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97號
CTDV,112,訴,297,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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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7號
原 告 王秀梅

訴訟代理人 李淑欣律師
被 告 陳郭玉蘭
訴訟代理人 劉嘉凱律師
林靜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丙○○本為夫妻關係,原告於民國10 7年4月23日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提起離婚、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未成年子女監護權及扶養費訴訟,於111年3月17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家上字第13號判決確定 ,丙○○應給付原告剩餘財產差額新台幣(下同)4,500,000 元,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成年前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 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3,777元,如有遲誤1期,其 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然丙○○未依確定判決履行給付義務, 因原告資力有限,僅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2,000, 000元(包含一審判決主文第3項之未成年子女12期扶養費16 5,324元,一審判決主文第4項、二審判決主文第2項之1,834 ,676元〈部分請求〉及自107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執行標的為高雄市○○區○○00○0號未保 存登記房屋、丙○○於內門郵局帳戶存款、合作金庫旗山分行 帳戶存款、高雄市內門區農會帳戶存款、丙○○之勞工退休給 付、丙○○對被告之13,700,000元債權。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 1年度司執字第46820號執行事件受理,陸續對被告核發扣押 命令及收取命令。被告則於111年11月14日對扣押命令聲明 異議,否認與丙○○間有債務存在。而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09年度家上字第13號判決之認定,可見丙○○僅係將其個 人財產13,700,000元存放在被告之帳戶內,該等款項非被告 所有,丙○○對被告有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債權存在。嗣丙○○每 日以提款500,000元以下金額之方式,將該等款項領出,其 中藏放於繳納被告之子丁○○自108 至111 年間之4期郵政簡 易人壽常春增額還本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 險)保費共2,417,008元,而系爭保險之要保人原為被告,



後變更為丁○○,故丁○○所受不當得利亦為被告受有不當得利 ,丙○○對被告仍有2,000,000元以上之不當得利返還之債權 存在。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丙○○對被告有2,000,000元債權存 在。
二、被告則以:丙○○前向被告所借2個帳戶使用,後來將帳戶歸 還被告時,帳戶內已無丙○○之款項,故被告未積欠丙○○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家上字第13號判決僅係計 算丙○○應給付原告之剩餘財產差額,並未認定丙○○對被告具 有債權。且丁○○已將丙○○代為繳納第一期保費中之600,000 元返還之,剩餘保費均以自己資金存入被告之帳戶內扣款繳 納,故丙○○並未替被告或丁○○繳納保費,自無不當得利返還 之債權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2年度訴字第297號卷,下稱訴卷,第 170至171頁):
㈠原告與丙○○本為夫妻關係,原告於107年4月23日向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提起離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未成年子女 監護權及扶養費訴訟,於111年2月1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09 年度家上字第13號判決確定,丙○○應給付原告剩餘 財產差額4,500,000元,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成年前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 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3,777元 ,如有遲誤1 期,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㈡丙○○未依確定判決履行給付義務,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2,000,000元(包含一審判決主文第3 項之未成年子女12期扶養費165,324元,一審判決主文第4項、二審判決主文第2 項之1,834,676元〈部分請求〉及自107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㈢執行標的為高雄市○○區○○00○0 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丙○○於內 門郵局帳戶存款、合作金庫旗山分行帳戶存款、高雄市內門 區農會帳戶存款、丙○○之勞工退休給付、丙○○對被告之債權 。
㈣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6820號執行事件受理, 陸續對被告核發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
㈤被告於111 年11月14日對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否認與郭路間 有債務存在。
㈥丙○○前向被告借用合庫旗山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門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 ㈦被告之合庫帳戶於107年12月26日有提領1,500萬元匯入被告 之內門郵局帳戶。
㈧被告之合庫帳戶於107年12月26日之1,500萬元匯款申請書代 收入傳票兼取款憑條上所載身分證字號為被告之正確身分證 字號、電話號碼000000000 ,依中華電信公司登記資料,裝 機地址為丙○○之地址,客戶名稱為原告乙○○。四、本件爭點如下:丙○○對被告是否有2,000,000 元債權存在?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又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 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 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 務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以對債 務人丙○○有超過2,000,000元債權,丙○○又對被告至少有200 萬元債權為由(見訴卷第300頁),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6820號執行事件受理 ,陸續對被告核發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被告則於111年11 月14日聲明異議,否認與丙○○間有債務存在等語。是以,原 告能否就丙○○對被告之債權實施強制執行,即陷於不確定之 狀態,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其對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說明,應認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 主張原告已於執行事件受分配1,994,618元,本件訴訟已無 確認利益云云(見訴卷第350頁),委無可採。 ㈡丙○○前向被告借用合庫旗山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門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以被告名義於107年12月2 6日提領15,000,000元所留電話號碼為丙○○住處電話,與被 告開戶時所留電話號碼不同之事實(號碼均詳卷),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訴卷第170頁),復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旗山 分行112年6月2日合金旗山字第1120001744號函所附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結果、112年8月16日合金旗山字第1120002590號 函、內門郵局112年9月7日高雄129支字第231號函所附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112年9月7日高雄129支字第232號函所附郵 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運處 112年9月11日高二服字第1120000051號函可考,及被告提出 內門郵局存摺、印章為憑(見訴卷第41至65、99至101、137 至153、163至165、293至295頁),且丙○○匯款至被告帳戶 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家上字第13號 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7頁認定屬實(見112年度審訴字第33號 卷,下稱審訴卷第35頁),核與證人丙○○證稱:伊向胞姐即 被告借用合庫旗山分行帳戶等語(見訴卷第91、93、333頁 ),足見該筆款項係丙○○匯入,堪信為真。證人丙○○雖反覆 稱:伊沒有跟被告借帳戶、沒有把錢匯到被告帳戶,伊把1,



500萬元從自己帳戶領出來花掉,時間忘記了,存入被告之 合庫旗山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款憑條好像都不是 伊字跡,也不記得有匯1,500萬到被告戶頭,伊三餐難保, 都要靠政府補助,買東西也要人擔保,怎麼有錢放在被告那 裡,丁○○拿錢給伊去繳保費,多少忘記了,那麼久忘記了云 云(見訴卷第90至94、333至334頁),顯與匯款紀錄與憑條 不符,可見係因與本件有利害關係,所為推稱不復記憶之詞 ,委無可採。然丙○○嗣後已將款項領出,故被告之帳戶內已 無丙○○之款項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訴卷第301頁), 是難認丙○○對被告尚有何2,000,000元以上債權存在。 ㈢至於丁○○購買保單部分,據證人丁○○證稱:伊跟母親即被告 同住,在台灣氯化公司開大貨車、油罐車載化學藥品,休週 休2日,每個月領現金薪資52,000元,伊領到薪資後,少部 分拿去存郵局,大部分放在家裡,本來要定存50萬元,旗山 郵局週六有開半天,內門郵局週六沒開,郵局業務員說利息 較少,建議可存儲蓄險,對將來有幫助,伊才買儲蓄險保單 ,受益人跟要保人寫被告即伊母親,因為可以用被告之帳戶 存簿,簽保單時伊跟被告、舅舅丙○○一起去,因為丙○○借用 被告帳戶,要去領錢,所以載他一起去,保單第1期保費一 共是604,300元,因為丙○○要領錢,600,000元從丙○○那邊先 扣款,伊回去後再還他,伊又匯了4,300元到被告帳戶扣款 ,第2、3、4期保費因伊沒空,所以拿錢給伊哥哥去郵局存 ,因為郵局簿子在丙○○那邊,後來因為伊母親被告,伊怕影 響伊存款,所以問郵局能不能改到伊帳戶扣款,郵局說可以 所以就改了,伊於112年間有拍得丙○○被拍賣之房子,拍賣 價199萬元,伊向另一個舅舅之子即表弟郭明基借150萬元現 金來買等語明確(見訴卷第328至332頁),核與內門郵局簡 易112年11月2日高雄129支字第1120006號函、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簡易人壽保險要保書、系爭保險契約書、查詢新立 暫收保費相符、丁○○之台南東門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交易明細相符(見訴卷第189、203、245至292頁),其 所述因工作領現而在家中存放現金可支付上開保費乙情,亦 難謂悖於常情,是可認丁○○之系爭保單之保費係由其自行負 擔。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亦顯示109年4月8日有現金存 入600,000元、4,200元,110 年4月7日有現金存入604,300 元、4 月8 日存入72,000 元、111年4月6日無摺存入604,25 2元(見訴卷第145、147、149頁),用於繳納保費,足見丁 ○○之保單應係其以個人款項支付,難認丙○○仍有款項存放於 被告帳戶或丁○○處。
  況丁○○並非丙○○之子,倘丙○○欲隱匿財產避免原告追索,當



無必要將款項領出後又改以被告之子丁○○之名義繳納保費入 帳。再者,又丁○○係55年間出生之成年男子,以駕駛油罐車 為業,於系爭保單於108年間投保時即已53歲等情,有要保 書上基本資料可考(見訴卷第249、255頁),被告辯稱丁○○ 已工作逾40年、除薪資外還有獎金,有積蓄可支出保費等語 (見訴卷第374至375頁),並無悖於常情。原告逕以丁○○每 月薪資、年終獎金計算其一年收入,質疑其不會在家中存放 現金、無資力可購買保單云云(見訴卷第173、336至337、3 78頁),委無可採。
 ㈣證人甲○○亦證稱:該保單係伊處理,但因經辦保險很多,已 不記得經過、想不起來他們是誰,客戶如何分配要保人、保 險人或受益人,尊重客戶決定,要保人變更也不會影響保費 等語(見訴卷第326至328頁),可見變更保單要保人之作法 甚為常見,是難認本件保單投保與變更之過程有何異常之處 。況丁○○係被告之子,並非被告本人,縱丁○○須返還款項予 丙○○,仍非丙○○對被告有何債權。原告質疑被告作法不合理 及所述依甲○○建議由被告擔任要保人不實在云云(見訴卷第 377頁),均不足採為認定丙○○對被告仍有債權之論據。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固有明文。然丙○○已無款項存放被告之帳戶,且被告 之子丁○○保單之保費亦非丙○○繳納,原告主張債務人丙○○對 被告尚有不當得利返還債權存在云云(見訴卷第379頁), 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丙○○前向被告借用合庫旗山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門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嗣後已將款 項取回,並將帳戶存摺、印章返還於被告,自難認對被告尚 有何債權存在。且被告之子丁○○之郵政簡易人壽常春增額還 本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號保險契約書之保費係由其自行負 擔繳納,亦難認丙○○對被告有何債權存在。原告依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確認債務人丙○○對第三債務人即被告有2,000,00 0元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關於被告帳 戶內其他財產交易紀錄之事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 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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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