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9號
聲請人即債 郭智仁
務人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黃耀平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高雄市梓官區農會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余保家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不予處分,回復債務人管理
及處分權。。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
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
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
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
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及第121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
敷清償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 條
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再查,
本件清算財團僅有汽車(車牌號碼00-0000號)1輛,出廠已19
年,本院認車齡過舊無處分實益;另查,聲請人於裁定開始
清算前2年內即民國110年12月28日將原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
保險(解約金約為新臺幣323,490元),變更要保人為子女,
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得撤銷行為,然經
本院詢問聲請人無法繳回相當金額,子女亦不願回復要保人
,但本件無其他財產可給付管理人報酬,且本院認無以國庫
代墊選任律師為管理人進行撤銷訴訟之報酬實益,又經本院
函詢債權人高雄市梓官區農會後,其亦無陳報願代墊管理人
報酬,故無法選任管理為撤銷訴訟,且就上開清算財團處分
方式表示意見,債權人皆未為反對之表示,有聲請人111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
詢資料、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聲請人陳報
狀、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9號函、送達證書等附卷
可憑。堪認本件聲請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
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
,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
財產總類 價值(新臺幣) 備註 汽車(車牌號碼00-0000號) 不明 本院認車齡過舊無處分實益,不予處分 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即110年12月28日將原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保單(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保險解約金約為新臺幣323,490元),變更要保人為子女,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得撤銷行為。然經本院詢問聲請人無法提出相當金額,子女亦不願回復要保人,且債權人無意代墊管理人報酬,故未選任管理人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