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2年度,82號
CTDV,112,消債清,82,2024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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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偕瓊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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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蔡駿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偕瓊惠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偕瓊惠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 臺幣(下同)10,795,34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 2月5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 案而於同年6月1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信用貸 款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0,795,341元,前即因無法 清償債務,而於112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 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2年6月15日調解不成立等情, 有112年5月23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 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明順消防工程行,依在職薪資證明書所示, 其每月薪資為25,250元,而其名下僅1輛80年出廠車輛,另 有新光人壽保險解約金132,856元,110、111年度申報所得 分別僅19元、66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5,250元等情,有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 2年8月17日陳報狀所附在職薪資證明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12月20日新壽法務字第1120003265號函附卷 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在職 薪資證明書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 ,是以25,25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 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5,0 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5,25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5,000元後僅餘10,250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0,795,341元,扣除保險解約金13 2,856元後,債務餘額為10,662,485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 還結果,約86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 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 ,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 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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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