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
聲請人即債 方樹夏即方素青
務人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蔡駿民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處分,未變價之財產,
回復聲請人管理及處分權。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
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
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
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
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及第121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另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
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
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清算財團有存款新臺幣(下同)6,109元、中國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保險與澎湖縣○○市○○段
00地號土地(面積為308.34平方公尺,公同共有2分之1,下
稱系爭共有土地);又查,中國人保險解約金現值僅4元,本
院認無處分實益,故不予處分;另查,系爭共有土地雖經分
別共有人鄭○○提起變價分割訴訟,後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下稱澎湖地院)判決變價分割,然若依澎湖地院109年度訴字
第59號判決當事人欄人數計算(實際各繼承人應繼比例不明)
,公同共有人共121人,而系爭共有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27,000元,故聲請人潛在應有部分現值僅34,402元(270
00×308.34÷2÷121),若鄭○○持上開判決向澎湖地院聲請變價
共有物執行,賣出案款仍需由全體公同共有人121人共同領
款,或就案款再為分割後,始能向澎湖地院領款,而上開預
估潛在應有部分價值,遠低於選任律師為分割共有物訴訟之
報酬,本院認顯無選任管理人再提出分割訴訟實益,然經本
院通知後,聲請人願分期提出存款及系爭共有土地潛在應有
部分價值共40,000元,以上有聲請人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
、存摺影本、澎湖地院109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法學檢索資
料、聲請人陳報狀等在卷為憑。復為免召開債權人會議之勞
費,爰斟酌本事件之特性,依據上開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
人會議,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就上開清算財團處分方式表示
意見,債權人皆未為反對之表示,有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20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陳報狀等附卷可憑,以裁
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三、綜上,本件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約40,000元,經聲請人提出相
當金額後,由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
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債權人完畢。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
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
編號 財產總類 價值(新臺幣) 處分方式 1 存款 6,109元 由本院通知聲請人就存款與潛在應有部分現值取整數分期提出4萬元。 2 澎湖縣○○市○○段00地號土地(面積為308.34平方公尺,公同共有2分之1) 公同共有人共121人,故聲請人潛在應有部分約34,402元(27000×308.34÷2÷121) 3 中國人壽保險 4元 本院認無處分實益,不予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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