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00號
原 告 呂智偉
被 告 鍾正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0年某日起,加入不詳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擔任該詐欺集團之收簿手,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之意思聯絡,先由被告於同 年0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大社區某超商前,向訴外人董中仁 收取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提款卡、存摺與密碼(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後,將之以 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之控制權後,即在網路上利 用通訊軟體傳訊合資參與博奕網站等不實訊息予原告,使原 告陷於錯誤,並自110年12月22日上午9時40分起至同年月26 日上午9時21分止,先後9次匯款共計9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嗣原告於000年0月間發現前開博奕網站已無法開啟且聯繫服 務人員無果,始發現受騙,經報警處理後,而循線查獲本案 ,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調字第454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可稽,是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原告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知悉內部分工所從事行為係整體詐欺 取財行為分擔之一環,各成員縱未親自參與詐騙原告,甚或 未全盤知悉其他集團成員詐騙原告之實際情形,然既於犯意 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員之行為,達犯罪目的,應認被 告就前揭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對於原告因此受損害結果之發生,可 預見其發生而有行為關連性,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並對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賠 償責任等語,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為詐欺集團收簿手一事,經系爭裁定不付審理,然該案未經訴訟程序,未經當庭辯論、調查證據、交互詰問、陳述意見,即認被告違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等語,單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即認定被告有此犯行,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54條規定。而原告僅依系爭裁定,要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根本毫無依據。被告從未收受董中仁之系爭帳戶資料,也未於110年00月間在高雄市大社區某超商前出現,且自110年12月22日上午9時40分起至同年月26日上午9時21分止,從未有被告自系爭帳戶提款之證明。原告直至111年5月才發現博弈網站無法開啟,此段期間依博弈網站經營方式,不難想像原告是在博弈網站下注,或損益情形亦未查明,卻推諉遭詐騙,與常見之詐欺方式大有出入,本件持續情形將近1年多,請查原告與該網站明細。被告對原告無須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 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於110年10月上旬某時許,遭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 體臉書以暱稱「林馨儀」向原告佯稱可投資博奕網站「星 鎧娛樂」,保證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 所示日期及時間,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總計匯入90萬 元,旋遭提領一空等節,業經本院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調閱董中仁因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93號刑事判決認其違犯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等罪之刑事案件(下 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誤(系爭刑案併3警卷第53至54、8 1至82、84至87、111至123、129、135至143、153、155頁 ),可信原告因董中仁及詐欺集團前開不法行為而受有90 萬元損害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收簿手,於110年00月間某 日,在高雄市大社區某超商前,向董中仁收取系爭帳戶資 料後,將之以1萬元之代價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乙情,無非以系爭裁定所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報告意旨(下稱系爭報告意旨)為據。然刑事 訴訟判決或少年事件裁定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 民事訴訟之效力,民事法院審理事實,仍應斟酌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心證為之。經核系爭裁定並未實 質認定被告有系爭報告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且被告既否 認其有向董中仁收取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原告即應舉證 證明被告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令被告賠償損害。 ㈣經查,董中仁於111年3月2日警詢時陳稱:我將系爭帳戶借 給一個朋友使用;朋友真實姓名為「鍾政傑」(其正確年 籍資料均不知道,只知道約17歲),連絡方式都是以臉書 聯繫,他在臉書是以「政傑」為暱稱,但事後就無法聯繫 到;我上述所稱朋友「鍾政傑」要我幫忙轉匯銀行內金錢 ,我不疑有他,我當初是拍照系爭帳戶封面用臉書傳給他 ,事前都一直跟我說他是從事網拍事業,需要其他帳號來 做轉帳;(問:你提供系爭帳戶予「鍾政傑」使用,有無 其他代價?)沒有,單純朋友之間信任,才借給他等語(系 爭刑案警卷第4、5、7頁),於111年4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稱:我將系爭帳戶包含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密 全部都交給一個叫「鍾政傑」的;(問交付帳戶的時間、
地點?)時間我忘記了,地點在高雄市大社區某路上的萊 爾富超商親手交給「鍾政傑」;(問:你是不是幫忙提款 ?)沒有等語(系爭刑案111年度偵字第10614號卷第22頁) ,於111年7月28日警詢時稱:我於110年8、9月申辦系爭 帳戶(具體時間忘記了),做薪資轉帳用途;我將系爭帳戶 交給甲○○,我就沒有再用過這個戶頭了;(問:你稱借給 甲○○使用,他使用時你的網路銀行是否有跳出提領或匯款 通知?)有,當下我有問他為什麼金額會那麼大,他說他 在用網拍的東西。我將系爭帳戶借給甲○○使用,是無償的 ,沒想到甲○○拿去做詐騙等語(系爭刑案併3警卷第9、11 頁),綜合董中仁上開陳述,其所稱其將系爭帳戶資料交 給被告一事,完全未指明係於何時交給被告,且就交付地 點泛稱為位於高雄市大社區某路上之萊爾富超商,並未特 定其交付地點,況且董中仁於111年3月2日警詢時陳稱: 其朋友「鍾政傑」要其幫忙轉匯銀行內金錢,其當初是拍 照系爭帳戶封面用臉書傳給「鍾政傑」等語,董中仁仍稱 係自己處理系爭帳戶之轉匯行為,且其僅有拍照提供存摺 封面給被告,均無提及已將系爭帳戶資料全數交給被告, 惟其嗣於111年4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111年7月28日警 詢時則稱其係將系爭帳戶資料全部交給被告,交給被告後 ,即未再用過系爭帳戶等語,董中仁之陳述前後不一,顯 係為規避己身之刑責,乃將全部責任推諉予被告,與被告 之立場實有利害衝突,則其所為之陳述,仍應審酌其他證 據以覆核其陳述之真實性。經核系爭刑案卷證除董中仁之 陳述外,未見董中仁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被告之其他證據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向董中仁收取系爭帳戶 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自難認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有 民法185條第1項前段之共同侵權行為,或構成同條第2項 所指之幫助行為,被告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自不得認其 應與董中仁、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之責。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編號 匯款日期、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1 110年12月22日9時40分 10萬元 2 110年12月22日9時41分 10萬元 3 110年12月23日9時56分 10萬元 4 110年12月23日9時57分 10萬元 5 110年12月24日9時11分 10萬元 6 110年12月24日9時12分 10萬元 7 110年12月25日9時14分 10萬元 8 110年12月25日9時15分 10萬元 9 110年12月26日9時21分 10萬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