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2年度,97號
CTDV,112,簡上附民移簡,97,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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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7號
原 告 莊文章
被 告 賴政穎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9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 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 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13日前間之某日,在 臺南市南區水交社公園附近某處,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容任該人 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收受並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以此方式幫助 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集團 成員先於111年6月中旬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mand y林珈馨」加原告為好友,復再以暱稱「富雄客服No.168」 與原告聯絡,並向其佯稱:下載投資APP,會代為操作投資 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7月12日 15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國泰世華帳戶內, 再由詐騙集團某成員轉匯至被告中信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原告因而受有損失,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賠償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 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警詢筆 錄、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 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附卷可證(見 影併警八卷第117至120頁、第121頁至第135頁、第141頁、 第145頁、第155頁、第157頁、第173頁),本院依上開資料 內容審核結果,確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且被告提供國泰 世華及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亦經本院112年度金簡 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係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0,000元,此 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28頁)。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使用之國泰世華及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成 員用以作為詐騙原告匯款之犯罪工具,被告因而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已如前述。被告所為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 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



欺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原告因受詐欺集團之 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該等損 害係因被告提供國泰世華及中信銀行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 損害。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之翌日即11 2年5月9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9號卷第13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原告係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應行民事第二審程序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 件,經本院判決宣示或公告後即為確定,自無依原告之促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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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