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898號
CTDV,112,補,898,2024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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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898號
原 告 沈弘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 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姓名,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2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並載明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12年2月20日送達 予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本院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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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