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005號
原 告 柯如芳
李進雄
被 告 林周秀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 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於另案即本院112年度 全聲字第15號事件,提出陳報狀主張因被告敗訴應賠償原告 損失等語,經本院向原告確認係欲向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且會再提出書狀,而分案繫屬,雖經本院先於112年11月22 日依上開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再於113年2月29日裁定請原 告於5日敘明本件是否係主張就本院111年度司執全第79號強 制執行事件(即上開112年度全聲字第15號事件之執行事件 )而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具體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及係基於何原因事實並依據何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 且就律師費用請求裁定說明部分應提出各案件委任律師資料 及支付費用收據,以確定係請求訴訟費用額或損害賠償,該 裁定已於113年3月6日送達予原告,惟原告於113年3月11日 提出補正3狀仍未就前揭裁定事項予以補正,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於該狀雖稱伊依 法列表聲請訴訟費用已有半年之久有讓被告有脫產之疑套訴 訟法第129避之、法院棄原告因無法獲得本院裁定駁回而無 法執行民事賠償追討等語,然原告就訴訟所支出的費用究屬 訴訟費用或列為損害請求賠償,即便有所不明,亦非不能統 計數額於本件以予主張,故核非不能請求損害賠償之障礙, 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