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陳虹汎
訴訟代理人 謝政剛律師
被上訴人 李天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31
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簡字第2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均為通訊軟體Messenger「朝鮮團 友自由議題交流及未來朝鮮團訊息通知」群組(下稱系爭群 組)內之成員,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出遊期間曾有不快,而 心生不滿,於民國110年10月4日16時20分許,利用其申設之 帳號「甲○○」,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群組內, 陸續以:「你當時一直想誘姦我」、「我壓力很大 才不願 意跟你出去第二次」、「我是想找結婚對象 不是想找誘姦 的人」、「出去一次我就嚇死了 怎麼還敢出去第二次」、 「想要免費幹女生 拜託不要找我也不要害其他女生」、「 被你誘姦還要還你錢」、「強迫我一定要跟你發生性關係。 誰還敢出去第二次 嚇都嚇死了」、「差點被騙。因為你第 二次第三次你還是一直問我」、「幸好沒有真的被騙身體 我太容易被洗腦了、「你沒騙到我身體就要欺負我。太可怕 了」、「你想誘姦我 騙我跟你住同一間房間。多次問我」 、「以後有你參加的活動 我絕對不參加。太可怕了 誘姦不 成功還想繼續害人」等文字訊息(下稱系爭言論)公開回覆 被上訴人所傳送之訊息,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 社會評價。上訴人上開行為,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人格權, 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20 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至台東縣旅行,其先以招待 之名義,待上訴人接受後,改口要求上訴人還錢,若不還錢 ,則應履行男女朋友之義務施予壓力,顯有誘騙及逼迫他人 與其發生性關係之意圖,上訴人始以「誘姦」二字形容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從未離開系爭群組,其臉書經常發表出國玩
樂之照片,被上訴人亦未受有實際損害,縱認被上訴人受有 損害,其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另上訴人於原審判決時即已 失業,實無負擔原審賠償金額之能力等語置辯,並聲明:被 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 原審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上訴人有為系爭言論之事實。
五、本件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權?被上訴人 就損害之發生有無與有過失?
㈡原審判決就慰撫金之審酌有無違法或不當?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權?被上訴人 就損害之發生有無與有過失?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以 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及人格自由發展之價值理念, 人格自由發展在使個人能夠實現自我,形成其生活方式(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上 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 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 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 ,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 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有為系爭言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群 組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審附民卷第11-19頁),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實。上訴人雖以其據實陳述,非出於惡意為辯,然 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內容,僅涉及被上訴人之品行,屬私德 領域,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其所指之
行為,或被上訴人信其為真實之事實,則上訴人辯稱其據實 陳述云云,自屬尚無可採。又依一般生活經驗與社會通念, 上開言詞均會產生被上訴人品行不端之不良觀感,顯足貶損被上 訴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自可認定被上 訴人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受有損害,是上訴人所辯,均 無可採。又本院審酌系爭群組內對話過程,上訴人發表「你 當時一直想誘姦我」、「我壓力很大 才不願意跟你出去第 二次」、「我是想找結婚對象 不是想找誘姦的人」、「出 去一次我就嚇死了 怎麼還敢出去第二次」、「想要免費幹 女生 拜託不要找我也不要害其他女生」等言論時,被上訴 人已立即在群組內回覆上訴人上開言論已涉及刑法毀謗罪, 請上訴人提出證據,將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等語(審附民 卷第15-19頁),上訴人仍繼續發表後續之系爭言論,未理 會被上訴人數度之勸誡,執意為之,且均以肯定語氣為之, 已逾越其善意發表言論之必要性,審其對被上訴人人格權之 侵害程度,情節應屬重大。從而,被上訴人之人格權因上訴 人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而受有損害,揆諸首揭規定,其請求上 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⒊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 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 ,始屬相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被上訴人確有其所指之行為,且縱認被上訴人確有提出欲與 上訴人發生性行為之邀約,但如未涉及強暴脅迫、詐術或其 他違反上訴人之意願情事,則屬男女交往間分寸難捏是否妥 當之問題,上訴人既已明確拒絕被上訴人,而未與被上訴人 發生性行為,殊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誘騙或逼迫發生性行為之 情,亦難逕為推斷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出遊或為招待,均係基 於誘姦上訴人之目的所為,上訴人逕自以其個人主觀感受或 推測,草率發表「誘姦」等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之 系爭言論,難認被上訴人有所謂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過失 可言,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就其侵害名譽權之行為與有過 失云云,顯無可採。
㈡原審判決就慰撫金之審酌有無違法或不當? ⒈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
,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 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 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上訴人雖以前語指摘原審判決審酌慰撫金數額不當,然查, 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原任職於葦鑫有限公司(任期期間:11 12年6月7日至同年8月22日),投保薪資為26,400元,而於 原審112年10月17日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已離職,固據其 提出離職證明書及保險對象基本資料表在卷可考(簡上卷第 17-19頁),但上訴人並未主張及舉證其已喪失工作能力, 應認上訴人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有工作能力。又 行政院勞動部所公布112年每月基本低薪資為26,400元,為 公眾所周知,則如上訴人願意工作,每月至少有26,400元之 收入。換言之,112年間上訴人有相當於每月至少有26,400 元收入之經濟能力,則原審判決參酌上訴人所自承每月收入 26,000元之經濟能力,而為慰撫金之審酌並無不當。至於被 上訴人是否已離開系爭群組,本非原審判決審酌慰撫金之因 素,上訴人仍執前語,為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⒊原審判決審酌被告發表系爭言論處所,暨兩造之學歷、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等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 慰撫金,以20萬元為相當,尚無不當之處,業如上述。本院 並審酌前揭上訴人經被訴人勸誡後仍執意為系爭言論之情節 ,顯然上訴人侵權之惡意甚深,益徵原審判決對於本件慰撫 金之審酌並無不當,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之本件請求, 於得請求上訴人給付200,000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之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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