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12年度,10號
CTDV,112,原訴,10,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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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原 告 黃欣琪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被 告 顏皓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慶豐律師
被 告 黃宜盈
黃相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元,及自民 國11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元,及自民 國11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給付,於任一被告為給付後,其餘被 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等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嗣於本院審 理時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應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 自民事更正聲明暨補正㈡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審訴卷第71頁、本 院卷47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8年4月10日結婚,被告 甲○○任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竟與被告乙○○以男女朋友自 居、經常同進同出。原告於000年00月間接獲訴外人丙○○的 提醒,稱有目睹被告甲○○、乙○○共同於111年10月20日23時 、111年12月9日22時至23時許在「在地人小吃部卡拉OK」( 下稱在地人小吃部)同歡,過程中不斷有親暱的肢體接觸, 原告即對被告甲○○嚴正警告,惟嗣後仍不斷自朋友處聽聞被 告甲○○、乙○○有逾越男女正常分際之不當舉動,原告遂於11 1年12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對被告乙○○提醒被告甲○○係有 配偶之人並注意不應分際,然被告甲○○、乙○○仍未收斂。雖 被告甲○○、乙○○曾向原告承諾斷絕聯繫,惟被告甲○○、乙○○ 後續仍保持男女朋友的聯繫,未遵守承諾。且被告甲○○、乙 ○○亦均於自清自白書上坦承發生性行為,並因行為不檢而受 到汰除處分,足證其確有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事 實。又被告乙○○於上開行為時尚未成年,被告乙○○法定代理 人即被告丁○○自應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丁 ○○亦曾表示願意主動賠償原告1,000,000元,但嗣後拒絕履 行約定。而原告婚姻幸福已因被告甲○○、乙○○之外遇行為破 壞殆盡,被告甲○○、乙○○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確屬情節 重大,造成原告的家庭破裂而備受煎熬,被告應連帶賠償原 告1,20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87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民事 更正聲明暨補正㈡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甲○○:被告甲○○於111年10月20日前往在地人小吃部 同歡、飲酒,因久未見其好友心情愉悅遂飲酒稍多,又歡 唱間酒酣耳熱而未詳加注意男女間之分際,被告甲○○是基 於與好友間打鬧心態與被告乙○○偶有肢體接觸,但並非本 於愛意而有其他踰矩之行為,且被告甲○○對外從未宣稱被 告乙○○為其女朋友,彼此間為朋友關係,然上開舉動仍招 人非議,被告乙○○之長官為端正軍中風紀,遂要求被告乙 ○○與被告甲○○斷絕一切聯繫,並以電話中錄音確保被告甲 ○○、乙○○2人從今往後不再聯絡,爾後被告甲○○遵守上開 約定與被告乙○○不再有往來。另原告於112年4月11日提起 訴訟,惟原告與被告甲○○已於112年7月3日調解離婚,而 依該調解筆錄三所載「聲請人其餘之請求拋棄」,自應認



為原告亦於上開離婚調解中一併拋棄本件之侵害配偶權之 請求權,原告自應受調解成立之拘束,不得再依本件請求 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又配偶權並非憲法上權利,亦非 法律上權利,原告據以請求,自屬無據。縱認被告甲○○、 乙○○之前揭行為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可請求,惟被告甲 ○○先前因故退伍而頓失穩定收入並無優勢之經濟實力,且 被告甲○○亦明白自身前揭行為之瑕疵,對於原告感到抱歉 並業已同意與之調解離婚,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應予酌 減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二)被告乙○○:我與被告甲○○只是朋友,沒有不當肢體接觸, 111年10月20日、111年12月9日有去在地人小吃部,但除 了被告甲○○外,還有其他軍中的朋友一起去等語置辯,並 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告丁○○:原告有打電話給我,當下有說要調解,但是原 告說有證據但實際什麼東西都沒有,我無法拿錢出來等語 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一)原告與被告甲○○於108年4月10日結婚,於112年6月29日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家事法庭成 立離婚調解。
(二)被告甲○○與乙○○共同於111年10月20日深夜23時、111年12 月9日22至23時許在在地人小吃部
(三)原告為高職畢業,擔任商旅櫃台行政人員,月收入29,000 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甲○○為高職畢業,擔任臨時工, 月收入30,000至3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乙○○為高 中畢業,擔任牙科助理,月收入3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 ;被告丁○○為國中畢業,職業養雞,收入不穩定,名下有 一棟房子。兩造之財產所得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所載。
四、本件爭點為:
(一)被告甲○○、乙○○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原 告是否有於離婚調解成立時拋棄請求侵害配偶權?如原告 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多少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甲○○、乙○○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 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 。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 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 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 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 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 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 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 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 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 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 2053號判決先例參照)。又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 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是如一方配偶與第 三人通姦時,自已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惟侵害配 偶權,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一方配偶之行止,如依一般 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之認知,已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婚姻生 活,並動搖一方對其配偶誠實之信賴,且致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或將難以保持,即均屬之。
  2.原告主張被告甲○○、乙○○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 重大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乙○○ 自述於111年7月中旬認識被告甲○○,於9月中旬至在地人 小吃部聚餐喝酒,經原告之朋友告知,始知被告甲○○有婚 姻,於10月中旬與被告甲○○單獨相約唱歌及喝酒,同日於 租屋處有發生性行為,於11月24日有與被告甲○○出遊過夜 ,於12月7日有與被告甲○○至在地人小吃部聚餐等情,有 被告乙○○之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並 經海軍武夷軍艦士官評議會、人事評議會調查,被告乙○○ 亦坦承知道自己行為是錯的,其行為已足以破壞他人婚姻



等情,有海軍武夷軍艦士官評議會、人事評議會會議紀錄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至86頁),又依證人丙○○證述有 在在地人小吃部目擊被告甲○○與乙○○手牽手、摟腰、頭靠 肩等親密行為,並有提醒被告乙○○說被告甲○○有結婚等語 (見本院卷第140至146頁),證人丙○○雖證述時間與被告 乙○○不同,惟證人丙○○係遇見數次,因記憶而證述時間有 所出入,尚屬合理,且其所證述內容與被告乙○○報告書所 述大致相符,足見被告甲○○與乙○○確已明知被告甲○○為有 配偶之人後,兩人仍一同聚餐、出遊過夜,聚餐期間有親 密舉止,及發生性行為1次。被告甲○○雖辯稱被告乙○○之 報告書及調查過程係遭誘導訊問及迫於長官壓力等語,惟 證人戊○○證述有詢問被告甲○○,被告甲○○說兩人有在小吃 部卿卿我我動作被拍到,被告乙○○也有承認,被告乙○○並 未表示有遭到長官壓迫或受到壓力而無法如實陳述等語, 證人己○○證述被告乙○○因介入婚姻被處分,並未表示委屈 、被冤枉等語(見本院卷第148、150、184頁),足認被 告乙○○之報告書內容應屬可信,士官評議會、人事評議會 調查過程亦無誘導訊問,被告甲○○所為抗辯,自非可採。 至於證人己○○雖證述聚餐時沒有看到被告乙○○、甲○○間有 親密行為,惟其先證述有看過照片,嗣又改稱不確定有無 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82至184頁),證述前後不一,已 有可疑,縱其所述為真,亦只能證明證人己○○在場聚餐時 ,被告甲○○、乙○○並無親密行為,然並不能證明被告甲○○ 、乙○○於其他次聚餐時即無親密行為,故證人己○○之證述 ,尚難採為被告甲○○、乙○○有利之證據。是以,被告甲○○ 、乙○○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仍於聚餐期間 有親密舉止、出遊過夜,及發生性行為1次,已屬逾越交 友份際之行為,顯然逾越有配偶之人所能忍受之範圍,被 告甲○○、乙○○之行為嚴重破壞原告維繫婚姻之基礎與信賴 ,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令其精神上感受痛苦,自 屬情節重大,原告主張被告甲○○、乙○○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即屬有據。
  3.被告甲○○雖辯稱原告於離婚調解中一併拋棄本件之侵害配 偶權之請求權等語,惟原告向高少家法院聲請調解離婚, 並主張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有家事調解聲請狀在卷可參( 見高少家法院112年度家調字第509號卷第7至9頁),嗣原 告與被告甲○○於112年6月29日調解成立,調解筆錄記載: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同意離婚。二、相對人同意給付聲 請人25萬元…。三、聲請人其餘之請求拋棄。」(見審原 訴卷第118至119頁),則對照原告聲請調解狀與調解筆錄



之內容,可知調解筆錄第3項所指係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之拋棄,且綜觀高少家112年度家調字第509號卷內, 並未有原告提出請求被告甲○○與乙○○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顯無可能於調解時將此部分請求權包含於調解筆錄第3 項而為拋棄,故被告甲○○辯稱原告已於離婚調解時拋棄本 件請求權等語,尚非可採。
  4.被告甲○○又抗辯配偶權並非憲法或法律上之權利等語,惟 婚姻制度為憲法之制度性保障,業經釋字第552號、第554 號及第712號解釋闡述明確。釋字第791號雖以刑法第239 條對於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不符,而認刑法第239條違憲失其效力,惟依該 解釋意旨,並未否認婚姻制度下配偶忠誠義務之存在,僅 認施以刑罰制裁手段,與比例原則不符,是配偶權遭侵害 之一方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損害賠償,與釋 字第791號解釋意旨自屬無違。是以,被告甲○○抗辯配偶 權並非憲法或法律上之權利等語,自非可採。至被告甲○○ 援引其他法院判決之不同見解,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不 足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原 告是否有於離婚調解成立時拋棄請求侵害配偶權?如原告 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多少為適當?
1.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父母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086條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甲○○、乙○○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請求被 告甲○○、乙○○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業如前 述,而被告乙○○為00年00月出生,於本件行為時係未滿20 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乙○○之父即被告丁○○,亦未 能舉證證明其監督被告乙○○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 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丁○○就被告乙○○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為可 採。而數債務人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而本各別發生之原 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之債之關係,此為不真正 連帶債務。本件被告甲○○、乙○○係依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 之責,被告丁○○則係依民法第187條與被告乙○○負連帶賠 償責任,其客觀上均在填補同一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然 本於不同法律原因而生賠償之責,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義務之債之關係,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其等上開 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 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為給付。原告主張被告丁○○與甲○○間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參照 )。經查,原告與被告甲○○於108年4月10日結婚,於112 年6月29日成立調解離婚,而被告甲○○、乙○○明知甲○○係 有配偶之人,仍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出遊 過夜、聚餐期間有親密舉止,及發生性行為1次,致原告 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程度。原告為高職畢業,擔任商旅櫃 台行政人員,月收入29,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甲○○ 為高職畢業,擔任臨時工,月收入30,000至35,000元,名 下無不動產;被告乙○○為高中畢業,擔任牙科助理,月收 入3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丁○○為國中畢業,職業 養雞,收入不穩定,名下有一棟房子。兩造之財產所得如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權 行為態樣及手段情節、事發經過及緣由、原告所受痛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50,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甲○○、 乙○○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暨補正㈡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見審原訴卷第92-1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自民事更正 聲明暨補正㈡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2年7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本判決第1、2 項所命給付,於任一被告為給付後,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 免除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2項,命兩造以比例負擔及被告應連帶負擔。七、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兩 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此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予敘明);



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據,應 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 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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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