確認就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既屬無據,其請求被告於前項通行權範圍內應容 忍原告通行,不得設置障礙物或有任何妨礙、阻撓原告 通行之行為,並應將其上障礙物移除或拆除,亦無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就被告所有1118-17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土地 (寬度6公尺,面積91.9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 於前項通行權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設置障礙物或有 任何妨礙、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將其上障礙物移除或 拆除,違反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且原告主張之通行方 式將造成1118-17地號土地損害甚鉅,不應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附圖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9月23 日(收件日期及文號:同日旗法土字第74500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乙份。
附圖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8月9 日(收件日期及文號:112年7月14日旗法土字第571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乙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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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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