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季靜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郭焜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2月21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壹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上訴者,若未依上開 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 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復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 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有明定。當事人訴請確認抵押 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上開規定, 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於本院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 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7年2月5日 設定之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等語,本院1 12年度訴字第228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審判決)為被上訴人 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經核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 在所主張之債權本金數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而其 所提起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本金債權不存在、 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訴,其目的均在排除系爭抵押權之行
使,被上訴人因此可得免除以系爭不動產抵償擔保債權之利 益。是以,審酌本件訴訟係因債權之擔保涉訟,系爭不動產 以起訴時111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其價 值為1,159,200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944,700元+房屋課 稅現值214,500元=1,159,200元),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額為50,0000元,是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以系爭不動 產所擔保之債權額500,000元為準,上訴人提起上訴之上訴 利益為5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 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設定權利範圍 抵押權人 債務人/ 設定義務人 登記日期 (民國) 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民國) 清償日期 (民國) 1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全部 江季靜 郭吉松 107年2月5日 最高限額60萬元(由左列2筆不動產共同擔保)。 107年5月1日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之清償日期 3 同段6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