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蕭萬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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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趙禹任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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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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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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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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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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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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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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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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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蕭萬居應予免責。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
銀行)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
行)於民國112年4月1日合併,台北富邦銀行為存續公司,
日盛銀行為消滅公司等情,有經濟部112年4月1日經授商字
第1123003738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可稽,是日盛銀行
之各項權利義務由台北富邦銀行概括承受,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
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蕭萬居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
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
)6,711,491元(見本院111年2月10日橋院嬌110年度司執消
債清勇字第131號債權表),前因無法清償債務,依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
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申請
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
7月起分120期,於每月10日繳款16,72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
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僅繳納2
期即毀諾,嗣於110年2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
,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0年4月8日調解
不成立。其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
消債清字第93號裁定聲請人自110年11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
,普通債權人獲分配金額共7,150元,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111年5月2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1號裁定清算程
序終結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
訛,足堪認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右眼視力僅剩光感,
左眼失明,為重度身心障礙者,且因罹有「左側頰膜腫瘤」
等病症而曾進行手術,無工作收入,每月僅領有身障補助5,
065元,而其名下無財產,108至111年度均未有申報所得,
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至111年度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身心障礙證明、高雄市
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
明書、領取補助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等附卷可稽,本院復
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未有所得紀錄,現
未投保勞工保險,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
以每月領取身障補助5,065元作為核算其開始清算至清算終
止時(即110年11月至111年5月)之固定收入,應能反映真
實收入狀況。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
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
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
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
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標準13,341元之1.2倍為16,00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
係必要支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主張每月
個人必要生活費為4,999元,低於上開標準16,009元甚多,
自屬可採。則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固定收
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66元(計算式:
5,065-4,999=66),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
㈢關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8年2月至110年1月)收
入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僅領有身障補助5,065元,此期間
共計121,560元(計算式:5,065×24月=121,560);而其每
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4,999元,此期間共計119,976元(計算
式:4,999×24月=119,976)。是可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1,
584元(計算式:121,560-119,976=1,584)。而本件普通債
權人共獲分配7,150元,已高於上開餘額,故聲請人無消債
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應堪認定。
㈣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此規定依消債條例第15
條規定並準用於清算程序。查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固主張本件聲請人應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云云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主張聲請人可能有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云云,然均未舉
證以實其說,本院亦查無聲請人自108年2月起迄今有何入出
境紀錄。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
不免責事由,且各該債權人亦未另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
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其每月收入扣除
生活必要支出,雖有餘額,然本件普通債權人獲分配金額已
高於上開餘額,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揆
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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